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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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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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思考

关于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思考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并列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被学者视为诉讼替代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①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

但是仲裁效能的发挥不仅离不开高素质的仲裁人员和高效的仲裁机构,更需要科学的仲裁制度来支撑,我国的《仲裁法》虽然已经实施10年多,但是相关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尤其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问题上。

对仲裁的不予执行,是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措施之一,这种监督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弊病,对这种监督制度的完善不仅是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也是完善仲裁制度、维护仲裁权威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对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弊端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制度,在与司法的关系上,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对仲裁过度干预与管制、司法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仲裁等三个阶段。

②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可避免会出现错误的裁决。

为了保证仲裁庭能够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错误的裁决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即由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根据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错误的裁决予以撤销;

二是在执行裁决过程中对错误的裁决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经执行中的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仲裁法》第71条又强调: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存在如下弊端: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前不听取仲裁庭的意见,压滤机滤布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仲裁离不开人民法院的支持和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范围内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否则,我国的仲裁事业不能得到顺利的发展。

整体而言,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各方面素质要比法官好,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不能仅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定,应当征求或者听取仲裁庭,即仲裁员的意见。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掌握裁决是否有错误。

但根据现行的司法监督制度,人民法院在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却将仲裁庭排除在外,不听取仲裁员的任何意见,也不与仲裁机构事后交流意见或告知仲裁机关,完全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提出的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定。

这种司法监督的作法,不仅不利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因为仲裁裁决一旦被错误地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势必影响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造成诉讼的扩张和仲裁的萎缩。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定,没有法定的救济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

换言之,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的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错误的裁定。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原因在于:

一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时错误在所难免,剥夺当事人对错误裁定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很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本文来自.gongwen123.实质上推翻了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共同意愿,无形中限制了仲裁案件的数量;第三,司法实践证明,不允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也不适应审判实际。

通过案例分析,就可以得出如此结论,即在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对错误的裁定再次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我国现行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手段对国内外当事人不一,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对国内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仲裁裁决的执行包括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国内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8月28日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设立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的报告制度。

即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执行或不予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

而对于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即纯国内当事人的仲裁)则不需要由高级法院审查或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纯国内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各级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且不能上诉和抗诉。

这明显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体现了对国人的不公正对待。

(四)双重审查标准不符合国际惯例,导致了司法与仲裁的对抗,进而演变为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仲裁是一种替代性解决方式,无论从性质还是宗旨来看,仲裁是独立于法院而非从属于司法。

因此多数国家只允许以仲裁庭无管辖权或仲裁程序不当为由,向有关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而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即只允许法院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而我国采用双轨制的司法审查机制,对涉外仲裁,大体上采用适当监督原则,而对国内仲裁,则是严格监督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时,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包括对程序的审查,.freekan.又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实体方面的审查。

这种对国内仲裁实行实体审查的做法,有悖于国际上逐步弱化法院对仲裁干预的发展趋势,也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不一致。

施米托夫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同意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就意味着使仲裁程序服从司法程序,仲裁裁决服从法院判决,这是违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其指定的仲裁庭审理而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明确意愿的。

法院对仲裁进行制约的初衷是保障仲裁的公正性,而当法院以此来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动辄用对实体审查标准的自由解释作为仲裁不予执行的理由时,则是对司法权的滥用。

在目前法院不能摆脱地方束缚的前提下,当仲裁裁决结果不利于地方利益时,法院往往会倾向于对仲裁裁决严格审查,裁定不予执行,以期保护地方利益。

另外,与执行中地方保护主义相似,法院出于对自己利益考虑,力图削弱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即与仲裁机构争案源,为此,法院往往会利用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来削弱仲裁机构的权威性。

另外,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特权也为个别法官提供了寻租的空间,尤其是在《仲裁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仅浪费了仲裁资源,也加大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成本。

(五)加重法院负担,且不符合中国国情。

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双重审查标准不可避免的会增加法院的负担,并且会影响法院的办案质量。

另外,双重审查会使仲裁员和审判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取舍方面因认识出现较多差异,使仲裁裁决迟迟得不到执行,使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

第三,将仲裁的实体审查权交给法院也不符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在法制不健全,法律尚未统一规范的情况下,仲裁员与法院审判员对适用法律、证据采信上出现差异不可避免,而这些差异不可避免的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2.将仲裁裁决审查权交给法院,在案件执行时是由财产所在地法院审查(可能是基层法院或中院),由合议庭审查,滤布但应由哪级法院合议庭进行审查法律无明文规定。

由基层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屡见不鲜。

这样难免会出现从事审判工作满八年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法律专家的仲裁员(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任职资格的要求)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最后要交给缺乏办案经验的年轻审判员进行审查,并由其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把关审查,这样的审查结果难以让当事人放心,也难以避免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空子,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使仲裁裁决得不到执行。

3.我国仲裁与司法发展不平衡。

我国仲裁机构虽然成立较晚,大多数是在《仲裁法》颁布后才正式成立,但是仲裁机构发展迅速,业务发展很快,主要原因在于仲裁机构有一支专业化较强的专家、学者队伍,而法官的职业化才刚起步,法官还处于提高学历、能力的非职业化阶段,法官不能独立审判,但仲裁员可以独立仲裁,因此,当前法官的水平不足以监督仲裁裁决,监督不当,则损害了法院、仲裁的各自职能,浪费了仲裁资源。

