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欺诈成因分析及其防范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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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欺诈成因分析及其防范途径

保险欺诈成因分析及其防范途径

经济系金融保险专业张家磊

摘要:

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开创了改革、创新、发展的新局面。

随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相继颁布也促进了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但是,保险欺诈从保险诞生之日起就如影随形,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采取了种种防范措施,但给保险公司和社会带来的损失依然十分严重。

本文主要针对保险欺诈问题进行展开,通过对保险欺诈及其构成要件、保险实务中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保险欺诈成因分析、保险欺诈防范途径四个方面予以详尽的阐述和分析。

面对保险欺诈方式和手段越发多样的变化,保险公司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保险欺诈所造成的风险,进而为营造社会共同打击保险欺诈的舆论氛围提供帮助。

关键词:

保险欺诈,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道德风险

 

提纲:

一、保险欺诈及其构成要件

(一)保险欺诈的涵义…………………………………………..

(二)保险欺诈构成要件….…………………………………….

(三)保险欺诈的危害……………………………………….......

二、保险实务中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欺诈……………………...

(二)保险人的欺诈……………………………………………...

(三)保险代理人的欺诈………………………………………...

(四)医疗机构的欺诈…………………………………………...

三、保险欺诈成因分析

(一)法制环境不健全、诚信环境不理想...................................

(二)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业务操作不规范...............................

(三)信息不对称...........................................................................

四、保险欺诈防范途径

(一)宏观上防范………………………………………………...

(二)微观上防范……………………………...............................

 

自从出现保险业的时候起,作为其孪生兄弟的保险欺诈也一同诞生了。

由于保险欺诈是在看似合法的保险合同的掩护下进行的,并且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难以被发现,所以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因此,保险欺诈伴随保险业的发展壮大而不断呈现上升的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三十次会议修改)第138条和141条对保险欺诈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和定性,足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欺诈的重视程度,现就有关问题略述已见。

一、保险欺诈及其构成要件

(一)保险欺诈的涵义。

保险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欺诈仅指投保人方面的欺诈,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其发生的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广义的保险欺诈还包括保险人方面的欺诈,如虚假赔款,此外还包括第三人的欺诈,如冒充保单所有人进行索赔和医疗机构的欺诈等,前者属保险法138条规定的情形,中者属141条规定的情形,后者在我国保险法尚未作专条规定,但亦属我国刑法保险诈骗的范畴。

(二)保险欺诈构成要件。

在法律上一般认为保险欺诈的构成应符合如下要件:

1.欺诈一方出于故意。

其故意的构成须具备两个要件:

欺诈人明知其欺瞒行为可能使保险人陷于错误的认识,欺诈人希望保险人因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为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

2.欺诈一方有欺诈的行为。

保险欺诈行为只能是积极的行为,包括未发生保险事故,慌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行为和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以及制造保险事故行为三种。

(三)保险欺诈的危害。

保险欺诈危害十分巨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险欺诈给保险人带来损失。

骗赔成功必使保险公司冤枉支付赔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严重影响保险人的信誉,保险骗赔发生后,若保险公司无法识破,必将使社会对其失去信赖程度,认为该保险公司无能,投保其公司无安全感,以致抽走保险资金,保险公司一旦失去声誉,流失客户,必然导致其经营惨淡,甚至倒闭,故日本、英、美等国保险人特别警惕和害怕骗赔成功,专门成立反假查骗的侦察部门。

其次,保险欺诈给被保险人造成侵害。

保险欺诈骗取的是其他保户交纳的保费。

欺诈者多骗取一点,其他保户获得的赔偿就会少一点,保险公司考虑到其长期经营中的欺诈风险,保险费会作一定上调幅度,如美国保险公司近几年来一般将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上调10%左右,以弥补保险欺诈带来的损失,这样对被保险人就造成了侵害。

第三,保险欺诈败坏社会风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造成威胁。

由于巨额保险金的诱惑,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采取纵火、爆炸、杀人等残忍手段骗取保险金,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父母杀死亲生儿女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人为道德风险的频频发生,给社会治安增添了许多不安定的因素,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

