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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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例分析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例分析

——以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

中文摘要

因为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条款内容不甚熟悉,有时候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因人而异,可能会出现误解、偏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可能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为了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更好的实现保险的诚信和公正,就必须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法律制度,尤其是要完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这一制度,该制度是国家保险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和谐发展。

本文以某市旅游局诉财险金川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金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为主线,通过深入分析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揭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及解决该类问题的方式方法,以及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性,从而更好的促使保险合同的运行。

本文共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因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继而对相应损失予以赔付一案的案情及争议焦点;第二部分,从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分析了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及实现方式、标准进行分析;第三部分,对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进行了归纳和陈述,同时着重立法完善机制的可能性,提出一些解决类似案件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

明确说明义务理论基础立法完善

 

ACaseAnalysisoftheInsurer’sClearDuty

——TakingtheCityTourismBureauInsuranceContractDisputeasAnExample

Abstract

Ihetermsoftheinsurancecontractformathasastrongprofessionalandtechnical,policyholdersareoftensubjecttoprofessionalrestrictknowledgeoftheinsurancebusinessandthetermsofthecontentsofunfamiliar,sometimesunderstandingofthecontentofthetermsalsovary,theremaybeamisunderstanding,bias,aftertheinsuredeventoccurs,theinterestsoftheinsured,thebeneficiarymayhavelessthanexpectedinsurance.Inordertoguaranteetherightsofpolicyholdersininsurancecontractsarenotviolated,thebettertoachievetheintegrityandimpartialityofinsurance,theinsurermustestablishtheobligationofthelegalsystem,especiallytoimprovetheinsurerclearlystatedobligationofthissystem,whichisanationalonepartoftheinsurancelegalsystemisconducivetotheharmoniousdevelopmentofChina'sinsuranceindustry.

Inthispaper,acitytourismbureauJinchuanvInsuranceCompany(hereinafterreferredtoastheInsuranceJinchuan)insurancecontractdisputecasethemainline,throughin-depthanalysisoftheexistenceofthefocusofthecaserevealstheobligationoftheinsurerandtheinsuredperson'sdisclaimerclearlystatedgeneralproblemsintheinsurancecontractdisputesobligationsthatexistandwaystosolvethiskindofproblem,andtheimportanceoftheirneedforfurtherresearchinordertobetterpromotetherunningoftheinsurancecontract.

Atotalofthreeparts,thefirstpartofthispaperintroducesthedisclaimerbecausetheinsurerdidnotfulfilltheobligationsexplicitly,leadingDisclaimereffectdoesnotoccur,thentheinsurershallbepaidthemeritsofthecaseandthefocusofcontroversyonthecorrespondingloss;secondpart,fromChina'scurrentlegalframeworkunderacleardescriptionoftheinsurer'spointofviewdisclaimerobligationpracticaloperation,analyzesthefocusofcontroversyinbothcases,acleardescriptionoftheobligationsofthelaw,andimplementation,standardsforanalysis;thirdpart,onsimilarconfusioninthejudicialcasesencounteredinpracticearesummarizedandstatements,whilefocusingonthepossibilityoflegislationtoimprovethemechanism,putforwardsomesuggestionstosolvesimilarlegalcases.

Keywords:

Obligationofexplanation,Theoreticalbasis,Legislation

目录

中文摘要I

AbstractII

引言1

第一章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及法律争议焦点2

1.1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情简介2

1.1.1案件审理查明事实2

1.1.2案件审理及判决情况3

1.2案件的法律争议焦点3

第二章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6

2.1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6

2.1.1我国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6

2.1.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特点7

2.1.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界定8

2.1.4本案中的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11

2.2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赔付责任确定12

第三章本案引发的法律思考13

3.1此类案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困惑13

3.2关于解决此类案件的法律建议13

3.2.1统一界定明确说明对象13

3.2.2统一界定明确说明方式14

3.2.3合理分配明确说明义务之举证责任15

结语17

参考文献18

致谢19

 

引言

保险合同中的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究其实质,系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

保险人因本身从事保险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了解甚至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秉持最大诚信原则,对合同内容中一般条款只是尽到说明义务,但对免责条款则应当作出进一步明确说明,使投保人能够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内容,从而真正实行自愿投保。

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虽已基本建立,但仍处于发展阶段,尤其是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尚有很多需改进的地方,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严重影响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也对被保险人的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当前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在很多基本问题上定义明确,但对于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及涉及实际操作中的具体问题规定还是不够明确,尤其是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方面还不够详尽具体,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矛盾无法及时有效解决。

