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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范本

  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1

  为加强全市公共机构节水工作,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依照《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一)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

  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避免出现“跑冒滴漏”现象;在显著位置设置节水提示标志,公布维修电话;大力推广感应式节水水龙头。

在办公楼适当区域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二)注重绿化节约用水。

  提倡循环用水,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用自来水涌灌。

  (三)加强设施维修改造。

  经常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认真进行管网检查,尤其要关注预埋管道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检修,杜绝跑滴漏现象。

  (四)定期观测定量分析。

  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即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采取有效措施。

  (五)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水消耗统计工作。

  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六)实行定额管理。

  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水耗总量、人均水耗、单位建筑面积水耗定额。

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水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

各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水目标完成。

  (七)张贴节水标识,公布维修电话。

  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水标志,设置温馨提示,并公布维修电话。

发现跑、冒、漏或其他浪费情况及时向维修部门报修,报修时要说明准确地点。

对报修情况维修部门要及时解决。

  (八)实行分户计量。

  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九)加强节水宣传。

  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对水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

加强用水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和“世界无水日”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科学用水、自觉节水,节约用水人人有责。

  (十)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

  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定期开展节水评比活动。

对在节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用水定额严重超支的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和通报批评。

  (十一)加强用水统计分析。

  指定专人负责水消耗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和年度水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统筹兼顾、合理调配、因地制宜、高效利用的原则,采取计划管理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工信、规划、建设、财政、农牧、质监、物价、工商、园林和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和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农业、工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编制农业、工业、生活服务业等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取水、用水总体计划和节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八条节水管理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总体计划,结合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指标,定期公布和考核。

  新增取水单位或者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九条为保证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管理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用水量予以限制,调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量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不到位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用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条取水和用水单位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属于流量计量器具,应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并对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的按水价最高类别标准计算收费,直至安装合格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一条用水实行超定额加价、超计划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收费制度。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工业、服务业等非居民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根据国家及自治区公布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十三条涉水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业主单位在申请立项核准时,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未提交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节水设施竣工后,节水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第十五条实行节水产品认证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器具和产品。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节水产品实施审查认证和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生活用水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应按规定使用先进节水型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

已建住宅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器具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造更换。

  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单位及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水资源的损耗。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及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作物种植面积和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农田灌溉应当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滴灌、渗灌、畦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小区绿化、单位绿化应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穴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禁止大水漫灌。

  绿化用水鼓励使用河湖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一条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水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自治区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污水、雨水的收集、处理,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有效利用再生水、中水和雨水。

提高污水、雨水利用率。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建设中水设施或雨水利用设施。

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雨水条件的应配套建设中水或雨水设施。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型社会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和监测评价制度,将节水绩效纳入行政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社区,应当细化相关管理领域节约用水工作目标,制定创建节水型社会载体实施方案,加强宣传教育,落实节水措施,推动节水型灌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等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单位节约用水管理制度3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具体承担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镇节约用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知识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人员节约用水意识,培养其节约用水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水源的原则。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九条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市、区)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科技进步等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用水定额进行评估,每5年至少修订一次。

  制定和修订行业用水定额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没有省行业用水定额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

  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

  第十三条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

  水资源紧缺或者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

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火电、钢铁、石化、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对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回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第十七条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废污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提高废污水的再生利用。

  鼓励工业园区企业间推行串联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因地制宜发展喷灌、渗灌、滴灌等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方式,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减少农业灌溉用水损耗。

  第十九条洗浴、洗车、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人造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

  第二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水源;有条件使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从消防用水设施取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员应当加强对消防、环境卫生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在4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

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

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实行集中供水的农村地区村民生活用水应当计量;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由供水单位组织统一安装。

  年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的取水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

  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通过节水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浪费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落实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订用水定额的;

  (三)未依法及时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的;

  (四)发现浪费水的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供水企业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二)再生水,是指废水或者雨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三)串联用水,是指根据生产过程中各工序、各车间、或者在不同范围内对用水水质的不同要求,将水依次地再利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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