二、保险实务中保险欺诈的表现形式

按照保险欺诈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在保险实务中主要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欺诈;保险人的欺诈;保险代理人的欺诈;医疗机构的欺诈等。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欺诈。

实务中主要有:

1.以欺骗方式投保。

例如有许多投保人在事故或疾病发生后才购买保险,并采用隐匿病情、替身体检等方法通过核保这一关。

2.编造或夸大事故。

在事故发生后,以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以及隐瞒事故的有关重要信息等方式,来谋取保险金。

例如,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属除外责任,然而索赔时,投保人一方可能隐瞒实情,以意外事故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又例如投保人一方伪造死亡证明、捏造死亡事故来获取保险金。

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例如,为取得保险金伪装被第三者袭击,伪装失足溺死、摔死,伪装交通事故死亡,伪装中毒死亡,伪装海难死亡、伪装失火死亡,伪装自然死亡,伪装自杀死亡等;采取自残方式谋取保险金,如轰动全球的台湾地区的“金手指”保险欺诈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4.其它欺诈方式。

如就同一事件向同一保险人多次索赔或向不同保险人多头索赔等。

(二)保险人的欺诈。

主要有:

有意错算保险金,挪用差额;拖延保险金给付以自行占用;接受贿赂,不公正地处理投保或赔案,将有关核保核赔的信息提供给进行欺诈的人。

(三)保险代理人的欺诈。

1.对投保人的欺诈。

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无论是全权代理抑或部分代理,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代理活动,其效果直接归于保险人。

因此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的各种欺诈行为亦可能由代理人代为实施,如引诱投保,合同欺诈,制造伪证等。

对此,代理人的行为可以视为保险人自身的行为。

2.对保险人的欺诈。

严格地说,前述对投保人的欺诈同时隐含有对保险人的欺诈成分,即隐瞒无权代理的事实从投保人处获益却将后果转嫁给保险人。

但这些并非直接针对保险人而言,只是通过后果的转移构成对保险人的侵权。

而直接针对保险人的欺诈主要表现为:

(1)暗中自己代理。

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暗中与自己进行投保活动。

由于该活动只有代理人一人实施,这就很可能使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保险人的利益;

(2)暗中双方代理。

即同时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代理人,兼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双重角色,同时代表两种利益;(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与投保人或其他第三人串谋实施对保险人的欺诈。

如签订合同时拟定不利于保险人的条款,与投保人一道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作不实告知,共谋策划制造保险事故等。

(5)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代理人有理赔代理权时,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的理赔,并在行使该理赔代理权时私自占据该项保险赔偿金,或扣除部分赔偿金的行为。

(四)医疗机构的欺诈。

如提供错误诊断,增加治疗费用,延长医疗时间或频率;与被保险人勾结,拒绝提供真实的医疗记录或伪造证据等。

三、保险欺诈成因分析

(一)法制环境不健全、诚信环境不理想

1.法制环境不健全。

当前,保险业所运用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尽管有些部门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正采取措施进行改进,但立法建设滞后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

由于新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旧法规是理赔的根据,出现了大量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赔付率上升,赔款增加。

此外,各法规之间磨合性差,存在明显的衔接“缺口”,相关法规的相应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语言不规范,表述不清晰,使得保险理赔人员在处理赔偿实务时,无所适从。

保险公司法制观念薄弱,对采取法律方式处理索赔存在后顾之忧,担心会由此影响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印象,往往采取“内部消化”、“私了”,从而埋下了理赔风险的祸根。

2.诚信环境不理想。

我国保险业诚信环境不甚理想是造成保险欺诈风险的一个重要原因。

比如说投保人的信用问题可能会导致保险欺诈行为。

保险欺诈并非新鲜事物,从保险业诞生之日起,欺诈事件就如影随形。

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上某些险种因被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险费收入的50%,平均保险业务的欺诈损失在10%—30%左右。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保险欺诈活动也日益频繁,有资料显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底,这类案件上升到6%左右;到2000年,则升至9.1%。

(二)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业务操作不规范

1.目前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主要表现为不惜一切代价来提高市场占有率。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流向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往往在承保时放松了对标的物风险状况的谨慎审核,抱着“拣到篮子都是菜”的态度,一味的来提高市场占有率。

