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招标投标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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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河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水利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施工,是指上述项目的新建、续建、改(扩)建、除险加固等建筑活动(包括土建、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其安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

中央和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或外资项目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土保持、人畜饮水等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符合下列范围和标准的水利工程,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概算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全部使用中央及省级财政资金的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水利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水利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自然或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对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招标投标监督和管理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处。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是该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

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从业(或生产)许可,选择投标人;

  

(二)根据招标文件、评标方法的规定,选择中标人;

  (三)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依法进行的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依法成立或确定;

  

(二)工程初步设计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分标方案等已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自筹资金已按规定额度存入项目法人的开户银行(自筹资金需要分期到位的,首期到位资金不少于本年度应到位自筹资金数额的70%);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六)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占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不影响正常施工;

  (七)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水利工程,按照水利工程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法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无此阶段时,则在初步设计阶段)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用于招标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按规定凡应报送有关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招标前经过审批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除另有规定或经有管辖权的部门批准外,水利工程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增补的项目,且承包人未发生改变的;

  (五)应急、抢险等工期非常紧迫的项目;

  (六)经不少于两次公开发布招标公告,且至少有一次是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水利报》、《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河北工人报》或“河北招标投标综合网”(网址: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不少于三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邀请招标应当具有足够的竞争性。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和分标方案;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大型水利工程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中小型水利工程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除招标文件所附的设计文件外,不予退还。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

资格预审文件售价一般不超过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售价一般每份不超过3000元人民币。

  对于招标文件所附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投标人应在招标结束后将招标文件所附的设计文件退还招标人,招标人应向投标人退还押金。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向潜在投标人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资料,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结果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审查时需要投标人提供的资料清单、格式等应详细说明。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未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 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约定的施工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

  (三)同类项目的施工业绩。

业绩的证明材料应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尚未竣工验收的,可用初步验收或单位工程验收文件代替。

  (四)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六)在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三)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经验;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能力以及同类项目代理业绩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应将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影印件及代理招标工程的业绩等资料随同招标申请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招标人要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代理工作的内容、范围、要求、代理费用及付款方式、协议双方的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执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除遇不可抗力外,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在与招标人签订代理协议前,应当确认招标人已按规定办理了招标申请手续并已获得批准。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并对其行为负责;招标人将招标业务委托给代理机构后,除委托协议另有约定外,不应再以任何名义参与或者干预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在委托协议授权范围内,凡是招标人应当完成的工作,均由招标代理机构直接完成。

  为便于工作,委托人可派一至三名代表配合代理机构进行相关工作,出席发标、开标、评标会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含有废标的条件、递交投标文件和开标时应注意的事项、核验的证件和投标保证金的具体要求等);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内容超出本细则规定时,应在招标文件发售前报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

  

(一)在招标准备工作就绪后,将工程施工招标申请书报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招标申请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并将招标文件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五)组织已经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技术交底和答疑,并将答疑和补遗的所有问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六)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七)接收投标文件;

  (八)组织开标、评标会;

  (九)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公示评标结果;

  (十)确定中标人;

  (十一)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之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枢纽工程的单体建筑物不应分标;河(渠)道工程因线路过长,按一个标段组织施工明显不合理时,可以分标,但每个标段的估算合同价不宜少于200万元人民币;其他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分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当两个以上标段同时招标时,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标段,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其选择。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载明开标及评标会议议程、评标时所依据的评审因素、废标的判定条件、标底编制遵循的规则、公布评标标底的规则、中标的条件等。

  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一般为二十八天。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招标项目的施工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应当详细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

潜在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做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九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和招标人对已经发售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否则,投标截止日应相应顺延。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设置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不设置标底的,应设定拦标价,且每个标段合格投标人的数量不宜少于五个。

设置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每个标段合格投标人的数量在九家以上时,应采用无标底招标方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财政投资占到工程概算投资一半及以上的水利工程的标底,由招标人和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指派一至二名具有水利水电工程造价工程师(员)资格、满足相关的资格要求的人员编制,也可共同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编制;其它工程的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

  一份合同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标底的编制地点和过程必须严格保密,并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全过程监督。

标底编制人员携带的随身物品应在接受监督人员检查后,方可带进标底编制地点。

编制标底期间,必须断绝与外界的所有通讯联络,所有通讯工具要集中统一保管。

遇紧急情况确需与外界联系时,应经监督人员同意,并有监督人员在场。

  标底编制完成应当由编制人员加盖其执业专用印章并当即密封。

  第四十二条 编制标底时,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投资概(预)算,依据有关计价和编制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当按第四十条规定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标底或由招标人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时,先由标底编制人员按前款确定的原则和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量清单,足额计算出为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需要的全部费用(简称为招标工程预算),招标工程预算应完全符合工程量清单的要求,然后再按招标工程预算直接扣除适量的计划利润(一般为招标工程预算的4%),即作为招标人标底。

  当按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招标人和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指派造价专业人员编制标底时,先由双方的标底编制人员分别独立完成招标工程预算,再将这两份招标工程预算作算术平均,平均值降低4%,即为招标人标底。

但是当双方编制的招标工程预算较两者均值的偏差超过4%时,在作算术平均前应先核对、修正误计或偏差过大、不合理的单价或取费。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分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两部分。

商务文件应包括除投标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以外的全部内容;技术文件是投标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

  商务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报价书及附件——包括投标报价书,投标保函,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编制说明及水利工程造价编制人员执业资格核对表;

  

(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工程量清单,其它项目清单;

  (三)投标辅助资料——包括计日工单价表(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分析表,机械台班(时)费表,原材料、中间产品价格表,其它价格资料,资金流估算表,拟投入的人力、设备、财务状况,资质、业绩文件,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技术文件一般应包括:

  工程概况,施工条件,施工组织机构及现场管理机构,施工方案及施工布置,施工测量,施工程序,施工计划,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及度汛措施,工期保证,环境保护,文明施工,风险预测和防范,优化方案,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分析及对策,拟采用的新工艺及保证措施,拟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和材料供应计划,拟进场的主要人员情况表和劳动力计划,近期完成工程情况,在建工程情况,附图(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施工网络或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其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包括劳务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出具分包人的资信文件供审查,否则将视为将工程进行了非法分包。

  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在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允许投标人进行专业分包的分包人的资格条件,或载明经事先考察合格的可供选择的专业分包人,但可供选择的专业分包人数量不得少于三家。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采用投标人基本存款账户所在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一般不采用银行出具的保兑支票、银行汇票、现金支票或现金等形式。

  保函需采用带有开具银行明显标志的专用纸张,保函中除了保证期限、保兑条件、银行公章等要素外,还应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的亲笔签名及印鉴、能够正常联络的办公电话等内容,以资核对。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7‰,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但最少不得低于1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一起提交给招标人。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四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正本和副本、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分开封包,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

封包面上应清楚地标明“正本”或“副本”、“技术文件”或“商务文件”字样,并写明下列内容:

  

(一)发包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投标的合同名称及其编号;

  (三)在××××年××月××日××:

××前不准启封;

  (四)投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若投标人未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约定进行密封和标记,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不得采用活页装订;除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外,均应采用平装装订。

活页装订的投标文件视为不合格,按废标处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的投标地点。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或者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送达招标文件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接收投标文件时应由至少两人共同办理,并作录像或拍照。

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当场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以及收到的投标文件的密封包(箱)数量的凭证。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的密封包(箱)。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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