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发展探究阶段,笔者作为一名保险纠纷案件处理的司法实务工作人员,有必要进一步对此类案件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以利于今后更好地对保险纠纷案件作出客观而公正的裁判。

笔者结合现实中发生的具体案例,进一步分析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弊端,深入研究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体系现实存在的问题和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可以考虑的相关注意事项,并结合所学知识,提出了我国未来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发展的一个初步构想,以期为今后的保险制度的发展完善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一章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及法律争议焦点

1.1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情简介

1.1.1案件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某市旅游局。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昌市金川区支公司。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8日,我局在被告财险金川公司投保沈飞牌6980型大客车l辆,投保金额为25万元。

在营运中,该车于l998年4月12日凌晨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部烧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财险金川公司报案并索赔,但被告于1998年5月13日向原告通知拒赔。

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声明何种事故不赔,此次火灾应属保险事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施救费、旅客行李损失等211100元,并承担自拒赔之日应赔款数额的双倍利息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发动机自燃,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属除外责任,保险人理应拒赔。

经审理查明,l998年2月27日,原告某市旅游局向被告财险金川公司投保甘C一00168号沈飞牌大客车l辆。

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5万元。

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6990无,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但未对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作详细说明。

1998年4月l2日,当该保险车辆营运至国道312线2397Km+900m处时,其后置发动机因喷油嘴头磨损,连接螺母封闭不严,雾化的柴油汽体外露,发动机的高温导致发生火灾。

原告驾驶员发现车辆起火后,即停车抢救。

由于火灾现场离当地消防队相距甚远,且无通讯工具呼救,终因火势过猛将全车烧毁。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

被告财险金川公司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后,以本次事故原因系发动机自燃,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为由,于1998年5月12日决定拒赔。

经核实,某市旅游局投保的大客车约定保险价值25万元,扣除合同约定20%绝对免赔额5万元和残值6500元后,余款193500元,加事故车辆施救费610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3675元(自1998年4月l3日至2000年4月17日共计735日,按每日5元计算),各项合计203275元。

1.1.2案件审理及判决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保险法,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未做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

所谓明确说明,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确实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财险金川公司虽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含义并未向投保人做详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

对投保人某市旅游局所投保的车辆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财险金川公司应予赔付。

财险金川公司所提因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是自燃,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已载明自燃是除外责任,且已提请投保人注意,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某市旅游局要求赔偿旅客行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其并未投保该险种,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故不予支持。

至于某市旅游局提出赔偿被告未及时赔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请求,因保险人对保险法有关条款有不同理解,在依司法程序明确责任前,财险金川公司对自己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尚不清楚,因此,迟延赔付并非其恶意拒付。

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7条、第30条之规定。

判决:

一、财险金川公司赔付某市旅游局投保车辆损失l935OO元、事故车辆施救费610O元、事故车辆保管费3675元,合计20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某市旅游局要求赔付旅客行李损失和延期赔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6.50元,由原告某市旅游局负担1675.50元,被告财险金川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2案件的法律争议焦点

就本案而言,存在的争议焦点显而易见:

保险人财险金川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就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看,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认定保险人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的法律事实,本案虽然距今年代比较久远,但是该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引起的诉讼案件,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在目前审判过程中仍会涉及。

考虑到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问题由来已久,且长期困扰一线法院审判人员,笔者认为选择该案作为源头梳理该项规定,分析问题,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不失为研究人员的一种责任。

保险人说明义务中,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导致相应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在以往司法审判机关的审判经历中,屡见不鲜。

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理解原本是有不同意见的,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只要在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印上保险条款(其中包括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全部内容,即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首先要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合同内容即合同的全部条款:

其次,要对所载明的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如果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还要作出明确的说明才算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仅在保险凭证上印上全部保险条款内容就认为是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专设第16条就没有意义。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该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载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至此为止,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才开始有了一个大的认定方向。

后来,随着我国《保险法》(2009版)的修改,虽然法律对明确说明义务有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是现实中类似的案例在各级司法审判机关中依然未减少,相反,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完善,以及人们对购买保险的意识逐步变化,购买保险的群体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案件也呈现越来越多的迹象。

显然,现有法律规定对于此类案件还是无法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而作为审理机关的基层人民法院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处理,但至今仍没有有效解决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有效途径。

