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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机构改革研究

商事仲裁机构改革研究

  一、当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

  《仲裁法》颁布至今已有十多年,仲裁机构的性质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仲裁法》第14条虽然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明确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却没有直接明确地指出仲裁机构的性质,更没有明确定位其到底属于何种法人机构。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定位主要有四种:

市场中介组织、①事业单位、②民间组织、③非营利机构。

④笔者认为,“民间组织”与“非盈利机构”的含义较广,并且仅仅只是仲裁“民间性”与“非盈利性”两个特征的直接表述,不能对仲裁机构的本质属性进行明确界定,只是对仲裁机构性质的一种模糊定义而已,故此不作讨论。

现就“中介组织”与“事业单位”的定位分析如下:

  市场中介组织

  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有:

首先,1993年中国共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该文件中,把仲裁机构明确列为着重发展的市场中介组织。

①其次,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过程中,我国承诺仲裁费属于“中介服务的收费”,同时国家有关部委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将仲裁行为列入“商务服务业”范畴。

  笔者认为,把仲裁机构定性为市场中介组织值得商榷。

中介组织是介于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辅助管理主体,不仅包括非盈利性的各种行业协会、商会、经济团体,还包括各种经营性的中介机构,如会计事务所等。

中介组织可以具体分为中介自律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

中介自律组织主要包括各种综合性和专门性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一些自律性组织,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前者如证券业协会、轻工总会等,后者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各种服务性的中介组织,一般具有盈利性,如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由此可见,仲裁机构既不是具有管理性质的中介自律组织,也不是具有盈利性质的中介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

  该种观点主要存在于实务部门,并且很多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以事业单位人员自居,其主要依据是我国党、政机关下发的一系列文件。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

“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而依法设立的从事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组织。

”国务院办公厅为贯彻落实《仲裁法》,1995年8月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通知》规定:

“仲裁委员会在设置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用房等”,表明仲裁机构是参照事业单位组建并进行管理的。

2000年7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规定:

应对仲裁机构“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做法”,更加明确了仲裁机构就是事业单位,只不过要对仲裁机构“改变管理方式”而已。

  个别省份在仲裁办事机构的改革中,明确将其定性为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这一做法甚至得到其他省份的仿效。

②笔者认为,“事业单位”这一名词本身具有模糊性,中国学者对事业单位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外国学者更是无法理解中国事业单位究竟属于何种组织。

事业单位法人包含的类型过于宽泛,既有国家拨款成立的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法人,又有依国家行政命令组建的公益法人,还有由自然人或法人组建并办理登记成立的私法人。

③其实,将仲裁机构定性为事业单位是违背《仲裁法》立法的本意的。

法律委员会主任薛驹同志以及原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肖峋都曾多次申明当初在起草《仲裁法》时,并未将仲裁机构定性为事业单位,并且现在仲裁机构也不是事业单位。

  二、明确定位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性质的障碍

  如果要明确我国仲裁机构的性质,那么应当如何定性呢?

尽管仲裁界人士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依然众说纷纭,但是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及“去行政化”得到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逐渐成为理论界的主流。

但是如前文所述,即使在赞成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学者中,大多未对仲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定位,而仅仅是模糊化地定义为“民间组织”或者“非盈利机构”,甚至于即使如此模糊定性,也未得到实务界的支持。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仲裁机构的准确定性在理论层面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障碍,现简要分析如下:

  我国法人制度对法人分类的固有缺陷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

我国的法人制度并没有区分法人的“公”、“私”属性,没有明确公、私法人的分类。

然而法人制度只有通过清晰的公、私法人分类,严格设定民事生活领域的准入规则,才能完成对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的限制,实现对私法人实施自主行为的保障。

