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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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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

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签发令要求,《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6年4月29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2令”全文如下。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体育总局对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决定废止2件规章和19件政策性文件,修改1件规章。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一)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试行)

(1989年6月1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

二、废止的政策性文件

(一)仲裁委员会条例

(1982年7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2〕体政研字8号)

(二)关于优秀运动员、教练员自费出国留学的审批原则

(1985年7月17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5〕体干字582号)

(三)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

(1986年2月2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6〕体综办字13号)

(四)违犯《全国体育竞赛赛区工作条例》的纪律规定

(1986年2月2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6〕体综办字14号)

(五)授予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奖章的暂行办法

(1987年4月1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7〕体综办字23号)

(六)教练员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2月2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8〕体干字103号)

(七)对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试行办法

(1989年3月30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发布,〔89〕体训竞综字21号)

(八)关于加强城市社区体育工作的意见

(1997年4月2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建设部、文化部发布,体群字〔1997〕50号)

(九)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体经字〔1998〕365号)

(十)国家体育训练基地(中心)命名暂行办法

(1999年9月28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竞字〔1999〕130号)

(十一)体育彩票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字〔1999〕444号)

(十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竞字〔1999〕153号)

(十三)关于公开水域开展游泳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12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发布,体游字〔2000〕304号)

(十四)全国汽车运动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1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汽联字〔2001〕122号)

(十五)《普通人群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2003年5月13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女联合会发布,体群字〔2003〕42号)

(十六)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

(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体群字〔2004〕10号)

(十七)国家体育总局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2005年5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经字〔2005〕210号)

(十八)运动员保障专项资金实施细则

(2008年8月1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人字〔2008〕460号)

(十九)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2012年3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体青字〔2012〕18号)

三、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2月21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第

(一)项中的“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原第七条增加一项:

“工商营业执照”,列为第(六)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四)删去第十二条全文“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五)删去第十三条最后一句“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六)删去第十四条最后一句“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审批条件及程序

(一)审批依据

1.《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发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发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2016年4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修改)

3.《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2013年5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发布)

(二)审批条件

1.游泳池、救生设施、救生器材等设施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2013);

2.有符合国家标准(GB19079.1-2013)数量要求、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

3.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

(三)审批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机构的名称、住址、经营场所;

2.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详见附件1,申请人自行检查提供或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检查出具,需要合格证明的须出具合格证明);

3.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不从事游泳培训的无需提供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相关材料;

5.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书面材料;

6.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五)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游泳场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游泳场所名称:

地址:

游泳场所尺寸及面积:

场所

主要内容说明

是否合格

人工

游泳

场所

游泳池壁及池底光洁、不渗水、呈浅色

 

游泳池无视线盲区

 

池面有醒目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

带出发台的游泳池,从出发端开始延伸至少6米的范围内,水深应不小于1.35米

 

水面面积500㎡以下至少2个,500㎡以上(含500㎡)至少4个出入水池扶梯

 

扶梯应经过光滑倒角处理,不应有粗糙或锐角部位

 

游泳池池岸、卫生间、淋浴间及更衣室地面应防滑,在湿润状态下地面静摩擦系数不少于0.5

 

游泳池内的排水设施应设置安全防护罩

 

游泳池区域的水面水平照度不低于200lx

 

开放夜场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

 

儿童游泳池不应配备戏水设备

 

有广播设施

 

游泳池水面面积250㎡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

 

救生观察台高度不小于1.5m

 

有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

 

有急救药品、氧气袋等急救用品

在醒目位置悬挂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的姓名、照片、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信息

 

在醒目位置悬挂“游泳人员须知”、“严禁跳水”、“严禁追跑打闹”、“防滑”、“佩戴泳帽”等必要的安全警示

 

在醒目位置悬挂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游泳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

 

检查人:

                       

检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申请书

申请人信息

姓名或名称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住所

拟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项目(范围)

经营场所

申请材料数量:

保密要求

本申请书及所附申请材料均真实、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如有不实之处,申请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

年月日

材料是否齐全

 

经办人员:

年月日

实地核查意见

 

经办人员:

年月日

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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