这样不仅会孳生道德风险和逆选择,最终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发展。

另外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案件时,为了稳定自己的市场份额不坚持保险理赔原则,对投保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有姑息的因素,对不该赔款的酌情赔款,这种无原则的行为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的索赔心态。

2.在保险公司推行绩效挂钩的分配制度下,客观上也导致了基层保险机构和业务人员不讲信用、不计成本、盲目拉保和提前续保的现象。

有的甚至于不讲服务质量,通过各种方式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用度。

有的在出险的责任界定、标的估损、定损中,有的理赔人员收受投保人的好处,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和出具有损保险公司利益的证明,给理赔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破坏了公司的信用关系。

3.目前保险理赔人员往往没有通过金融保险专业知识的系统学习,其中有一部分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和辨伪能力,对出现复杂理赔案件时往往就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影响了公司的信誉。

(三)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就是在相互对应的市场参与者之间具有不对称分布的知识或信息。

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当事人一方可能就会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处于不利地位。

在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保险知识、技术和实务、经营信息、监管信息以及私人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会造成保险市场上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较其他商品市场更加突出。

1.逆向选择。

逆向选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参与交易的一方比对方更多的了解他自己的特性或者拥有更多的关于可以影响交易的契约关系结果的某些有关“自然状况”的知识,这些私人信息足以决定他采取的行动是恰当的,但其他人却不能直接或者间接的完全观察到.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隐藏自己的私人信息,甚至借此向他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以获取私利。

在保险市场上,由于存在下列问题,使得市场上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和不对称的:

(1)保险买卖双方都不可能完全了解对方的信息,潜在的投保人往往比保险人更清楚自己面临哪些危险,危险程度如何,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失;保险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

(2)虽然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但投保人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其行事以自身的利益为标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投保人往往利用各种可能来为自己谋利。

因此,投保人必然会试图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隐瞒自己的真实的危险状况,使保险人相信自己是低危险投保人,从而达到少交保险费以转移较大危险损失的目的。

这种信息不对称发生在保险交易之前,对市场的影响是导致“次品”驱逐“良品”,市场上充斥着“高危险的投保人”。

高危险的投保人还会使高质量的保险公司退出市场。

当一些信誉低的保险公司急需周转资金时,他们可能根本不想履行保险合同责任,往往以极低的保费来吸引投保人。

由于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只看到低保费而不知道保险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而导致保险收入流向低保费的保险公司,而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却得不到足够的保费收入。

这种逆向选择导致的结果是,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并被逐渐挤出市场。

让我们用一个简单的博弈模型来说明这个问题。

博弈模型如下图所示(图1博弈树):

假定有两个保险当事人,一个是保险人,一个是投保人。

博弈有两个阶段。

在博弈的第一阶段,保险人可以选择承保,也可以选择不承保。

如果保险人不承保,交易不进行,博弈结束,双方各得0个单位的收入。

如果保险人选择承保,博弈进入第二阶段,轮到投保人决策。

投保人可以选择诚实,也可以选择欺诈。

如果投保人选择诚实,双方各得5个单位的收入;如果投保人选择欺诈,投保人得到10个单位的收入,保险人损失5个单位收入。

博弈树如图1所示。

图中的第一个数字表示保险人收入,第二个数字表示投保人收入。

   现在假设信息完全对称,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是理性人,交易只进行一次,让我们用逆向推理的办法求这个博弈的纳什均衡。

给定保险人选择承保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选择诚实,将得到5个单位的收入,如果选择欺诈,将得到10个单位的收入,所以理性的投保人的最优选择是欺诈。

现在回到博弈的第一阶段,如果保险人是理性的,知道投保人会选择欺诈,保险人选择不承保将得到0单位的收入,选择承保将损失5个单位的收入,所以保险人的最优选择是不承保。

博弈的纳什均衡解是:

保险人选择不承保,投保人选择欺诈。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均衡似乎不存在,因为既有保险人承保,也有投保人诚实投保。

难道是上面的推理错误吗?

