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等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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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等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具有执收执罚职能的单位(以下称“执收执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下同)和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均应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即,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规定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统筹安排,从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核拨给执收执罚单位使用。
第二章帐户的开设及资金的收缴
第三条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凡需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持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
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收支款项应符合国家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四条执收执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由本单位财务机构负责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经批准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及时足额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中的资金(舍利息)上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凡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收执罚单位预算外资金有关专用存款帐户开设的管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对中央驻本地区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库制度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收支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强化财政监管职能。
同时,要增强服务观念,及时审核办理有关帐户开设、变更、撤销及有关款项的拨付工作。
第三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
执收执罚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
第十条财政部门要做好有关收费、罚没款票据、的印(监)制、发放和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票据管理稽查制度。
第四章征收、处罚与款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的除外。
罚款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即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十二条执收执罚单位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财务核算管理体制和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应建立适应于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要求的内部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和制度。
不得脱离本单位财务会计核算主体和统一核算制度,另行建立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支核算体系。
第十四条执收执罚单位应将财政预算专项核拨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核拨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对不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财政部门应停止其资金核拨。
第十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和“零基预算”的要求,结合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国库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情况,统一审核执收执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行政事业性收费优先用于满足相关业务的必要支出。
执收执罚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单位财务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对财政核拨的资金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收支两条线”工作的管理,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执收执罚部门在“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审计机关也要结合审计工作加强监督。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
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
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
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
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
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
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
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
第十条 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
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
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
除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
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
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
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
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