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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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源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源,是指尚未划定水源保护区且非为城市供水管网供水的饮用水源。

已划定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

第三条【保护原则】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以水养水、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基层自治组织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检)测、污染治理、补偿奖励等工作给予适当的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评价考核机制,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乡村振兴实绩考核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并负责其管理的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本条例明确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实施,对受委托实施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不同供水方式的农村饮用水源管理职责】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采取跨村、跨镇联片集中供水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由供水企业对农村饮用水源进行管理。

没有条件的,农村饮用水源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自主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保护义务、劝阻权、举报权及鼓励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源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农村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权利。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

第九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原则】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量充足、水质良好、取水便捷、风险可控的原则,综合考虑地形地貌、用水需求、污染源分布、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科学选择农村饮用水源,合理划定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湖库型水源为正常蓄水位以下的全部水域和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小于200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地下水型水源为取水口周边不小于30米范围。

泉水为源头,汇流后形成山溪水为水源,取水口距离泉水口小于30米的,泉水口、取水口均按地下水型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取水口距离泉水口大于30米小于1000米的,泉水口按地下水型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取水口按河流型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取水口距离泉水口大于1000米范围的,按河流型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程序】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出方案,征求相关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等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由于公共利益、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因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偿。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明示保护】县(市、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处设立界碑、界桩和警示标志,并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还可以因地制宜地种植或者利用有利于饮用水源涵养、保护的灌木、乔木、荆棘等进行隔离,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涂改、损坏、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或者擅自砍伐、破坏灌木、乔木、荆棘等植被形成的隔离带。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水源实施改道、截流、分水、安装取水设施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原居民搬迁】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原居民实施搬迁并妥善安置;不具备搬迁条件的,应当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农村饮用水源。

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禁止行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直接倾倒、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

(三)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四)丢弃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或者具有腐蚀性物品等有毒有害类垃圾;

(五)堆放医疗垃圾;

(六)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八)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九)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十)放养畜禽;

(十一)采用就地焚烧方式对厕所、畜禽圈棚、畜禽尸体等进行清理;

(十二)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三)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

(十四)修建渗水的厕所、化粪池和渗水坑,建设畜禽养殖设施等;

(十五)禁止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

(十六)建立墓地;

(十七)从事洗涤、旅游、网箱养殖、钓鱼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农村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跨行政区域的协调机制。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仍然无果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跨镇(街道)行政区域的,先由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协调无果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七条【鼓励对未列入名录管理的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鼓励村民对未列入名录管理的原用水井、山泉等农村饮用水源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作为农村饮用水的备用水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标准要求】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按照河长制监督管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各级河长,应当按照河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检)测资源,应用大数据平台,建立资源共用、数据共享的农村饮用水质监(检)测机制,加强农村饮用水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加强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维护,防止污染农村饮用水源,保障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五条第一款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二)指导镇、村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制度;

(三)指导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方案编制和取水口选定;

(四)做好水源规划,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安全;

(五)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源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

(六)负责对农村饮用水源用水纠纷的调解;

(七)做好与农村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涵养水源等工作;

(八)协助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和界碑界桩、警示标志设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五条第二款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和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设置;

(二)负责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三)对农村饮用水源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四)组建农村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根据水源地名录中不同水源类型和不同管理方式的实际,合理确定监测点和监测频率,对农村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五)编制农村饮用水源水质月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七)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五条第三款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工作;

  

(二)推广生态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三)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四)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保护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农村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农村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出现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供水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所在镇农村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农村饮用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农村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应急方案,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报告。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市、县(市、区)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履行农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拆除、覆盖、涂改、损坏、擅自移动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及砍伐、破坏隔离防护植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道、截流、分水、安装取水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七)项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第(十七)项规定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清洗施药器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至第(十四)项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立墓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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