当然不是。

首先,在上面的博弈中欺诈是没有成本的,所以投保人一定会选择欺诈。

如果存在欺诈成本,假设为6,使得欺诈的收益4(4=10-6)小于诚实的收益5,则投保人将选择诚实投保。

其次,因为我们假设信息完全对称,保险人知道投保人一定会选择欺诈。

如果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在无法判别投保人是否会进行欺诈的情况下,可能会冒风险承保。

但是,保险人会把这一风险成本通过提高保险费转嫁给投保人,而提高保险费会使得原来进行诚实投保的一些投保人放弃投保,这又会大大增加保险单中保险欺诈的比例,从而迫使保险人再次提高保险费。

如此恶性循环,最后使得所有诚实投保的投保人全部退出市场,剩下的全是进行欺诈的投保人,从而出现所谓的“逆向选择”问题。

2.道德风险。

与逆向选择发生在交易前相反,道德风险发生在交易之后。

所谓的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其行为发生变化的倾向,其后果是导致交易对方的收益减少。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

对于投保人而言,道德风险又可以分为事前道德风险和事后道德风险。

事前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在防损方面的行为产生的背离。

比如说,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人假如在发生保险事故能够获得足额赔偿,那么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该投保人驾车时就不会再像以前那样小心翼翼,有可能还会比投保前更莽撞一些。

由于获得了保险的保障,投保人出现事故的可能性就会增加,损失的期望值也会变大。

更为极端的情况是保险恶意欺诈,在财险中表现为故意损坏财产以获取保险赔偿金。

在寿险中则会出现为获得保险金而谋杀被保险人的情况。

《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其目的也是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事后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在减损方面的行为产生背离。

比如说,某人足额投保了家财险,当发生火灾时他可能不会采取积极措施来抢救财产,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甚至可能袖手旁观,任凭财产化为灰烬,因为他可以获得足额赔偿。

反过来说,如果此人没有投保,他一定会竭尽全力抢救自己的财产,保险在无形中将损失“扩大”了。

再如,在劳动力市场上,比起未享受失业保险的人,享有该保险的人可能在寻找工作时付出的努力较小。

等等

保险人也会发生道德风险,如保险公司可能滥用保险基金进行投机性活动,使保险基金受损的可能性增大。

再如有些保险公司故意错算保险金,挪用差额;拖延保险金给付以自行占用;接受贿赂,不公正地处理投保或赔案,将有关核保核赔的信息提供给进行欺诈的人等。

所有这些行为都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保险欺诈防范途径

(一)宏观上防范

1.完善反保险欺诈立法,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众反保险欺诈意识。

要从根本上逆转保险欺诈蔓延的态势,法制建设是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为打击保险“硬欺诈”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保险欺诈活动的手段也不断翻新,各种保险“软欺诈”更难以对付。

建议在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中,完善对各样“软欺诈”的处罚,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反保险欺诈法。

同时应普及保险知识,从娃娃抓起。

加强反保险欺诈的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治。

保险业虽然在我国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但保险对大多数公众来说仍然是新事物,公众普遍缺乏认识。

不少公众对保险的误解也是促使欺诈产生的一个因素。

因此,普及保险知识是反保险欺诈一项基础性的工作。

2.建立保险诚信系统。

建设保险诚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联系社会的广泛性,决定了保险诚信建设对整体社会诚信环境的依赖性。

所以,政府和监管机构要切实肩负起营造社会诚信环境的责任,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

一是制定市场行为规则,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增加重大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同业合作,共同抵制不诚信的行为。

二是实施教育与引导,从构建企业文化的长远发展目标出发,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对其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并建立有效的激励惩处机制,树立起保险企业形象。

具体的做法是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下,逐步建立面向行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保险公司一般性业务沟通交流网络。

三是建立奖惩机制,在建立保险行业荣誉体系,定期考核评比的基础上,隆重表彰全国范围内的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典型引路,弘扬诚信文化。

同时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对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被保险人名单进行公布。

这样一方面可使失信的业务员难以再从事保险业,为不诚信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使那些恶意骗保的投保人难以得逞。

3.加强外部协作和同业协作,共同打击保险欺诈。

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的许多重要信息,都是来自社会机关机构和单位,而保险人要获取信息,离不开这些机构和单位的支持、配合,他们是保险人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

