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仲裁申请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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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仲裁申请书

土地仲裁申请书

  土地仲裁申请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

杨X萍,曾用名杨平,女,白族,农民,1969年07月01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湾桥镇中庄村委会XXXX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被申请人:

杨XX,男,白族,农民,1942年08月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湾桥镇中庄村委会X社XXX号,联系电话136XXXXXX。

  系大理市湾桥镇中庄村委会X社原社长,申请人杨X萍之父亲。

  案由:

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仲裁请求:

  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其依职权强占的属于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0.80亩,并独立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杨X萍系被申请人杨XX的女儿。

  1992年11月13日,申请人嫁到大理市湾桥镇甸中村,与李XX结婚,1993年离婚后回到大理市湾桥镇中庄村委会9社娘家。

  1994年01月24日,申请人与赵XX结婚,1995年07月14日协议离婚后回到娘家。

  由于父亲杨XX重男轻女,多次逼我离家出走,无奈之下,我只好离开家到大理市下关镇打工为生。

  1999年04月21日,我与牛XX登记结婚,至今一起生活。

  期间,我的户口一直和被申请人杨XX及弟弟及弟媳、侄儿在一起,直到现在。

  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的土地也和在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范围内。

  2003年4月14日,在被申请人的一再逼迫之下,我只好将我的户口从被申请人的户口簿上迁出,独立成户,仍然为农业户口。

  因为当时农村承包经营期还未届满,被申请人承诺在新的承包合同签订时更改承包经营权证,将应该属于申请人的份额划分给申请人。

  出于信任,申请人答应按照这种方式执行,属于自己的承包经营份额暂时交由被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管理耕种。

  2007年,申请人户的承包经营权到期后,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继续承包30年,需要签订和统计新的承包经营情况。

  被申请人利用它当时担任社长的便利,私自更改承办方土地承包经营权12345下一页  土地仲裁申请书  第六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申请人杨练利用自己当时担任社长的便利,私自更改承办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将申请人从共有人中剔除,将全部原先承包的5.58亩承包土地继续承包,霸占了申请人0.80亩的承包经营份额,并据此办理了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致使申请人在莫名其妙的情况下变成了失地农民,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杨丽萍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9条、20条、21条之规定,向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望你们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判如所请!

  此致

劳动仲裁先于执行申请书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土地仲裁申请书

(2)  土地仲裁申请书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12345下一页  土地仲裁申请书  第四章开庭

  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

  仲裁庭决定变更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通知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公开开庭的,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审查后可以旁听。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请求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开庭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案由,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的机会,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陈述事实、意见、理由。

  第四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第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不得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辩论权,并对争议焦点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

  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先行裁定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九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组成后发生仲裁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中止仲裁。

  决定仲裁程序中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及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

  终结仲裁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发现终结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裁决和送达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首席仲裁员组织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

  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12345下一页  土地仲裁申请书  第五十二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三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裁决书中有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补正。

  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四条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鉴定、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补充申请材料和补正裁决的时间。

  第五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第三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下列事项:

  

(一)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但本人不在场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独任仲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本规则制定。

  第五十八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五十九条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第三人,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六十条仲裁文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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