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6098160 上传时间:2023-07-10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58.9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2页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2页
亲,该文档总共12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docx

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辩护人

2019年司考《卷二》刑事诉讼法重要考点整理:

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32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能够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能够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要点:

1、辩护人的人数;

2、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相关法条】:

《高法解释》第35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理应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能够委托辩护人辩护。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水平或者限制行为水平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

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能够准许。

【第36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实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实行辩护的除外。

《高检规则》第40条一名犯罪嫌疑人能够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2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33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理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理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理应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理应即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能够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理应即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要点: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程序。

【相关法条】:

《高法解释》第42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天内,理应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理应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34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理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

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水平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理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理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要点:

1、指定辩护的情形、时间、指定主体;

2、承担指定辩护的主体。

【相关法条】:

《高法解释》第39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理应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理应告知其能够申请

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理应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理应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能够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41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理应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42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理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水平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理应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六机关规定》第5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理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35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要点:

辩护人的责任、地位

相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46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理应即时告知司法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36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协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37条:

辩护律师能够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理应即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理应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理应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了解案件相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能够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能够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39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刑事诉讼法》第40条:

辩护人收集的相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理应即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41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能够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

《刑事诉讼法》第42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实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理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

理应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理应即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要点:

1、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2、律师辩护人与非律师辩护人的区别

【相关法条】:

《六机关规定》第6条: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协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提出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能够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理应即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看守所理应即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

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能够向他们收集与本案相关的材料,也能够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理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理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理应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相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实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理应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高检规则》【第44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理应即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情况和材料即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理应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理应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45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理应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理应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一)

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第46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理应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理应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能够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理应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47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理应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48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理应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实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能够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能够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有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49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即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即时安排的,理应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理应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理应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

实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能够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能够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刑事诉讼法》第43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能够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能够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要点:

拒绝辩护

【相关法条】:

《律师法》第32条:

委托人能够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能够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高法解释》第45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理应准许。

属于理应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理应查明原因。

理由正当的,理应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理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54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理应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理应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能够继续实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能够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实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能够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理应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刑事诉讼法》第44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理应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

起三日以内,理应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45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要点: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体;(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

3、诉讼代理人的责任、诉讼地位。

【相关法条】:

《高检规则》第56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47条至第49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

参照本规则第52条的规定办理。

《刑事诉讼法》第47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防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理应即时实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相关机关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高检规则》第57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防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能够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理应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理应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理应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相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材料的;

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

(十五)防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防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防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理应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理应即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工作总结汇报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