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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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

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在四川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方式。

第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七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变更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县级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省级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照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申请材料除应包含本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采购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说明;

(三)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倾向性和排斥性条款的论证意见。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谈判文件

第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组织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制定谈判文件。

谈判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

(一)谈判邀请;

(二)谈判须知;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数量;

(四)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五)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

(七)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

(八)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九)谈判程序和成交标准;

(十)谈判内容;

(十一)谈判工作纪律和注意事项;

(十二)供应商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十三)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

(十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谈判文件应当明确采购人是否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数量(1-3个)。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

谈判文件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谈判文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第十二条  谈判文件规定的供应商需要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三条  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为供应商必须满足的事项,且不能与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

第十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制定谈判文件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5日以上。

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可以缩短2日。

第二节  谈判公告

第十五条  谈判文件制定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谈判公告。

谈判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参加谈判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三)供应商报名和采购执行机构提供谈判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有偿提供时)等;

(四)供应商交纳谈判保证金的金额和交纳方式;

(五)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谈判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谈判公告的发布期限为7个工作日以上。

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可以缩短2个工作日。

供应商报名时间应当保证3个工作日以上。

第十七条  谈判公告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

谈判公告内容存在歧义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解释。

谈判公告或者谈判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前2日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并及时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

如果时间不够的,应当延长谈判公告时间。

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节  报名、提供谈判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要求,且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谈判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九条  供应商报名时,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

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确认或者公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采购执行机构不能以谈判公告内容以外的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供应商报名。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报名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

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终止竞争性谈判的具体原因;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购执行机构可以向供应商有偿提供谈判文件,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有偿提供的谈判文件定价,应以弥补谈判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依据。

采购项目分包的,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谈判文件。

第二十三条  谈判公告发布后,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获得谈判文件。

供应商通过谈判公告规定的资金支付方式购买谈判文件有困难的,可以以现场付款的方式购买谈判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获得谈判文件后,应当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

谈判文件规定采取多轮报价的,供应商可以在谈判结束后现场报价,而不在响应文件中报价。

前款所称响应文件分资格性响应文件和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

资格性响应文件用于谈判小组资格审查,技术、服务性响应文件用于供应商与谈判小组谈判。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谈判公告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响应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采购执行机构可以要求在递交响应文件时交纳谈判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在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

保证金采用谈判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

第二十九条  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有效期内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成交供应商未按谈判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五)谈判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并应向采购执行机构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执行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

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第四节  谈判小组

第三十三条  采购执行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应当成立谈判小组。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根据采购项目情况确定的技术或经济或法律类等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预算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谈判小组应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四条  谈判小组成员中专家的产生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

委托评审专家担任的,评审专家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谈判小组成员确定后,不能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抽取或委托。

第五节  资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谈判小组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范围不能超过谈判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  谈判小组资格审查过程中,谈判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政府采购法和谈判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谈判小组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或者谈判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谈判小组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

不签字的,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资格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1。

第四十一条  谈判小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

采购执行机构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应当告知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当场宣布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在谈判结果公示中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终止。

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竞争性谈判公告。

第六节  谈判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谈判小组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谈判的顺序以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获得采购人同意后,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谈判文件内容,将变更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做好书面记录。

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调整谈判轮次。

第四十五条  谈判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谈判小组。

变更内容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

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谈判达到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谈判小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

供应商响应文件满足或者高于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时,即视同供应商响应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第四十七条  谈判小组经过三轮及以上谈判后,供应商响应文件仍然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或者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发现或者知晓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谈判小组应当将该供应商淘汰,不允许其参加最后报价。

谈判小组淘汰供应商的,应当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进行最后报价,应当在谈判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谈判小组。

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

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谈判结束后,部分供应商响应文件优于谈判文件要求的,不能以此作为高价成交的依据,谈判小组也不能接受其高价成交。

第五十条  谈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谈判失败:

(一)参加本节规定的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参加本节规定的谈判的供应商均被淘汰的;

(三)谈判结束,供应商响应文件均不能满足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

(四)供应商报价均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

(五)其他无法继续开展谈判或者无法成交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谈判情况和采购人的需求确定。

第五十二条  谈判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谈判报告。

谈判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二)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

(三)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及变更谈判文件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四)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谈判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更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五)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获得采购人授权直接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授权谈判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除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货物采购);

(二)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三)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谈判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五十三条  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在谈判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谈判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谈判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

不签字的,不影响谈判报告的有效性。

第七节  谈判结果

第五十四条  谈判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发布谈判结果公示。

谈判结果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货物采购);

(四)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五)未参加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谈判失败的,应当在谈判结果公示中说明谈判失败的具体原因。

第五十五条  谈判结果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谈判结果公示期间,供应商对谈判结果有异议或者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执行机构反映。

第八节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谈判结果公示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谈判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收到谈判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应当确定报价最低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十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一)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社会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破产、重组等原因确定无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书面自愿放弃成交,且无其他非法目的的;

(四)其他不应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情形。

成交候选供应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确定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依次类推。

无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成交候选供应商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放弃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与其报价差额比例超过15%的,采购人应当不予确定成交供应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六十一条  出现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节  成交结果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成交结果公告。

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单;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成交结果公告期不限。

第六十三条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

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

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采购执行机构代为收取。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谈判文件、谈判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质疑答复。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五条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领取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按照谈判文件、响应文件以及谈判过程中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谈判文件的规定要求、响应文件和谈判过程中的响应承诺范围。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响应文件以及谈判过程中的响应承诺严格履约,保证质量,不得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七十条  成交供应商履约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我省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结算书,支付采购资金。

验收不合格的,不能出具验收结算书和支付采购资金,并将验收情况反馈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七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提出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

(二)委托采购人代表;

(三)配合采购执行机构制定没有倾向性、歧视性的谈判文件;

(四)依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配合或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

(七)依法开展供应商履约验收;

(八)积极支付采购资金;

(九)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法组建谈判小组;

(二)制定没有倾向性、歧视性的谈判文件;

(三)依法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四)支付谈判小组成员报酬;

(五)严格执行采购程序;

(六)组织采购活动;

(七)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

(八)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谈判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加竞争性谈判活动;

(二)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开展供应商资格审查、谈判和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三)保守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四)配合处理供应商质疑;

(五)配合处理供应商投诉;

(六)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诚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

(四)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审查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的合法性;

(二)对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代理或者拒绝继续代理其采购项目,并根据情况将有关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处理:

(一)采购需求具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的;

(二)要求不按照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执行的;

(三)要求实现非法目的的;

(四)不委派采购人代表的;

(五)其他应当拒绝代理或者拒绝继续代理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成立谈判小组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谈判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的。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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