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讲稿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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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讲稿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

婚姻成立与婚姻效力

一、婚姻成立的概念

所谓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

婚姻成立婚姻效力产生的前提。

结婚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姻一旦成立,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因此,法律必须调整结婚。

合法有效的婚姻受法律保护。

婚姻通常是产生家庭的基础。

婚姻效力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有广、狭两义:

狭义指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

主要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共同财产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

广义指婚姻在亲属法上的效力,除发生在夫妻之间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以及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等。

二、结婚的法律要件

婚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又称为结婚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形式要件又称为结婚程序,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

结婚的实质要件又可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必备条件又称为积极要件,是指当事人人双方必须具有的不可缺少的条件;禁止条件又称为消极条件,或称婚姻障碍,是指法律明定不允许结婚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以上规定,在我国结婚的必备实质要件为:

(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二)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三)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的禁止条件为:

(一)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

(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结婚的程序条件为:

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均需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的程序

结婚程序的流程: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的程序办理,当事人提交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查验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员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自愿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婚姻登记员面前签名;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为监誓人在监誓人一栏签名;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颁发结婚证。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世界各国的法律均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婚姻无效的原因,取决于各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法律中常见的婚姻无效的原因主要有:

欠缺当事人的结婚合意,违反禁止近亲结婚的规定,不具备结婚的法定方式,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

我国于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了无效婚姻的相关内容。

除此之外,也有些规范性的文件中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例如:

民政部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

新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

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等。

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对弄虚作假登记结婚,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违法登记的,是否予以处罚,在1980年婚姻法中没有具体规定。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办理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违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这些规定,虽然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意见,但对防止和制止违法婚姻,还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这些不是法律规定,有的时候对无效婚姻的处理还是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特别是完备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角度出发,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应当对无效婚姻作出明确的规定。

无效婚姻的情形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

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

换句话说,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

一夫一妻制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

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但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对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是: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

当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或者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依据上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

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

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

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重婚都是明令禁止的,并规定其为无效婚姻,如瑞士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已经有婚姻关系的婚姻无效。

俄罗斯规定,双方中有一方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婚姻无效。

菲律宾规定,重婚或多配偶的婚姻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违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或者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规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

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

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

例如,我国《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明律规定:

“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

”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五条规定:

“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

”《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1950年婚姻法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外国的法律也同样禁止近亲结婚。

如俄罗斯联邦婚姻家庭法典规定,双方是直系亲属,或者是同胞兄弟姐妹,或者是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双方是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不准结婚。

日本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亲等的旁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

近亲结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国外也有将近亲属间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菲律宾等国家就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婚姻当事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者有收养关系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瑞士规定,配偶双方是被禁止结婚的血亲或者姻亲的婚姻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违反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者旁系血亲、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或者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不得结婚规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本条中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是指有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

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则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当事人必须是婚前患有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那么,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未作明确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确具体的规定哪种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实际生活中,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第二,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

因为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是禁止结婚的,也就是说是根本不能结婚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再有,目前国家要求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婚前健康检查制度。

由于婚前健康检查没有普遍开展,因此,有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因此,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简而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

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

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

根据人类生长的规律,男女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其身体、生理和心理才发育成熟,如果过早的结婚,开始过性生活,会对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和心理带来不利的后果。

如果过早的结婚,当事人还不完全具备判断和处理事务的能力,很难承担婚后对家庭、子女和社会应尽的责任。

因此,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国外也有这样的规定,如意大利、俄罗斯。

俄罗斯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应认定婚姻无效。

意大利规定,违反未成年不得结婚规定而缔结的婚姻无效。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门在确认某一个婚姻是否有效时,只能对男女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是否有效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

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一、二岁,等一、二年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有关部门要确认其婚姻无效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

简而言之,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3条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胁迫婚姻的概念所谓胁迫,是指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或者以直接对他人实施损害相威胁,使某人产生恐惧或者因受到损害而结婚。

胁迫的手段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非法地以将要使他人产生损害相威胁,而使某人产生恐惧。

将要发生的损害可以是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方面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这种损害必须是相当严重的,足以使被胁迫者感到恐惧。

例如,以不与其结婚烧毁对方的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与其结婚等。

另一种是直接对他人实施不法行为,给某人造成损害,而迫使该人结婚。

这种直接损害可以是对肉体的直接损害,如绑架对方,也可以是对精神的直接损害,如诽谤对方等。

当事人在受到威胁而结婚时,其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这就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因而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使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选择自己是否与对方结为夫妻

依据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可以撤销其婚姻关系的。

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婚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胁迫婚姻违反了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是违法婚姻,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有可能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

经过反复研究,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

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经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撤销婚姻

请求权人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

这是由于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

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

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申请时间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

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使行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

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

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依据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

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

本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二种情形,第一,自受胁迫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

第二,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

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修改婚姻法中,有些人提出应当规定欺诈的婚姻为可撤销婚姻。

他们举了一些事例,如欺骗对方,说自己很有钱,能带其出国,如伪造自己的学历、经历、职业、职务,如谎说自己家境显赫、富有,如隐瞒自己的疾病,隐瞒自己的前科,隐瞒自己有子女,隐瞒自己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隐瞒自己的已婚史等等。

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上述事例虽属欺诈,但却不能因此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因为欺诈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欺诈,如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骗未婚的,本法第十条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因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规定,有权撤销婚姻关系的机构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登记程序:

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

申请人须在原婚姻登记处办理申请手续。

提供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做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1、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

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当事人提供证件和证明材料:

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2、符合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的程序

五、婚姻效力之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是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世界各国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姓名权、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的自由权、互相忠贞、相互协助义务、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代理权等。

夫妻人身关系性质和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和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为姓名权、人身自由权、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履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等反映了夫妻双方在身份、家庭等方面平等。

发展历史婚姻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夫妻的人身关系总是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所谓夫妻一体,是妻的人格为夫所吸收,从而妻成为夫的附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男女平等为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的平等身份和地位。

例如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在抚养、教育、保护子女、赡养父母等问题上,夫妻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基本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指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容分类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人身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夫妻姓名权。

姓名权在夫妻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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