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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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内容

  新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管理制度、登记制度、生产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假冒伪劣农药定义、农药的使用回收以及违法惩处等进行了重大修订。

按照上报国务院的版本,修订重点有如下内容:

  修订重点内容如下:

  改革农药管理体制:

  一件事情一个部门管。

  强化农业部门监管手段(第41条)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总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明确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第5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扩大农药登记的申请主体(第7条第1款)

  除农药生产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外,允许新农药研制者申请农药登记。

  允许转让登记资料(登记证禁止转让)

  新农药研制者;

  农药生产企业:

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取消农药临时登记

  国内企业:

经省级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农业部;

  国外企业:

直接向农业部申请;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5年。

  完善假农药定义

  假农药: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农药处理的农药: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未附具标签的农药。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劣质农药: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删除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

  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改革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取消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件;

  将农药生产企业核准改为农药生产许可。

  规范委托生产行为

  委托人:

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受托人: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双罚:

委托人、受托人均要处罚。

  健全农药生产管理制度

  原材料采购查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

保存2年以上;

  出厂检验制度:

附具合格证;

  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保存2年以上。

  加强农药标签管理

  农药标签应当按农业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相关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定点经营:

限制使用农药;

  条件:

人员、场所和设施、制度;

  有效期:

5年;

  设立分支机构:

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健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采购查验制度:

包装+标签+合格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再需质量检验;

  采购台账制度:

保存2年以上;

  销售台账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购买人,保存2年以上;

  推荐说明制度(卫生用农药除外):

询问病虫害情况(必要时实地查看)+科学推荐+正确说明;

  经营隔离制度:

卫生用农药分柜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场所不得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销售:

设立销售机构或委托代理机构;

  农药进出口证明制度:

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县级政府:

制定并组织实施农药减量计划;对自愿减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农业部门:

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

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乡镇政府:

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

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完善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主体: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

  内容:

使用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

  期限:

保存2年以上。

  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

  回收主体: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

  建立农药诚信档案制度

  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

  要求:

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

  召回条件:

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召回要求:

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完善已登记农药退出规定

  退出情形:

同召回情形;

  组织机关:

农业部;

  评审单位: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退出措施:

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建立假劣农药和农药废弃物处置制度

  对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

  主体:

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

  费用承担:

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财政列支。

  规范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为

  对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农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要求:

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增加生产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处理

  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

  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罚款:

按货值金额计算;

  吊证。

  农药登记证吊销后不受理制度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欺诈获证不受理制度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法处罚,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对违法人员实行行业禁入

  行为:

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登记证、许可证;

  禁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此类人员的,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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