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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考试大纲

江西省2013年度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

《人民警察专业基础知识》考试大纲

一、考试目的

  测查应考者掌握从事人民警察工作必须具备的专业基础知识、基本法律以及运用上述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考试时限、试题类型及分值

考试时限为90分钟。

考试题型为四选一的单项选择题,共100题,试卷满分100分。

答题方式是使用机读卡答卷,考生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作答,判卷方式是采用计算机判卷。

三、考试内容

(一)相关法律知识

主要为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

1、法学基础理论

(1)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

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特征:

具有1专业性,2法律性,3实践性

法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与人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种影响,它表明了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国家意志的实现。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

规范作用是从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这一角度提出来的,而社会作用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要实现一种目的的角度来认识的,两者之间的关系为:

规范作用是手段,社会作用是目的。

(2)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

它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基础,可以说它是连接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的桥梁。

法学家对于法律规范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其本质并非仅仅是用以指导实践,而更重要的要是通过这种研究来加强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的论证,推理能力。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社会关系,当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会动用强制力进行矫正或恢复。

  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

法律关系的特征: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2,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

法律行为

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

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

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

  概念的起源

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了这一定义。

这一定义强调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所产生的私法效果。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缺少的核心构成要素。

如果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必须要能够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即在于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产生拘束力。

在一些事实行为中,当事人也可能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但没有表达于外(如先占),也有的对其行为后果有一定的意思而且也表达于外了(如自助),但由于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本质要求而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只是产生了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被认为是意思表示。

可见,在事实行为中,意思表示是不被考虑的。

  还要指出的是,萨维尼的这一经典定义表明法律行为本身不含有“合法性的要求”。

在法律行为的构成中强调合法性的要求,将不适当地突出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干预,限制了私法自治。

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其合法还是非法,而在于意思自治。

在法律行为的构成中强调合法性的要求,不仅人为地造成许多概念上的冲突,而且人为地形成了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等多个概念,反而使得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别趋于模糊。

  实际上,合法性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要件(标准),而非其本质构成要件。

在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必须要强调合法性要件,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道德”。

这样,既严格确立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又严格区分了其效力规则(生效要件)与成立规则(构成要件)。

  我国的法律行为的概念

  在我国,1986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

在制度设计规定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在这里强调一下,现在很多的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是相对于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来说的。

但是这一规定其实不是很合理的,在上面也已经提到了。

成立条件

  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

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

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特征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法律性。

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

第二,社会性。

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

第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

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

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结构

  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方面:

一是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

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

它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

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

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

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分类

  1、以意思表示个数区分: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契约行为)、多方(共同)行为。

  2、以法律行为所生效力区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再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

 

  3、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合法,其可分为两类:

①合法行为。

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

由此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非常广泛。

例如,职工的录用、买卖合同的缔结等等。

②违法行为。

即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包括不作法律所要求的行为。

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可以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两类:

严重违法行为,通常指触犯刑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属于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例如:

违反民事法律应受到民事制裁的,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属于经济法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属于行政法的违法行为。

  4、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区分:

积极行为、消极行为。

(3)立法、执法、司法

立法

“立法”(Legislation),一般又称法律制定。

西方国家的学者对立法概念的理解有所不同.古代中国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含义也有所不同。

立法是通常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或者认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详细解释

  1.建立法制;制定法令条例。

  《荀子·议兵》:

“立法施令,莫不顺比。

”《史记·律书》:

“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禀於六律。

”宋陆游《上殿札子》:

“若赋不加轻,则用力虽多,终必无益,立法虽备,终必不行。

  2.树立规范;规定法则。

  明王守仁《传习录》卷下:

“德洪之见,是我这里为其次立法的,二君相取为用,则中人上下,皆可引入於道。

”清李渔《闲情偶寄·词曲上·音律》:

“调声叶律,又兼分股、限字之文,则诗中之近体是已……前人立法,亦云苛且密矣。

1.立法的概念

  我国当今法学中,对“立法”一词有四种理解。

  从狭义的解释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从广义来看,立法是指从中央到地方一切国家机关制定和变动各种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两者之间的解释,立法是指一切有权主体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北大教科书解释:

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规范的活动。

2.立法的特征

  第一,立法是国家履行职能的主要方式之一,是国家的一项专门活动。

  第二,立法既包括有立法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也包括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进行的立法活动。

  第三,立法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第四,立法是一项包括多种法律变动的专门活动。

3.立法部门

  立法部门是现代社会中负责制定法律的机构,通常由当地公民按人口比例组成,通常称为国会或议会,但亦有使用不同名称。

立法部门除了制定法律外,通常亦负责审批政府(行政部门)的公共开支要求、监督政府运作、同意司法首长的任命等。

在议会制中,行政部门亦是由立法部门产生,向立法部门负责。

在总统制中,行政首长并不由立法部门产生,而是分开选举。

但不论在何种制度中,由于立法部门掌握了公共财政的大权,可以说是最根本的权力来源。

4.不同时期的立法

  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一开始在议会手上的,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中,立法权不尽相同。