如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或病故,对保险人来说,医院就是一个重要的信息渠道;如被保险人发生自杀、意外死亡或他杀等事件,公安部门将会进行处理,并掌握事件的有关情况;如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将会处理等等;还有社会保险部门、检察部门、法院等都是重要的信息渠道。

 此外保险同业之间相互协作、相互沟通、相互联系和对客户资源信息的共享也是非常必要的。

每家保险公司都有众多的客户群体,在一家保险公司曾被拒缓保的客户,可能会转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也可能被另一家保险公司以标准费率承保进来;同样,在一家保险公司进行骗赔的人,其黑手也可能会伸向另一家保险公司,或在多家保险公司恶意投保,通过保险谋取不当利益。

如果每家保险公司都孤立对付这些情况,势必得不偿失,难以防范不良客户的进入。

因此,同业间应就这些客户的资料建立共享的信息网,将有助于维护保险行业共同的利益,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有效地将不良保单拒之门外。

4.加强对保险欺诈防范理论的研究。

我国保险欺诈防范理论比较滞后,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尤为明显。

因此,加强对保险欺诈防范理论的研究,能更好的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保险经营实务中由于保险欺诈一般较为隐蔽,公开的资料难以收集,因此对于保险欺诈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和影响较难以进行评估。

目前,我国还缺乏对保险欺诈问题的系统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决策。

因此,当务之急是开展对我国的保险欺诈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建议由中国保监会牵头,联合商业保险公司、社会保险机构、高校和研究机构、执法机构组建课题组开展研究。

 

(二)微观上防范

1.有针对性的设计保险条款。

人们都说事前防治要胜于事后解决。

保险人有针对性的设计保险条款就是把道德风险控制到一定程度,因为道德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经济人”人格内容的必然结果,道德风险只能部分减轻和避免。

在理论上,保险人所设计的保险条款应尽量使投保人谨慎行事的边际收益为正或不谨慎行事的边际成本为正。

谨慎行事的边际收益为正在实务中的主要方法是在设计保单契约时,通过免赔额或共保条款使投保人承担部分损失。

免赔额条款规定,保险人从损失赔偿金中扣减预定的固定金额。

共保条款规定,保险人从损失赔偿金中扣减预定的百分比。

这两种规定都要求一部分损失由投保人来承担,从而为投保人减少损失提供经济上的动力。

另一种规避道德风险的方法是使投保人谨慎行事的边际收益为正的方法,即对那些采取防损措施的投保人进行奖励。

比如说在机动车辆保险中规定无赔款优待计费法,就是用低费率的做法来奖励那些损失纪录另人满意的投保人。

在实务中,保险人该选择哪一种措施,这要看保险人所面临的是哪一类型的道德风险。

如果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极有可能加大损失,那么保险人就应当使用免赔额条款。

这是因为,使用免赔额条款不仅有利于鼓励投保人采取有力度的防损措施,而且在处理小额赔款时还可以减少成本支出。

然而,如果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会使自己的开支增加,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就应该选择共保条款。

这是因为,投保人遭受的损失越大,共同支付的也就越大,这就导致投保人有了进一步减少损失的动机。

另外,保险人还可以通过对保险条款执行情况的检查或采取针对性的核赔勘查策略来规避道德风险。

2.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

一些基层保险机构为争夺市场份额,招揽保户,置规章条例于不顾;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粗放式经营,缺少科学的核保技术,一味追求保费的增长而忽视业务的质量。

这些都为骗保埋下隐患。

加强风险评估是从源头上把关,把欺诈者拒之门外。

从众多欺诈案件中可以看出,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为保险欺诈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会成为导致欺诈行为发生的诱因之一。

加强承保环节可以杜绝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发生,使一些有欺诈企图的人望而却步,打消不法念头,从而消除一部分欺诈隐患。

所以,保险人承保时的危险勘查及风险评估是绝对必要的。

保险人在风险勘查及评估过程中获得的资料对保单的具体设计及厘定保险费率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必须明确具体。

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是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

建议在拟定保险条款时,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

3.建立专业化的保险欺诈调查机构。

由于保险业务涉及的领域较多,调查、取证专业性比较强,反保险欺诈专业化势在必行。

可以考虑在各级保险监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反保险欺诈调查机构,具体运作可仿效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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