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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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

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交罚款期限到期后,开出决定书的行政单位多久后就不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

时间:

2010-03-3115:

11 10:

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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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第1章第3节标题:

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法条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释义:

本条两款是对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无法定依据不得处罚的原则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主体适用对象应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各种组织形式的单位;第二,要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即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有事实的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其含义在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并非全部都应给予行政处罚,应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不同的处理。

如果有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十分严重,构成犯罪的,就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处罚,而不适用行政处罚;有些极轻微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构不成本法规定的应予处罚的标准的.则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是任意性的,而是有法律限定的。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行政处罚规范化,法律规定: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只能是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本法没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则不能实施处罚;3.实施行政处罚要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实施,不能违反法定的程序。

三、本条第二款是对法定原则的强调。

  第1章第4节标题:

行政处罚原则

  法条内容: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一、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正,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中对受罚者用同一尺度平等对待。

公正原则主要表现在:

1.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实行回避制度,包括执法人员自行请示回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回避;3.处罚程序适宜。

行政处罚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也要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4.行政处罚作出以前要通知被处罚人将要作出的内容、理由以及提出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期限,以便使其有陈述意见、提出反证等参与的机会;5.现场勘查、物品检验要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6.职权分立。

事实的调查和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复议、申诉受理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立,处罚决定与处罚执行分立。

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于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执法人员身份、主要事实根据等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除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他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并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向当事人公开。

公开原则在行政处罚上的主要表现是:

(1)法的公开。

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要以适当途径公开,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了解的可能;

(2)执法人员的身份公开。

执行调查、处罚送达、执行等职务的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受委托执行行政处罚职务的,要出示委托证明;(3)有关文书,除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以外,允许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阅览、摘记及复制;(4)案例公开,行政处罚形成的案例以一定形式和途径公开发表。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并且是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以“可能是”而进行处罚。

没有违法事实的,不得给予处罚。

三、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就是说罚要当罚,防止滥罚。

实施处罚要综合衡定以下因素:

1.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该罚;2.其性质如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3.情节怎样,区别出是否有情节严重应该给予刑事处罚的行为,或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4.社会危害程度怎样,是严重危害社会还是对社会无大危害。

四、本条第三款是对公正、公开原则的进一步强调和具体化。

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法律补充规定了本条第三款,强调对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如遇此种不公布规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处罚,也可以以此条为依据对这种处罚行为提起诉讼。

本法具体规定了告知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缺席听证制度等等。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释义

04-11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至两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五倍至八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五)重婚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六倍至九倍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释义】本条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

一、制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基本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条规定,并将原条例的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二、征收对象。

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对象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对象:

(1)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夫妻;

(2)非婚生育的男女双方。

非婚生育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婚姻关系的生育行为,既包括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生育,也包括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同居生育,还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重婚生育等。

对于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在生育第一个孩子前动员、督促其领取结婚证。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但至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生育,亦为征收对象。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征收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一、征收标准。

1、被征收对象系城镇居民的,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目前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指标只有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有。

城市的区及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适用设区的市公布的指标,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标的县(市)应适用本县(市)的指标。

现有的“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同一指标。

2、被征收对象系农村居民的,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开公布(各级《统计年鉴》刊登的即为公开公布)的结果为准。

3、“实际收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二倍以上的,除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对其超出人均收入部分还应当缴纳一倍至二倍的社会抚养费”,一是以其实际收入是否达到或超过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含二倍),作为界定是否加征社会抚养费的标准;二是计算加征社会抚养费的起点是超出“人均”的部分,不是超出“人均”二倍以外的部分;三是加征幅度为超出“人均”收入部分的一至二倍,属自由裁量权。

4、收入低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以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四、征收幅度。

根据不同对象和情节,设定了征收幅度,最低为基本标准的0.5倍,最高为9倍。

幅度的具体适用一般为:

1、“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是指:

(1)夫妻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而多生育一个孩子的。

(2)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生育后又多生育一个孩子的。

(3)已合法生育过一个孩子者与婚外异性生育第一个孩子的。

对于上述三类情形,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2、“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是指夫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多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以及已合法生育过一个孩子者与婚外异性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

