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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

内容提要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如何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关注的焦点。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关怀并加以特别保护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因而在刑事政策方面,各国一般更重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与保护而淡化刑罚。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在于保护和教育,所以非监禁刑以其自身独特的优势,成为国际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时的首选。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并没有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刑罚制度,目前的体制虽然也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了一些非监禁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实际上仍然存在着操作性不强、权力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确、缺乏系统化等弊端。

而缓刑和社区矫正恰是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刑罚执行制度的最佳选择。

我国应在原有的项目基础上加以改进整合,并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以缓刑和社区矫正为主要内容的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罚制度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必要性

(一)非监禁刑的作用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定的年龄群体,思想可塑性大,既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的一面,也有容易受到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而使犯罪具有反复性、倾向于再犯的一面。

他们的一切选择,事实上与他们所处的环境息息相关,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对他们的种种偏差行为而导致的后果均背负有责任,正如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中,加害和受害是同时存在的

未成年人在作为加害人实施犯罪的同时,他们自己事实上也是受害人。

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其对于自己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这种由生理学和心理学所验证的主体特征,靠法律的强制是不能够改变的。

因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倘若采用针对成年人的刑罚手段简单地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并不能有助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真正解决,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必须区别对待。

鉴于未成年人的这种特性,在刑罚的适用上,非监禁刑具有监禁刑所无法比拟的优势。

首先,能够避免未成年人被过早贴上犯罪的“标签”。

标签理论认为,当社会对犯罪进行反应时,社会给某种行为贴上标签并把某些人作为罪犯,会产生一些严重的负面后果。

一种后果是促使这些人再次扮演罪犯的角色并拒绝重新进入守法的社会,他们会逐步形成罪犯的自我概念并继续与其他罪犯交往。

在这个过程中,罪犯犯罪程度可能会由轻变重。

所有这一切都是在社会控制的过程中,对犯罪作出反应(逮捕、定罪、监禁)的结果……因为这能影响一个人的自尊、自我价值观和今后的行4为。

贴标签过程中的一个最严重的后果是被贴上标签的人继续溶入犯罪文化,或溶入不法行为的群体中,而倾向于中断守法的角色。

而非监禁刑罚措施恰好可以减少因“标签”作用而带来的负面效果。

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如果过早将他们投进监狱,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之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非监禁刑罚措施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

其次,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好地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

非监禁刑无需将未成年人收监,能够避免其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监狱是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

1985年联合国第七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建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特别强调:

“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

就其成果而言,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

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的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消。

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

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正常的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

”另外,非监禁刑还能够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使刑罚思想进一步向教育刑的思想转变。

教育刑论者认为,为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就应当选择各种适宜的方法,不仅需要运用监狱等监禁措施,而且还要广泛施用监外的处遇方法,在其犯罪获释后的一段时间内,对其进一步加强教化保护,以巩固行刑效果和预防再犯。

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份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5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

“刑罚的目的……莫如说是使人自身得到改造、预防犯罪更为重要一些。

未成年人往往是由于个人思想不够成熟加之社会不良因素影响才走上犯罪道路的,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教育感化而痛改前非;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犯罪人采用非监禁刑罚措施,能使未成年犯罪人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引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养成适当的社会生活方式,最终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标。

再次,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

刑罚的谦抑性,是指司法者应该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也就是说,在刑罚适用上,如果某种犯罪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该先考虑免除刑罚;如果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刑罚谦抑性是实现轻刑化的重要内容,必须

对刑罚的启动持审慎的态度,刑法须具有作为法益保护最后性质的补充性、非处处介入市民生活的片段性以及非一切不法行为均须以刑罚加以制裁的宽容性等性质。

刑罚人道化思想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就是指要把罪犯当作人看待,尊重罪犯人格尊严,不体罚虐待罪犯,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切实关心日常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

刑罚人道化强调对于受刑人处遇条件的改善与保护。

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更强调保护与教育,《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第三十七条规定: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

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非监禁刑罚措施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6

具体体现。

(二)非监禁刑的适用是刑事政策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对犯罪人和有犯罪危险者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的方针政策和行动准则。

所以谈到刑事政策体系必须考虑到两方面问题:

一是刑事政策本身的合理性问题,这是本体性问题;二是刑事政策本体层面下的具体制度、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问题,也就是刑事政策的实现形式问题。

世界各国在近几十年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门学科的专门研究对象

进行了系统科学地研究,逐渐形成了一个新的科学领域。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关怀并加以特别的保护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因而在刑事政策方面,更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与保护而淡化刑罚。

