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6150325 上传时间:2023-07-10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5.9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1页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1页
亲,该文档总共2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2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docx

荆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荆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荆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调整对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镇和农村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溪塘、水井等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分为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饮用水水源地,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现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组织对漳河饮用水水源地、钟祥市汉口皇庆水源地、京山县惠亭水库水源地、京山县八字门水库水源地、荆门市二水厂水源地、荆门市三水厂水源地,以及塞子坡水库等现有或者备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制定详细规划,实施严格保护。

第3条【调整主体】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4条【管理体制与保障】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5条【职责分配】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水质监控与水源保护。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6条【经济发展与饮用水保护协调发展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7条【激励性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和生活。

第8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9条【划定依据与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依据本市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划分相对应,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第10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程序】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后提出划定或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后提出划定或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的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之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划定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及其防护必须符合国家相应规定的标准。

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四条【保护区的重新确定】

已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客观因素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的要求,或不能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总体保护规划的制定原则与类型】

饮用水水源地总体保护规划应充分考虑本市行政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设置,科学全面规划、分期实施、统筹兼顾,规划中应体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护的原则。

饮用水水源地总体保护规划分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的制定】

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公开征求意见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制定】

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征求意见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总体规划的范围】

饮用水水源地总体规划的范围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地下水和大中型水库以及部分具有城镇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重要城镇供水水源地和部分城市重要景观河流。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内容】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包括: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与修复、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与治理、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充划分等。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内容】

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包括:

饮用水水源地饮水安全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保障规划、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充划分等。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的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保障实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的调整】

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在规划实施期间由于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制定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七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环境项目准入制度】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采取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以水环境容量为依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环境项目准入,建设项目需向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许可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规定项目的一律禁止许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达标。

第二十八条【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新建公路、铁路、桥梁等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禁止旅游、游泳、餐饮、洗涤、垂钓;

(三)禁止筑坝拦汊,填占水库,禁止投饵式养殖、网箱养殖及家畜家禽养殖、放牧经营;

(四)禁止开矿、采砂,禁止毒鱼、炸鱼和电鱼;

(五)禁止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六)禁止停泊、装卸、行驶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七)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八)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三十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特别规定】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禁止围水造田及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地区限制使用的农药、化肥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化学工业品;

(五)禁止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禁止在水体中冲洗船舶甲板,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七)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特别规定】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贮存场、加工场和转运站;

(三)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四)禁止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特别规定】

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地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十五条【危险品通过的防护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制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设置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预防设施,安排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第三十六条【综合整治与引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

第三十七条【优先发展保护区生态农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第三十八条【建立和健全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和健全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和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

第三十九条【制定与实施水产养殖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与环境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第四十一条【合法权益的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可以对原有水库、湖泊等饮用水水源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但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内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农村饮用水水源根据不同供水需求,由县级人民政府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三条【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肥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城镇地下水源的保护】

城镇地下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四)禁止其他污染地下水水体的活动。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从事地质勘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五条【备用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特定的区域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体制与职责划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统筹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建、卫生、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机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第四十七条【特别规定】

荆门市政府是漳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第一责任主体,统筹协调本市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建、卫生、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建立漳河饮用水水源区保护协调机制。

第四十八条【监管机构职责划分】

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监管饮用水水源地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

(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四)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县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

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七)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八)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养殖户科学规范开展鸡、鸭、猪、牛、羊等家禽家畜养殖和渔业养殖,从严监管。

加强养殖排污的管理和净化,严防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九)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频率和项目,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第五十条【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水质监测工作】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文监测评估报告、水质污染监测评估报告和水质卫生监测评估报告的制定与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分别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文监测评估报告、水质污染监测评估报告和水质卫生监测评估报告,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本部门网站每月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综合分析报告的编制与发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综合分析报告,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国土、交通(航运)、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排除各种隐患,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四条【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农业、国土、交通(航运)、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以及辖区内各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对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六条【改用其他水源的情形】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五十七条【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时的处理】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五十八条【建立上下游联动协调机制】

本市境内跨流域、跨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流域内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建立上下游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五十九条【上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的义务】

本市境内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上游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设项目。

(一)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原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应按规定予以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二)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污染源,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标准控制;

(三)对原有污水排入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按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十一条【入河(湖泊)排污口设置的总体要求】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建立健全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排污权管理;建立和健全入河(湖泊)排污口等级制度和审批制度。

第六十三条【入河、入湖(库)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入湖(库)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置入河、入湖(库)排污口的单位(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入湖(库)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六十四条【排污管理的具体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六十五条【排污单位和运营单位义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依法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