对这些情形,按照基本标准的五至八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至八倍”的适用一般应根据多生育孩子的数量来确定,如对多生育二个孩子的,按五倍征收;多生育三个的按六倍征收,依次类推,但最高倍数为八倍。

适用具体倍数时还可以根据有关情节来确定,如隐瞒实际收入、以弄虚作假的手段伪造或骗取假收入证明等行为,也可以在幅度范围内适当地提高征收倍数。

但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要慎重,不能造成征收畸轻畸重或同样情节此重彼轻的现象,总的原则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做到公正与合理。

3、“非婚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区分不同的情节对男女方分别征收,

(1)对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零点五倍征收,对在生育前已领取了结婚证的不予征收。

(2)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生育的按照基本标准的一倍征收。

(3)对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的,若有配偶者没有生育过孩子,按两倍征收;若有配偶者生育过孩子,按“多生育”孩子数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

婚外异性系初次生育的,按一倍或者二倍征收。

(4)对双方均为未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分别按两倍征收。

(5)对双方均为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的,分别按“多生育”孩子数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

4、“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的”包含二个,应按照非婚生育孩子数量和情节对男女方分别征收,

(1)对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五倍征收;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六倍征收;依次类推。

(2)对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按“多生育”孩子的个数计算,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

婚外异性系初次生育,按一倍或者二倍征收。

(3)对双方均为已生育过孩子的有配偶者同居生育第二个及二个以上孩子的,按“多生育”孩子的个数分别计算,依照本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幅度征收。

上述征收幅度最高不超过八倍。

5、“重婚生育的”指依照刑法由司法部门判有重婚罪的对象,按照基本标准的六至九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般应根据具体的孩子数量确定相应的倍数,如重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按六倍征收;第二个按七倍征收,依次类推,但最高倍数为九倍。

本条的规定,体现了对重婚生育予以严惩的原则。

五、征收主体。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应作出书面决定书。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但是决定仍要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征收行为的后果仍要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因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没有以自己名义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主体资格,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此项行政权力。

委托实行书面委托,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向委托机关负责任。

本省区域内的非县属油田、农场、茶场,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为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跨市、县的,由两地共同的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征收主体;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新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为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征收决定书应该对夫妻或者男女双方分别作出和送达。

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已死亡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只征收其另一方;对在征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死亡或其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终止征收。

六、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征收单位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社会抚养费的管理。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各地以往实行的社会抚养费乡收县管,财政监督体制和专款专用制度等均应废止。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和管理将实行决定与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但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释义】本条是对不领取生育证而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提倡和要求在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生育。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怀孕后仍可以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予补办审批手续,该夫妻在生育前领取了生育证,免予处理;若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社会抚养费。

属于符合本条例规定病残儿童鉴定以外其他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怀孕后提出申请的,应在生育的二个月前提出,以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审批,领取生育证后生育。

申请一孩病残儿鉴定的,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送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国家《收养法》的规定,父母作为送养人送养自己的孩子只能是基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这一原因,送养人既不能随便将自己的孩子送给他人,更不能以将孩子送养后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送养人以无子女为由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同样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生育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应依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多生育”孩子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需自己承担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的待遇。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其他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释义】本条是对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秩序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条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和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和执业资格的其他机构和其他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根据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和程度,可以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这两个部门依据职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四、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条涉及的三种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罚款的幅度设定为: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本条第一项中的“计划生育手术”一般包括放置、摘取宫内节育器;输精管绝育术、输卵管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等手术。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获取相应的执业资格许可证书,不具备执业机构的资质、条件就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未取得医师、护士执业资格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书等条件的情况下,就施行计划生育手术;(3)个体医疗机构和人员,这是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作出的。

本条第三项中的“计划生育证明”一般是指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和保健机构,为规范管理与服务,出具的记载公民婚姻、生育、节育等情况的凭证,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避孕节育手术证明、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等证明。

第四十八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应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主体包括: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2)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3)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领导、综合治理和协助义务的职责;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款规定的职责;由各级政府明确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不履行这些职责的,均属本条调整的范围。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有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单位,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该公民所在单位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给予一定的制约,即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这里的“单位”包括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表彰或者奖励”包括评优评先、综合奖励、单项奖励等。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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