在西方,人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是一个涉及国家前途的社会大事。

早在1893年,曾经担任法官的梅德因不满在拘留所关押未成年人以及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关押,就建立了“父亲协会”从事未成年犯罪人感化事业,并为以后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实行类似制度奠定了基础。

莫里森在《少年犯罪人》一书中反对对未成年犯罪人使用监禁,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未成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

监禁机构和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未成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监狱如果要有效地教育犯罪人,就必须使它的条件和外面的自由社会大致相似。

[6]

“北京规7则”明确指出:

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它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它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

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提倡非刑事化、非监禁化和轻缓化的理念,早在19世纪末就已经开始萌芽并最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

依照新社会防卫理论的人本主义刑事政策思想,刑事一体化是刑事政策发展的必然趋向,也就是要把以国家为本位的控制犯罪模式转向“国家·社会”双本位的控制犯罪模式,把“刑罚权和刑事司法权从国家中分出一部分还给社会,使刑法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向国家·社会双本位过渡”。

虽然一般来说,在对犯罪行为的国家反应中,社会组织或者社会整体或社会团体是被排除在刑事制度之外的,刑事制度采用自给自足的方式封闭运行。

但是实际上,在对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性制裁及附带考验

的缓刑等方面,社会团体参与执行的情况在不断增加,甚至在“严格限定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用社会医疗性治理措施代替刑事处罚”未成年人法就是以社会医疗性措施(适合未成年人状况的保护、监督和教育措施)来取代刑事处罚的优先领域。

轻缓化、非监禁化作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已受到了广泛的肯定。

人们采用更多的刑罚替代措施来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以行刑社会化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向。

“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执行原则之一,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受刑人进行帮教,使之易于回归社会。

社会化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社会,让社会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二是培养受刑人再社会化能力,使之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行刑社会化具有开放性,不仅在行刑地点上不同于传统的封闭式的监禁,而且在执行人员的参与上增加了各种社会力量进行心理疏导、亲情感化、8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综合性援助,使得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的前提下悔过自新进行改造。

行刑社会化是一种面向社会、依靠社会、服务社会的行刑模式。

一般认为,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教育刑思想、刑事政策学理论、深化的复归理论、刑罚效益观念、刑事补偿理论共同构建并强化了行刑社会化的深厚理论基础,使其在20世纪得到了大发展。

事实上,在以“罪刑法定、人权保护及法官独立为基础的自由民主社会”,安全思想与安置思想是共存的,并表现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诉讼化与非诉讼化的对立又相互融合的形式。

因而,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轻轻重重”复合型的刑事政策,这并不违反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要求。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而言,多数国家更倾向于“轻轻”以及犯罪的预防,淡化刑罚、强化矫治已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

“北京规则”指出:

“少年处于人类发展的早期阶段,他们需要特殊的关怀,并在和平、自由、尊严与安全的环境中获得身心和社会福利发展方面的帮助以及法律保护。

”这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

这一宗旨与世界刑法及刑事政策运动的方向不谋而合,使“北京规则”与《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联合国文件一起成为全世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及立法、司法、执行的定向标。

例如,德国《少年劳动保护法》1990年改革法新版本规定,只要能不运用刑法,对少年犯就尽可能不处以刑事处罚,而采取教育和矫治措施。

“北京规则”中规定:

“少年”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人。

因此,各国所指称的“少年”可以理解为我国所称谓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具体指刑法所规定的“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9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总原则,在此基础上,还有一系列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刑事政策。

例如,在量刑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政策,不适用累犯的政策,放宽条件适用缓刑、自首、立功的政策;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分别关押、不公开审判的政策,放宽限制适用假释、保外就医的政策;在司法诉讼程序方面对未成年人尽量适用不起诉的政策等。

这些规定无一不体现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上秉承了国际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政策所倡导的轻缓化、非监禁化理念。

可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北京规则”的要求是基本相一致,并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的。

因此,在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

是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政策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三)非监禁刑的适用是刑罚功能的根本选择刑罚功能,是指国家制刑、量刑及行刑对社会和社会成员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它在刑罚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从刑罚功能的论述方法上看,主要有总论法和分论法。

所谓总论法,一般不划分刑罚功能的类别,从总体上把握之。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刑罚功能包括报复感情绥靖机能(功能)、保安机能、赎罪机能及预防机能;另一种观点认为,刑罚功能包括剥夺功能、改造功能、感化功能、威慑功能、鉴别功能、补偿功能、安抚功能及鼓励功能。

所谓分论法,即按刑罚对不同对象的功能而分别归类加以论述。

分论法的基本观点是:

其一,将刑罚功能一分为二,即个别预防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个别预防功能包括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个别鉴别、感化,个别威慑与改造;一般预防功能包括:

刑罚对潜在犯罪人的功能,对受害者的作用,对其他守法者的作用。

其二,将刑罚功能一分为三,即对犯罪人的功能,包括否定功能和改造功能;对社会方面的功能,包括威慑功能、教育功能和鼓励功能;对被害人的功能是抚慰功能。

笔者认为,分论法中的第二种观点比较客观全面地分析了刑罚的功能。

除改造功能外,刑罚的其他功能并不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相对特殊的刑罚。

因为无论刑罚如何适用,只要处以刑罚,即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否定,同时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威慑、教育作用,鼓励社会成员同犯罪做斗争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

因此,刑罚的否定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鼓励功能和抚慰功能很容易实现。

而对未成年犯罪人如何合理适用刑罚,以期真正实现刑罚的改造功能,最终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改造功能是刑罚的主要功能,国外学者一般称之为对罪犯的矫正(correction),它主要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实现。

根据我国的刑罚制度,

改造功能一般体现为以下两方面:

一是通过强迫劳动,使犯罪人获得靠诚实劳动为生的信念;二是通过强制教育,使犯罪人获得相应文化技术知识,为他们回归社会奠定文化技术基础。

相对成年人而言,改造功能对于未成年人尤为重要,但在监禁状态下的强制劳动和学习,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显然不好,结合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应当突出在和平、自由、尊严与安全的正常环境下的教育、学习改造,弱化监禁状态下的劳动改造。

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适用上采用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对未成年人犯罪使用“压制和惩罚手段”,进行“普遍遏制”的做法十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

“北京规则”中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选用刑罚要兼顾保护社会利益与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将“少年司法……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有效手段,对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作出反映”。

同时还明确“把少年投入少年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这就确立了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并重这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根本宗旨,较好地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预防犯罪的刑罚宗旨的和谐统一。

观之法制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绝大多数国家都有多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缓刑罚方法。

在英国,对少年犯的非监禁刑罚达十一种之多,包括罚金、缓刑、社区服务、复合命令(将缓刑和社区服务结合)、电子监控、赔偿、有条件的解除指控、完全解除指控、责令犯罪人行为平和守规矩、判决暂不生效、警察警告等。

当然,对未成年犯罪人若一味不加区别地运用“教改”、“帮助”、“瓦解”的方法,便有走进了另一极端之弊。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功能,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在肯定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即从、减轻原则的基础上,以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刑罚的适用。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系常习性行为,由于其人格重塑的余地不大,较难矫正其犯罪习性,此时教育的作用不会很大,因此,应采用较为激烈的压制和惩罚方法,并辅以强制教育和帮助手段,以期收到普遍遏制的效果。

如果是一次性犯罪行为,则宜主要采取轻缓化、非监禁化的刑罚方法适用之,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和帮助,以期达到逐步瓦解,重塑其适应社会的人格的改造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与缺陷

(一)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在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上,各国均制定并大量适用了社区刑罚,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社会上接受矫正,最大限度的减少监禁刑的适用,行刑社会化成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向。

行刑社会化的主要形式包括社会矫正、开放式处遇、社会帮教等。

其中社会矫正包括缓刑、假释和社区服务等;开放式处遇可分外出制、归假制和周末解禁制;社会帮教既可以一对一帮教,又可以由帮教小组集体帮教,形式具有多样性。

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之外专门创设了少年司法制度,并以司法谦让原则、保护优先主义及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其立法取向。

如在美国,监禁刑的主要替代形式多达10种:

缓刑、假释、强化的监督项目、家中监禁(软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所、连续的报告中心、罚款、赔偿、社区服务。

在前联邦德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措施有:

让犯罪人到社区服务、安排训练项目、损害赔偿,向慈善机构支付罚金;可以拘留2天至4个月。

意大利则采取了“半自由式”的罚方法,包括“家庭禁闭”,即把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变成为一种社会服务行为,法官有权以非刑罚措施代替刑罚。

在日本,未成年人只有犯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会被采取惩罚性措施,剥夺自由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

家庭裁判所通常考虑采取口头警告或保护措施或训练学校等措施释放犯罪的未成年人。

印度对未成年人犯罪优先考虑以家庭、社会为教育基础……在训诫、缓刑或罚金之后把未成年人13释放交给其父母或监护人。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上主要采取宜教不宜罚的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制定了《少年事件处理法》,专门适用于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其制定目标是“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希望能够加强该法的人性化、去刑事化、除罪化,甚至福利化。

