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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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ppt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共七章63条一、总则第14条二、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519条三、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第2034条四、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鉴定第3545条五、医疗事故的赔偿第4652条六、罚则第5359条七、附则第6063条,目录,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为了将医疗事故处理的关键环节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真正落到实处卫生部于2002年8月6日颁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该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5,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

(一)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事故是行为人在履行职责的时间过程中,客观上发生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事故的结果。

7,

(二)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已进行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的各类医务人员。

为何医疗机构成了医疗事故的主体?

原因是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并且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不再是个体行为,需要整体协作。

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医院的洗衣房、营养食堂、车队等都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

8,(三)必须有医疗活动中的过失并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事故的的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疏忽大意过失:

是指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病员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作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后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判断上和行为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9,作为和不作为,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表现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作为:

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或惯例公认必须禁止的行为,而行为人无视这些规章制度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去实施自己的错误行为。

如做无指征或有禁忌的手术、侵入性检查等,导致发生不良后果。

不作为:

是指岗位责任制规定或公认惯例应该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去履行职责义务,而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

如对危重病人推诿拒治,或擅离职守等,致使病员发生不良后果。

10,(四)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损害结果,行为人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是指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的标准。

如果危害后果没有达到法定标准规定的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11,二、医疗事故的等级,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1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为了配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卫生部发布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用227种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十二等。

值得一提的是原来被一些医疗单位认为无足轻重的“小事”,也被列为医疗事故。

13,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

14,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况,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5,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16,一、医疗事故的预防,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17,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18,病历的书写和保管,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19,病历资料的复印,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橡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0,不向患者公布的资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病历内容都要向患者公布,向患者提供的仅是客观描述记录部分。

主观诊断部分包括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不包括在内。

21,患者的知情权,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2,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现行的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都将知情同意权化为具体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在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医生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医师进行医学实验要经医院批准,同时还要得到患者或家属同意;医生做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得到患者同意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时,由医生写出医疗处置方案,医院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医院必须将执业许可证、诊疗项目、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之处,医院工作人员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医院必须按规定收取费用,详列细项,出具收据。

23,二、医疗事故的处置,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24,医疗事故的处置,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25,证据的保存,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26,尸检,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7,尸体的处理,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

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28,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29,一、鉴定机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30,建立专家库,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1)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2)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3)健康状况能够胜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31,专家来源,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32,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涉及患者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除医学专家外,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33,独立鉴定,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4,专家回避制度,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35,鉴定程序,36,鉴定的提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37,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38,再次鉴定申请的提出,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39,鉴定的受理,医学会在接到鉴定申请或委托鉴定,对案例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登记立案。

对不予受理的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40,材料的提交,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41,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42,鉴定过程,医学会应当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43,鉴定进行程序,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

(2)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

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3)双方当事人退场;(4)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5)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在受理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44,鉴定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2)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3)拒绝缴纳鉴定费的;(4)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45,鉴定结论,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46,鉴定书内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47,鉴定材料的处理和保存,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

医学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48,鉴定收费,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49,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50,对医疗事故主体的处理,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51,调查、判定,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52,三种解决办法可供选择,医疗事故的解决办法,过去只能是向卫生部门申请,现在可以有三种选择办法:

一是和医院协商;二是通过卫生部门进行调解、处理;三是诉诸于法律。

53,申请处理,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54,上报制度,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5,诉讼优先原则,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论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56,审查制度,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57,书面报告制度,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58,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59,医疗事故赔偿的解决途径,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

(一)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二)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0,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61,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62,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63,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标准计算。

64,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65,赔偿项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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