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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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

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简称“飞行检查”),是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针对生猪屠宰厂(场)组织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特定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

  第四条 飞行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飞行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参与飞行检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泄露飞行检查相关情况和投诉举报人信息。

第二章 飞行检查的启动

  第七条 在日常随机抽查基础上,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猪屠宰厂(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屠宰违法行为的;

  

(二)曾经发生肉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因屠宰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生猪屠宰厂(场)申报的资料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或者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飞行检查的情形。

  第八条 决定对生猪屠宰厂(场)开展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被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组人员构成等事项,并明确飞行检查工作要求。

  第九条 检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成员应从执法人员库中随机抽取。

根据需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飞行检查。

检查组成员和专家应当签署无利益冲突声明和廉政承诺书;所从事的检查活动与其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矛盾或者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飞行检查时,可以适时将检查组到达时间告知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协助检查的执法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检查组适时将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告知协助检查的执法人员。

  第三章 飞行检查的实施

  第十一条 检查组到达生猪屠宰厂(场)后,应当出示飞行检查的通知等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配合开展检查,提供真实、完整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第十三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应当根据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记录或拍摄发现的问题、采集样品以及询问有关人员等。

检查组应当及时、准确、客观记录检查情况,包括检查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发现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需要采集样品进行检验的,检查组应当按照规定采集样品。

采集的样品应当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费用由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检查过程中发现需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以及依法收集的相关资料、实物等,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向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通报检查相关情况。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

生猪屠宰厂(场)负责人、检查组成员应当在检查记录表上签字。

  第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撰写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

  检查组一般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样品检测时间不计入在内),将检查报告、检查记录、相关证据材料等报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抄送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章 飞行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九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监督召回产品,以及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控制措施。

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存在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责成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并跟踪督导查处情况。

  由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将查处的结果报送组织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飞行检查发现生猪屠宰厂(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绝、阻碍检查:

(一)拖延、限制、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猪屠宰厂(场),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三)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故意停止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采样等取证工作的;

(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

检查组对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拒绝、阻碍飞行检查的行为应当进行书面记录,责令改正并及时报告组织实施飞行检查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造成无法完成飞行检查工作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威胁检查人员人身安全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飞行检查的;

(四)有其他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

(一)泄露飞行检查信息的;

(二)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三)出具虚假检查报告或者检验报告的;

  (四)干扰、拖延检查或者拒绝立案查处的;

  (五)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厂(场)飞行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记录表

2.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现场采样单

3.飞行检查通知单

附件1

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记录表

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

法定

代表人

地址

屠宰证号

检查事由

检查时间

检查情况(包括现场状况、存在问题等):

 

处理建议:

生猪屠宰厂(场)负责人签名(盖章):

年月日

检查组成员签名:

年月日

注:

检查情况可另附纸填写,但需检查组和被检查生猪屠宰厂(场)负责人签字。

附件2

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现场采样单

生猪屠宰厂(场)

屠宰证号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采样方式

采样日期

样品编号

样品名称

采样数量

检疫证号

生猪屠宰企业经办人和采样人应当仔细阅读下面文字,确认后签字

本人认真负责地填写(提供)了以上内容,确认所填写内容及采集样品真实。

 

经办人:

 

年月日

(生猪屠宰厂(场)盖章)

本次采样已按要求执行完毕,样品经双方人员共同确认,并做记录如上。

 

采样人:

采样单位:

年月日

注:

此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飞行检查组织单位保存;第二联随样品交检验单位;第三联交被采样生猪屠宰厂(场)保存。

附件3

飞行检查通知单

: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厂(场)飞行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现派(组长)等人组成检查组前往你厂(场),于年月日至月日对你厂(场)实施飞行检查。

请予以配合,并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配合开展检查,提供真实、完整的证照、文件、记录、票据、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

特此通知。

检查组人员名单:

 

飞行检查组织部门(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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