就法的属性来说,它兼具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组织法、行政法,甚或福利法等法规的特性,较切合社会变迁及多元化的需求,较具有保护主义的理想色彩,国家亲权主义之概念表现明确,福利国家之色彩亦比较浓厚。

修订后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共特色在于:

⒈少年有被保护、管束的需要,而无管训的必要,保护福利优先于处罚,将管训处分改为保护处分;2.少年保护事件的处理在于考虑是否有保护的必要性,而非考虑其犯罪事件与责任。

《少年事件处理法》只规范牵涉青少年犯罪与有犯罪之虞的准犯罪行为,就其实质内容来看,是一部模仿刑法典的“少年刑法典”,与其它少年福利、教育法规相辅相成,而这些法规被认为是以少年为保障及处遇的中心。

可见,人们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上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力图在结构上跳出传统刑罚的体系,调整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方式,强化家庭、学校、社会的教育保护职责,采用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希望借以教代罚实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专门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种类。

现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监禁性刑罚种类和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成年犯

适用的管制、单处罚金、缓刑、假释等项目。

而这些项目在不同程度上14存在着适用难、执行难、合理性争议较大等弊病,造成了刑罚空置、适用率极低的现象。

1.管制刑的适用

管制使未成年犯罪人在矫治的同时,依然能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得到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爱和帮助,避免了监禁刑所造成的身心损害,有利于其思想和人生观的改造。

尽管管制刑具有很多优点,但目前我国管制刑的适用率并不高,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人总数为608259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有7515人,占总数的1.23%;2000年为646431人,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7822人,占1.21%;2001年为751146人,其中被判处制的为9481人,占1.26%。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管制刑的执行内容太空洞,没有约束内容,难以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以致惩戒和教育改造作用十分有限,所以法院在量刑时的刑种选择上都尽量

避免适用之。

2.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附加刑中最轻的。

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罚金刑的适用是克服短期监禁刑弊端的最佳刑罚方法,有利于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有利于缓解监狱的紧张状况和减少监管支出、增加国库收入,有利于避免在狱中交叉感染,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明显。

根据笔者掌握的某市区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2003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5日处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涉案人数为136人,其中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共101人,占总数的74.3%,罚金刑适用的比例之高可见一斑。

但在审判实践中,罚金刑通常是做为监禁刑的附加刑并处的,即使对未成年人也极少被单独适用,且在学术理论上还存在着对未成年人适用是否合理的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障碍虽然不存在,但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人适用15罚金刑是否收到了其应有的效果?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未成年人家属基本上都是出于“溺爱”的心理,为请求轻判而主动缴纳罚金,不能够正确评价罚金刑的意义。

而未成年人正处于价值观的形成时期,这极可能使未成年犯罪人心中产生以钱赎刑、钱大于法、金钱万能的不良印象,影响其对法律和刑罚形成正确的社会评价。

同时,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罚金可能会使家庭陷入生活的困境,则更易引起新一轮为基本生活必需而实施的犯罪。

因而,在我国当前实行的非监禁刑中,缺少后续帮教措施的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上也是收效甚微。

3.假释制度的适用

我国假释适用率1996年为2.58%,1997年为2.90%,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

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假释的规定上,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司法部于1999年12月18日发布实施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二者在对未成年人的假释上怎样依法适度放宽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这使得对未成年人适用假释可以比照成年人依法适

度放宽的规定难以操作执行,未成年人的假释率难以提高。

而且假释仍然是一个先投监后释放的过程,在监禁中极易造成未成年人的“交叉感染”,同时又给未成年人打下一个“罪犯”的标签,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后期的教育改造极为不利。

4.缓刑制度的适用

缓刑制度虽然与管制刑、罚金刑、假释制度同样,即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弊端,但它却是目前我国完善未成年人16犯罪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最佳途径之一。

(因本文第三部分对缓刑制度有具体论述,所以笔者在此不多做表述。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缺陷

实际上,与西方多数国家相比较,我国尚未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化的刑罚制度,在具体执行未成年人刑罚时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让人不免产生难道“未成年人在这里被当作缩小的成年人一样对待吗?

”的感慨。

上述问题的存在是因为,在落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各项权利的措施上,我国与其它国家仍然存在一定差距。

具体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与

保护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法》的部分条款。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经颁布多年,但这两部姊妹法缺乏具体操作性,存在执行主体不清、责任主体不明、没有明确相关部门责任等明显缺陷。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规定缺乏系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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