在原始社会时代,法律一般是习惯法,由一个氏族内大家共同的习惯组成,大家共同遵守。

  在奴隶社会时代,法律已经成文,不同国家法律制定的权力也不同。

独裁君主国家,立法权属于君主。

在古代印度,则属于祭司阶层-婆罗门,隶属于神权。

古代雅典,立法权由奴隶主组成的议会共同决定。

  在封建社会,立法权一般都掌握在君主手里。

编辑本段5.现代的立法

  现代社会,各国的立法权一般都是掌握在议会,各国的议会制度也不相同。

三权分立的国家,议会单独掌握立法权。

议会除了具有立法权外,通常都具有运用税款的权力。

两院制的议会制度国家,一般下院掌握最根本的赋税权,能以否决政府财政预算的方式控制税款的运用。

  在美国,立法权和行政权完全分离,互不干涉,互相牵制,各自单独选举。

行政权首脑-总统对立法有部分否决权,但如果经议会2/3多数通过,总统无权干涉。

经常有总统的反对派掌握议会多数的情况。

  在日本,议会多数党首自动接管行政权,担任首相,所以行政和立法互相配合。

要犯了错误,大家一起下台。

  荷兰女王不仅是礼仪元首,尚掌握部分立法权。

  芬兰总统不仅是行政机构首脑,也掌握部分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立法机构,而且是最高权力机构,掌握任命行政长官-总理和司法长官的权力,但不单独掌握全部立法权,行政机构-政府也有部分立法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单独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

6.院制

  现时大部份国家的议会都可分为两院制或一院制两种。

两院制的来源通常有两种:

英国式或美国式。

英国式是源于英国国会建立初期,贵族和平民的利益无法平衡,于是设立由贵族组成的上议院和以平民组成的下议院以互相制衡。

美国式是源于合并成美国的州份各有自己的渊源和文化,为避免人口多的州份侵害人口少的州份的利益,于是设立参议院,各州不论人口均派有两名代表,以平衡以人口比例分配的众议院。

一院制的好处则是简单,实行的多是人口少的国家。

7.立法程序

  1.提出法案

  2.审议法案

  3.表决和通过法案

  4.公布发

执法

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

详细解释

1.执行或执掌法令。

  《周礼·春官·大史》:

“大丧,执法以涖劝防。

”《汉书·哀帝纪》:

“至今有司执法,未得其中。

”五代王定保《唐摭言·怨怒》:

“公迁侍御,仆忝起居,执法记言,连行供奉,举目相见,为欢益深。

”《二刻拍案惊奇》卷十二:

“我前日认是奉公执法,怎知反被奸徒所骗?

”明冯梦龙清蔡元放《东周列国志》第七十二回:

“东皋公曰:

‘此将军为朝廷执法,老夫何怪之有。

”蒍越又取金帛相助,为东游之资。

二人称谢下关。

’”明钱谦益《尚宝司少卿袁可立授奉直大夫》“尚宝司少卿袁可立,风简清真,文章炳蔚。

祥刑惟允,执法有闻。

  2.执法的官吏。

  王莽时曾改御史为“执法”。

《史记·滑稽列传》:

“执法在旁,御史在后。

”《后汉书·伏湛传》:

“﹝伏湛﹞至王莽时为绣衣执法。

”李贤注:

“王莽改御史曰执法。

”宋苏辙《再催行役法札子》:

“臣昨自蒙圣恩擢任执法,即尝首言其事。

”明冯梦龙清蔡元放《东周列国志》第七十五回:

“孙武大怒,两目忽张,发上冲冠,遽唤‘执法何在?

’”

  3.星名。

  《史记·天官书》:

“南四星,执法。

”《后汉书·王允传》:

“自岁末以来,太阳不照,霖雨积时,月犯执法,彗孛仍见。

”唐杨炯《浑天赋》:

“执法者,廷尉之曹,大臣之象。

概念

  执法,顾名思义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在广义与狭义这两种含义上使用这个概念。

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

狭义的执法是指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狭义上使用执法的。

此处所讲的执法是指狭义的法的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面。

在现代社会,国家行政机关被称为国家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后者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前者贯彻、执行、付诸实现。

  执法是实施法律的活动,必须是在这个大前提下发生的由于执行人员本身或其他原因引发的非法操作才能在执法前冠名如:

暴力执法、违规执法等。

而没在这个大前提下的行为只能是个人或某团伙的私自行为,与其本身行政执法身份无关如公路过期收费、非公安机关拘留等。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才叫执法,其他都算个人或某团伙私自行为。

