债务人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并且和担保人共同欺骗反担保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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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并且和担保人共同欺骗反担保人

债务人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并且和担保人共同欺骗反担保人

  篇一:

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闫东方李献民

  【案情】

  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妇在经营面粉厂期间,为增加设备,拟向原告陈某某借款。

为取得陈某某的信任,被告尹某某持一张空白的信用社格式借款借据找到另一被告程某某,称拟借款3-4万元,让程某某为其担保,程某某即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XX年5月10日,被告尹某某持程某某签名的空白格式借款借据向陈某某借款15万元。

被告尹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均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月息18%,期限半年。

  【审判】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夫妇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均无异议,对被告程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是本案的担保合同不成立。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被告程某某是在空白格式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签字时该格式合同的其他部分空白,程某某并不知道被告尹某某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被告尹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所借15万元担保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保证合同成立;二是主债务人尹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程某某,即故意把借款15万元说成3-4万元,使程某某信以为真,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程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程某某应在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

被告尹某某持空白借据找被告程某某请求其签字时,仅告知其准备借款3-4万元,程某某基于这种认识才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尹某某借款3-4万元担保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

被告程某某应对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

本案中,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节,债权人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主债务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给债务人的,债权人无过错,应予更多保护。

本案被告程某某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当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不能因为签字顺序的先后否认合同的成立。

  二,关于被告程某某签字时的意思表示。

尽管被告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被主债务人告知,其是为借款3-4万元担保,但其签字时应该认识到主债务人可能超出范围借款,对超范围借款程某某持放任态度,这才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确认了保函的效力,以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被告程某某在空白合同书担保人栏内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出具保函的行为。

  三,《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程某某应对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当然,由于尹某某欺骗了程某某,程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可要求尹某某赔偿。

  篇二:

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情形之一

  在担保责任已承担的情形下反担保人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

  --------------------------------------------------------------------------------

  20XX-09-13东方法眼访问次数:

84

  20XX年9月7日,借款人王某某依据常德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向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到期日为20XX年9月8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常德市善德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德公司)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被告马某某、王某向善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善德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

20XX年9月8日,被告马某某、王某(乙方)与原告善德公司(甲方)及借款人王某某(丙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

  20XX年9月27日,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向借款人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王某某立了借款借据。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未偿还贷款,后经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借款人王某某及担保人善德公司仍未偿还。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将善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善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调解,善德公司于20XX年3月20日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元。

善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两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善德公司为借款人王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马某某、王某自愿为善德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现原告善德公司应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根据安乡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代借款人王某某偿还了银行贷款5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元,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某某、王某亦应按照《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善德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若因借款人王某某的原因,造成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的,王某某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基金占用使用费,基金占用使用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反担保人对上述违约金及基金占用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被告马某某、王某应承担原告已代偿的本息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占用基金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评案说法】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务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根据这一规定,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担保方式并不都适宜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只有保证、抵押和质押能够用于反担保方式,而留置和定金则不能用于反担保。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4个要件: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反担保一旦成立后,原始担保人可以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反担保追偿的范围为:

①担保人在约定或法定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②上述支出款额的利息。

③实现追偿权的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篇三:

借款人跟我签了借款合同,在法院起诉了,还可以在刑警队告诈骗吗

  篇一:

借款人诈骗保证人责任是否能免除

  某甲向某乙借款,丙与丁同为担保人,借条写明:

“借款165万元,借款期:

20XX年8月17日,还款期20XX年9月17日,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

月利率按百分之三计算。

”后甲又向其他人借款未还,被他人追债时带至公安部门,甲到公安以后如实交待了其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借款均用于赌博等挥霍,甲最后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16年,刑期已在实际执行中。

  另:

乙借给甲的款额也因甲的交待被公安列入刑案。

公安在对甲审理过程中,甲交待实借款是160万元而非165万元,经与乙核对乙也认可。

由于甲在服刑,乙仅将两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形成不同的处理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

因甲定为诈骗,且该款在认定的诈骗金额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199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丙丁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法院可以刑案为由不受理此案,受理后也可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

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丙、丁应依担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

借款合同仅属于可撤销合同,故不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丙、丁应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借款额列入刑事诈骗案件,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至多也仅是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

  1999年起《合同法》已施行,因此,合同效力的认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变化来确定,而不能适用之前的《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在此有必要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1990、1994年的两个批复进行分析。

  

(1)无论是最高院1990年批复中“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还是1994批复中“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都因《合同法》的生效而事过境迁无现实意义。