二、目前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正当性的法理剖析

(一)剥夺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诉讼权利。

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不能对不予执行裁定上诉,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完全实现了法院的一裁终局,这是违背两审终审的立法原则的,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因为对当事人有切身利益的权利,各国都规定两审终审原则。

我国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恰恰未规定上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但这种可能性已经很小,因为仲裁不能执行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心和信任,当事人虽然不愿选择法院,但还是被迫诉至法院,在这种被动司法的情况下,司法的效果难以取信于民。

(二)执行机构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不具有科学性,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因为执行机构拥有的应为程序性裁决权,而不是实体裁决权,如果执行机构有权直接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实质上是执行权行使审判权,把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用形式审查的形式简单化了,正如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的裁决一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执行机构不能主动拒绝执行,同样法院有何理由主动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呢?

从西方国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来看,对国内仲裁裁决,主要由法院的立案机构进行审查,不同意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上诉,而不象我国这样由执行机构一裁终局。

虽然诉讼法赋予法院的是程序审查权,但行使的结果是剥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执行机构的权力行使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协调,应把通过审判权裁决的权力从执行权中分离出来。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结果的不明确性违反了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基本原理。

不符合仲裁效率原则、司法效能原则、两便原则和司法为民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专横,不利于对仲裁权的保护。

仲裁是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手段,各自应遵循保持其权威的原则。

仲裁的一裁终局体现了仲裁的效率,司法的二审终审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同样应体现这一特色。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导致仲裁效力不明,仲裁与司法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解决。

三、对仲裁不予执行救济的补救措施建议可采取如下措施改变现行局面:

一是取消对仲裁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来实现,保证司法的二审终审;或者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执行机构裁定仲裁不予执行的权力转交给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审查,裁定是否应执行,对于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上诉,通过二审终审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保障司法监督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①参见范愉:

《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于《法律适用》201X年第2期。

②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译》第91页,1997年法律出版社出版。

 

附送:

关于企业军转干部工作情况的汇报材料

关于企业军转干部工作情况的汇报材料

首先,我代表某某地人事局全体干部职工各位领导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的欢迎!

下面,就我某地企业军转干部工作情况作以下简要汇报,敬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某某地共有企业军转干部某名,其中破产失业的企业军转干部某名,困难企业军转干部x名,退休企业军转干部24名。

近年来,我某地认真落实上级指示精神,千方百计做好企业军转干部待遇落实和稳定工作,切实解决他们在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取得了明显成效。

我某地未出现一例企业军转干部到某某进京上访案件。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不出问题

一是某地委某地政府高度重视企业军转干部工作。

某地委××*同志对企业军转干部工作非常重视,对企业军转干部工作多次作出批示,某地长××*同志全力支持做好企业军转干部稳定工作,在资金支持上实行特别的倾斜政策,某地委副高振国同志、某地政府副某地长王吉能同志直接靠上抓企业军转干部工作,对企业军转干部各项工作指挥得力,措施得当,保证了工作效果。

二是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取得广大企业军转干部的信任。

我们总是带着深厚的感情来做企业军转干部的工作,把他们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来看待,而不是居高临下地说教。

他们把人事局比做军转干部的家,把人事局的人当朋友,充分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和理解。

一、强化措施,狠抓企业军转干部各项解困政策的落实几年来工业滤布,某某地认真落实上级精神,强化措施,克服困难,从资金、保险、住房、再就业、子女入学等多个方面给予企业军转干部倾斜和照顾,积极落实企业军转干部的各项解困政策。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年满50周岁的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由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退养金600元,对不满50周岁的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由某地政府为每人联系一个帮扶单位,由帮扶单位安排临时性工作岗位,每人每月发给工资600元。

破产失业人员全部享受了失业保障金待遇,每人每月247元。

由某地财政出资为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缴纳养老保险金滤布,养老保险金缴纳基数年递增10%,每人每年缴纳3000元。

由某地财政出资为破产企业军转干部加入职工医疗保险,并且为他们建立了个人帐户,每人每年缴纳700元。

某地政府努力筹措资金,补缴企业军转干部养老保险费48360元,补发企业拖欠军转干部的工资52386元。

由某地财政出资为部分住房困难的企业军转干部维修住房,支出26000元。

在每年八

一、春节期间,对企业军转干部进行走访慰问,每人每次发放慰问金1000元。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破产企业军转干部,由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的社会救济201X0余元,为个别大病人员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解决医药费3000元,为他们在本某地上学的子女减免学杂费7000余元。

200年以来,某地政府为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已支出64万余元。

近期,我们将根据《东营某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29号、鲁办发[200]20号文件,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结合我某地实际,制定政策措施,预计将增加支出16万元。

三是切实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

几年来,为企业军转干部发放生活补助金,联系帮扶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放失业保障金,维修房屋等等,基本解决了他们的一些基本生活需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他们的特别关心和爱护。

对部分人员的个别问题,如子女上学、大病医疗、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等,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给予解决,实实在在地为他们解决了一些实际问题。

下一步,我们将进一步强化各项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保持我某地企业军转干部的稳定,确保我某地企业军转干部工作不出现大的问题。

《关于企业军转干部工作情况的汇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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