而在这前提下公职人员的行为才能冠名某某执法。

特点

  1.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这是因为:

首先在现代社会为了避免混乱,大量法律的内容是有关个方面社会生活的组织与管理,从经济到政治,从卫生到教育,从公民的出生到公民的死亡,无不需有法可依,;其次,根据法治原则,为了防止行政专横,行政机关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立法机关根据民意和理性事先制定的法律来进行。

因此,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就是执法的过程,就是代表国家社会机关来管理的过程,社会大众应当服从。

2.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公职人员。

在我国,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从事全国或本地方行政管理的同时,就是在全国或本地方执法的过程;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在某一方面进行管理的同时,就是在本部门执行、实施相应的法律的过程。

  3.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过程同时是行使执法权的过程,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社会进行管理,一定的行政机关是进行有效管理的前提。

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他既能够改变社会的资源分配,控制城市的人口规模,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民生活,如升学、就业、结婚等。

  4.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执行法律既是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权力,也是它对社会、对民众承担的义务既是权力也是职责。

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社会管理时,应当以积极的行动主动执行法律、履行职责。

而不一定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

如果行政机关不主动执法并因此给国家或社会造成损失,就构成失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原则

  1.依法行政的原则。

这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治精神进行管理,越权无效。

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一条最基本原则。

2.讲求效能的原则。

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讲究效率,主动有效的行使其权能,以取得最大的行政执法效益。

3.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避免由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形成执法轻重不一、标准失范的结果。

司法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概念

  司法(Justice)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和区分。

  发展

  在欧美国家,“司法”一词大都同时作为学理和法理上的概念和各国实定法上的用语而存在。

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

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声筒,只能依三段论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不具有违宪审查权,甚至连解释权亦严格受到限制。

但从现代各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机关的职权来看,孟氏对司法的定义方式显然与现实已有了很大的不同。

一般认为,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

考察现代各国对“司法”概念的具体实践,大体上,美日与德法堪称两类典型。

  美国的司法概念,依其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以“事件及争讼”(Casesandcontroversies)为要素,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的裁判。

而且,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对有关法令进行违宪审查,这是司法的本质性义务。

日本战后对美国司法制度全盘照收,因此,在对司法的理解上,也大致采取与美国相同的态度。

  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即将司法范围限定于民、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

司法的任务亦受严格限制,大革命时期的法律规定,法官干预立法权及执行权行使的,即构成渎职罪。

同时,法院“解释”法律也被绝对禁止,相应地,法官仅能一板一眼适用法律。

1958年法兰西第五共和宪法虽然引进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与一般司法不同,这很突出地反映在相应法律条文的归属上:

后者规定于第八篇“司法权威”,而前者却另外规定于第七篇“宪法院”。

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传统类似于法国,将行政法院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现行基本法则另设“裁判”(Rechtsprechung)一语,做为“司法”的上位概念,用以统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及具有抽象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

  然而司法的实质并不在于司法范围的深广,而在于“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的底线。

我国司法体制本仿前苏联的模式而设置,在我们当年所着力效仿的苏联在解体之后,其原有的的司法体制亦分崩离析。

现今的俄罗斯和独联体、东欧各国在司法体制上也业已全盘接收西方的“三权分立”学说,并已完成相应改制。

在此境遇下的中国司法体制既面临与原苏联旧体制的决裂,又碍于政治和稳定等因素及本土国情而无法断然像俄罗斯等国一样对司法制度进行彻底改造,“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政法)体制”一语便成为中国国家最高决策层所握持的一根救命稻草,并为学界学者所着力维护。

司法特点

中立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

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员,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

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

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

因此,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

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

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司法权的中立性的另一个层面是其消极性,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的防线,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通过谈判和解、调解和仲裁解决民事纠纷应是当事人的首选方式,不到最终不要随便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民间纠纷。

美国法院甚至将调解和和解的理念应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建立了辩诉交易制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都可以由检察官与辩方律师或刑事被告在法庭之外达成交易,和解结案,大量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司法权的消极性还具体表现在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地等待,一般来说就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地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

独立

  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

马克思早就指出:

“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

”“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法官以服从法律为天职。

”但是,两国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的差异使司法权的这一特性在两国有不同程度的理解。

美国作为资产阶级“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的代表,通过“司法独立”原则保障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他们的司法机关不仅完全地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而且还享有违宪审查权,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和行政行为。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框架内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独立,也就是对当事人的独立,因为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诉讼中成为法院的当事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乎每天都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担任”法院的当事人。

但是,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下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

我国的审判机关只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尚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尽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作过上述承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无权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包括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审判机关不仅要保证对外独立于当事人,内部也要相互独立。

内部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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