1994年之前,我们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及1986年的《民法通则》,两法中对无效合同认定与现在的《合同法》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其中《经济合同法》第7条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了无效的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即在《合同法》施行前,欺诈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所以,通过欺诈订立合同,最终构成犯罪时,合同会由于欺诈因素的存在而无效,因构成刑事犯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成了应有之义。

《经济合同法》在1999年10月失效,《民法通则》仍在施行。

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立法部门与社会相关人士深感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直接规定为无效十分地不合理,所以1999年《合同法》第54条将合同领域的这几种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合同。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合同领域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而不应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在实践中,《借款合同》是不可能被撤销的。

因为,撤销合同的权利人实际上是仅限于出借人,当借款合同形成欺诈条件时,也就是出借人能够行使撤销权时,出借人已经将款出借与借款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制约借款人的主要依据,一旦《借款合同》被撤销,出借人的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所以出借人不可能自己去损害自己的权益而行使撤销权。

  (3)《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虽然依附于主合同《借款合同》,但其仍然有独立性,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即出借人和担保人。

依据《担保法》

  第6条的规定,《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不是合同主体。

而撤销权是针对合同的当事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的,不能因为第三人(借款人)的行为而提起,案件中债权人并无欺诈行为,所以担保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4)追赃与诉讼的提起在民事诉讼

  中没有先后顺序,尤其是当赃物为金钱时,实践中的正确操作是,不论赃款是否全部追回,均可进行民事诉讼。

只不过,民事案应以刑事案为依据时,民事案可中止审理,等待刑案判决结果后再审理。

但并没有一定要等追赃结束后才能审理,因为,诈骗案更多情况下是无赃可追的,无赃可追实质就等同追赃结束。

  (5)、若无特殊情况法定事由,本案保证人不能免除全部责任,但可免除部分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40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30条【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即便是案件中保证人遭受欺诈,但只要刑事案件没有认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诈骗,在保证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谋欺骗保证人,则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如何才能实现权益?

  首先,在以借款合同为依据的诉讼中,本案中的担保对债权人来讲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责任担保。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的借条中有“到归还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的表述,此表述表明保证人偿还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还”,实质就是明确了该借款应由债务人“先还”,此表述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

一般担保,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原告)在诉讼中应将借款人甲与丙、丁一并列为被告。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明确规定了诉讼中止的情况,其中第1款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可以暂停审理的理由,就本案而言,由于本案刑事案件已判决并开始执行,是已审结的案件,不符合“未审结”的条件,因此,不属中止审理的条件。

因此,公检法不追赃,追不到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的理由,更不能作出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

  再次,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本案中的丙、丁作为共同担保人,由于没有明确各自担保的份额,因此,本案丙、丁相互间实际上形成了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即可以由丙、丁两人协商(如调解)各自承担的份额,也可由法院判决丙、丁对还款负连带责任,即谁有条件谁先还,但先还的一方保留对另一方的追偿权。

  相关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护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0〕民他字第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

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4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

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

  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

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

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

  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审理借款合同中执行贵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碰到多起这样的案件,即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保证人收取了担保费用,其后借款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人和款均去向不明,给出借人造成了严重损失。

像这种情况,保证人应否承担“代偿”责任。

我们认为,对于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

理由是:

  一、有偿担保的责任应重于无偿担保的责任。

保证合同对保证人来说是一种风险性较高的法律行为,即便是在无偿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所保证的,不仅仅是保证债务人不逃避债务,更重要的是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承担履行债务或者连带责任。

相比较而言,收取了担保费的保证人,就要承担比无偿担保人更大的风险责任。

其不但在签订担保前要认真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还要在担保期间监督其履行债务,不逃避债务。

一旦发生诈骗风险,保证人首先要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不知情”,“也是受害者”,“发生了诈骗犯罪,不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为由,免除保证的责任。

这样才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公平原则。

有利于从法律本质上体现担保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证正常的借贷活动,维护经济秩序。

从我省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情况来看,有二个共同特点值得注意:

一个是由于有保证人担保,金融机构基于对保证人的信赖,发放大量的贷款,但当借款人携款外逃,下落不明,出借人追款无着,造成大量国有资金流失的严重后果;另一个是保证人大多数是公司、法人单位,为了获取有偿担保费用,轻率出具担保书,一旦出事,保证人往往以被保证人是诈骗犯罪,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为由,拒负法律责任,钻了法律的空子。

这种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

如不针对这种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遏制,就不利于保障借贷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

  因此,我们认为,对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收取有偿担保费的保证人代偿“借款”是合理的,应予受理,并判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篇二: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作者简介:

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陈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XX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XX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XX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XX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

  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

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

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

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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