实践中,我们最常见到的形式是在保险单的醒目位置,保险人会用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将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一一罗列之上,并要求投保人声明已阅读该免责条款并知晓或保险人已向其明确告知免责内容含义,通常还会要求投保人在声明单上签字确认。

此时,一个问题会油然而生,尽管投保人有签字,但是投保人是否真的知晓,或者真的清楚理解了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无从确定。

但现实中,保险公司为了扩大业务,众多的保险代办员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不但不去说明,甚至还代替投保人签字,这往往是引起纠纷和导致保险人不能依此提起责任免除抗辩的主要原因。

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亦是重要条款,主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险人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或其他情形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合同条款。

发生保险事故后,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常常以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为由来抗辩,并拒绝赔付保险金。

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常以“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名不是自己亲笔签名,或者保险人并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而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来反驳保险公司的理由,保险公司随之会提出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字,已经在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内容用黑体字明确提示,已经向投保人宣读了免责条款的内容等理由,认为免责条款有效,不应赔付保险金。

综上,在司法审判中案件审理的关键就是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人将分别从我国新旧《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涵义,以及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通知义务的区别、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等各方面逐一进行探讨,以寻求此类案件的可行解决途径。

第二章某市旅游局保险合同纠纷案争议问题的法律分析

2.1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1.1我国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从自然界进化历史来看,动物界、包括人类时刻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那就是来自自然界和社会的各种风险,俗话说: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保险的出现,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生产、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类的思想认识也在逐步发生变化。

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个人生活中时刻存在着自己无法估量的风险,这些风险亦非一己之力所能抗衡,于是人类创立了保险制度。

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将个体损失分摊于共同体当中,从而将个体损失降至最小,而个体也将在这种分摊过程中得到帮助。

此处所讲的维护个体利益,即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因而,处理一切有关保险制度问题时都应该谨记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不偏离,紧密围绕设立的基础,制度才能健康发展。

这也是法律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初衷。

本案是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继而要求对相应损失予以赔付引起的民事纠纷。

要想对这起纠纷有一个准确的认识和定性,首先必须明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明确说明义务设立的有关规定。

从我国《保险法》修改变化来看,保险人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一直都在修订变化之中,也都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相齐并行,由此可以看出,在保险法中,其一直都是重点探讨的一个问题所在。

具体而言,首先来梳理一下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方面的具体规定:

(1)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如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未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1

(2)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特别规定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且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合来看,可以看出我国新旧《保险法》的修改有两个很明显的不同之处:

(1)保险人说明义务条款所放位置有所调整。

从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旧保险法(2002版)中,实际是将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混放在一起的,这样构置层次条理不甚清楚,在新保险法(2009版)修改时,进行了调整,新法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放在一条,显示了责任递进关系,其逻辑顺序也更加通畅。

(2)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两处调整说明了立法机构对《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之明确说明义务的重视程度,同时也反映了该问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存在的普遍性。

在本文中,笔者将着重介绍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

2.1.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及特点

本案之所以会出现那样一个判决结果,是因为,在实践中,好多保险业务人员总是想着如何尽快让投保人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从而使自己业绩加倍,但是忽略了或者说人为降低了作为保险人应尽的责任义务,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还不十分清楚,履行也不到位,为后续保险金的给付留下了隐患。

所谓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在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的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如果保险人应用了格式条款来订立保险合同,就有义务对投保人解释清楚合同的相关事项。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中都会含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保险人就必须在保险单、投保单以及除此以外的其他保险凭证上面做出明确的提示,提示需要让投保人足够注意到,还要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清楚地解释明白这项条款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和意思,如果保险人没有明确提示或者清楚做出解释说明的,这项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和原来旧的《保险法》相比,2009年出台的新《保险法》更加严格明确,细化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原则和方式,对保险人的要求更高,约束更强,可见我国法律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的决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为一项法律规定的制度,它主要有以下几种特点:

第一、法定义务。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最初约定为基础的一项合同义务,而是独立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过程,这是由我国现行《保险法》明确作出规定的。

保险人不能通过其他的方式和手段免除该义务,亦不能以保险条款已经载明为由对抗被保险人、受益人。

因此,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性义务。

第二、先合同义务。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的含义及免责事由。

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或疑问之时,保险人应当基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诚信原则作出明确回答,以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情形有一个清晰全面的认识。

因此,这项义务是否履行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影响,是一种先契约义务,必须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履行。

明确说明义务的来源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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