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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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三亚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方法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方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技术标准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千米,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市规划、交通、住建、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三亚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登记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工商、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品牌与型号等信息。

《目录》如有修改,应当以公告形式公布。

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接到电动自行车编入目录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答复;确认给予编入目录的,应向社会公布,具体实施方法由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电机、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九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目录》受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条本方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方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车辆登记;本方法实施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办登记的还应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十一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手续,核发号牌和登记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的样式,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规定并监制。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灭失、丧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四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以下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登记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以下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登记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对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登记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骑行或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

引导线的式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先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通行条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决定。

临时限制或者临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

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靠右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遇停止信号时应当停靠在停止线以外或路口以外。

变道、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开启转向指示灯,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阻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范围内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遇行人或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二十七条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人应年满16周岁;

  〔二〕驾驶人应随车携带登记证;

  〔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

  〔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五〕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

  〔七〕夜间驾驶需打开车辆灯光;

  〔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按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阻挡盲道和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禁止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及时责令行为人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质监、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维修经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质监、工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的,一律暂扣车辆。

  第三十六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经指出违法行为后,当事人及时予以改正的,可以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交通管制规定不听劝阻,且强制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或者在未划设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行驶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服从交通信号灯和交通警察指挥的,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处20元罚款;不按规定变道、转弯的,处20元罚款;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处20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第

(一)、〔四〕项规定的,拖移车辆并处20元罚款;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20元罚款,当事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交通民警可以选择拖移车辆至固定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拖移车辆并处4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交通民警在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且不能当场提供来历凭证的;

  〔二〕有盗抢嫌疑的;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发生交通违法后拒绝接受处罚的;

  〔四〕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五〕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通行的。

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登记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方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当加强对违法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教育。

  第五十条本方法所称30日、90日为自然日。

  第五十一条本方法所称“身份证明”是指: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三〕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五〕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六〕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七〕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六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第五十二条本方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以及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文件。

  第五十三条三亚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依据本方法制定详细的《目录》管理方法,并向社会发布。

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管理方法,并向社会发布。

市各职能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业务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第五十四条本方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方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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