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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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第五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有关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沟渠、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政府职责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有关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其他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七条【水源地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

第八条【确定原则】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九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应急水源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名录公布】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地下水开发】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规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四条【保护区制度】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明确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划定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污染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民、居民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定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水质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防护设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准保护区保护】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胶、制糖、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二级保护区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使用农药;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一级保护区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损害补偿】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乡(镇)、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设置肥料堆积场、厕所。

第二十六条【危险品运输防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审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生态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生态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以及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协议,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水质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水质的监测,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抄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水质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月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特殊时段监管】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及防汛期等特殊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安全隐患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第三十四条【执法协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低于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通过定期会商、跨区域交叉检查、联合执法等措施,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五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饮用水供水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江河、湖泊、水库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投诉,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或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6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防护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污染水源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胶、制糖、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污染水源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污染乡(镇)、村水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以及设置肥料堆积场、厕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环境保护等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拟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指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7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一定规模的城乡居民集中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取水水体。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从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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