①我国法人制度这一固有缺陷正是造成我国仲裁机构性质定位不清的直接原因。

作为一种法人组织,仲裁委员会在我国4种法人形式中比较接近于事业单位法人。

而“事业单位”本身性质模糊,如前文所述,若将仲裁机构定义为事业单位,非但不能明确定性仲裁机构的性质,而且易造成仲裁机构的“行政化”。

  仲裁实务界反对仲裁机构民间化

  1.部分仲裁机构生存困难

  在《仲裁法》实施十多年后,我国仲裁机构已达200多家,但是有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必须依靠政府的财政扶持才能得以存活。

然而民间化则意味着仲裁机构将脱离政府的财政扶持,这将使很大一部分发展不好的仲裁机构遭到市场的淘汰,这也成为很多反对与质疑仲裁机构民间化的理由。

目前我国民间商会的力量依然不够强大,社会民众对仲裁机构与仲裁程序在总体上还认识有限,甚至不够信任,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环境还不是很令人乐观的。

由此,很多人担忧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若明确定义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可能会使仲裁机构失去行政扶持,仲裁会失去仅有的生存空间。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法》颁布至今,有很多家仲裁机构取得了不错的发展,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上海仲裁委员会。

仲裁机构的发展环境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例如成立仲裁协会去争取和改善仲裁的发展环境,而通过仲裁机构行政化的方式来发展仲裁,会使人们对仲裁产生曲解和误识,几乎就是一种缘木求鱼的方式,是从根本上背离了仲裁原理以及当年颁布《仲裁法》的初衷,这样做只会制约仲裁机构的发展。

  2.无法定性组建仲裁机构时政府投入的国有资产

  抛开目前部分仲裁机构所面临的实际困难不谈,明确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还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障碍是如何定性组建仲裁机构时政府投入的国家资产。

国务院法制办卢云华司长在一次谈话中就曾明确指出:

“仲裁机构是由国家使用国有资产组建的。

”虽然也有专业人士明确指出:

“政府对仲裁机构的支持,是政府向纳税人履行其公共服务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投资行为,更不是设置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

”②但是“仲裁机构是由国家使用国有资产组建的。

”这一事实仍然是悬在有意推进机构民间化的人士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为它随时可能与所有制的问题挂钩,进而引向意识形态问题的讨论。

①因此,若要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准确描述其法人地位,其前提就是首先从法理上界定政府在组建仲裁机构时投入的国有资产,从法律角度定性政府的出资行为。

  3.如何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仲裁立法、仲裁理论以及仲裁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应该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如何公正、及时、高效地以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②换句话说,就是实行仲裁机构民间化本身并不是目的,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及如何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才是目的。

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仅仅是为了保障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独立性,保证仲裁公正的一种措施。

然而问题在于,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否就必然导致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仲裁机构实行民间化后,必然会拥有更大的自主权,如何确保仲裁机构这种独立自主权不被滥用,也成为仲裁机构民间化的一个障碍。

由此可见,仲裁机构除了必须接受市场规律的制约、司法机关的监督外,还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以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从而最大程度地减少其民间化的阻力。

  三、我国仲裁机构的定位

  如何定位仲裁机构的问题制约着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方向。

考察国际上仲裁机构的情况,可以发现,英美法系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主要为限担保公司的形式,比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比如德国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中国台湾中华仲裁协会等多采用社团法人的形式;除公司式和社团法人式外,还有以商会附属式或其他方式存在着,比如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

各国仲裁机构的设立形式不同,与各国不同的法律环境以及仲裁的不同理解有关。

但是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仲裁机构,各主要仲裁机构均明确具有四个特性:

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

③考察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主要有两种:

其一是在商会内设立仲裁机构的模式,④另外一种是我国的主要模式,即按照1995年《仲裁法》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和商会共同组建。

但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虽然明确规定了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但没有明确其法人组织的类型。

但是无论是从仲裁权理论还是从仲裁事业的起源来看,国外仲裁机构所具有的四种特性也是我国仲裁机构所必须具备的,缺少了上述四种特性的仲裁机构即丢失了其存续的正当性。

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定位,必须坚持国外仲裁机构所具有的共性:

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

要是以“中国特色”为由而拒绝仲裁机构的民间化,只可能会促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走向死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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