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梧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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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梧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苍梧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发办〔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营管理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梧州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梧政发〔2016〕3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及资金筹集、分配、运营、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管理,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对经申请符合保障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对经申请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本县市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实物配租前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六条县住建局是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及拟定相关政策。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事务。

住房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县民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住建局或其设立的住房保障经办机构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七条 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信息管理平台。

住房保障机构应统一部署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保障性住房登记、审核、准入、分配、退出等管理业务的网络集中办理。

第九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动态档案(含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对保障对象的家庭信息档案和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十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要会同县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过程中,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注重发挥社会资金的作用,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形式筹集。

鼓励通过收储(长期租赁)和收购社会闲散住房等形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资源实施统筹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各项目建设、筹集单位进行后续管理。

鉴于新县城公租房和石桥政府公租房的住房配套设备、职工食堂运营及相关人员的管理单位是县机关事务局,且目前公租房保障的对象主要是跟随新县城搬迁的、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干部职工家庭,为确保有序管理,提高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新县城公租房和石桥政府公租房交由县机关事务局统一管理,县保障办等相关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筹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经济和产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凭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项目业主须完善项目审批、土地、资金等前期工作,按基建程序向发展改革局提出申请,审核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其他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项目实施前与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我县年度土地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及运营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减免政策执行。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均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职工住房补贴款、职工住房公积金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县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及其性质;属于共有份额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国家及自治区、市政府、县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管理、投资补助、租金补贴、运营管理、物业管理、维修、设施更新以及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等费用。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由投资主体负责。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等因素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市县级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均可以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用人单位作为申请单位统一为本单位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进行集体申请。

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过渡安置棚户区居民的,由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统一为棚户区居民进行集体申请。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县无住房(含无自有产权房屋,租住政府直管公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我县规定标准的家庭。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等于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具有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县《居住证》且在本县市区连续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非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见义勇为有功人员及其家属、伤残军人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退休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因病致贫住房困难家庭等,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作为成员参与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申请。

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

第三十二条 本县公共租赁住房按户籍、收入、住房等划分为A类和B类保障对象:

(一)公共租赁住房A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区内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等于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县城区内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人均年收入高于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低于或等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在市区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等于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和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对象为A类保障家庭户。

按照梯度保障原则,公共租赁住房除特别规定外,原则上优先分配给A类保障对象居住。

公共租赁住房B类保障对象原则上不发放租赁补贴,按照轮候顺序实行实物配租形式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单身家庭的;

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含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需二人以上(含二人),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精神、智力残疾患者的法定监护人。

(二)申请人为孤儿且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有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材料复印件;非本县市区城镇居民户籍家庭提交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在本县的《居住证》,缴纳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及婚姻状况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收入证明,无就业的由社区出具无业的个人收入证明。

(四)县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机构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权属状况证明,无房户需提供现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家庭财产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残疾证、重大疾病、优抚证等证明)。

前款规定提交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属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户籍不在县城区的向居住地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社区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第一次审查,2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结果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

(三)公示期没有接到反对意见,社区委员会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所在县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同级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第二次审核。

(三)若符合条件,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前两次审核获取的信息进行第三次综合审查,5个工作日内拟定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的名单。

经过第三次审查之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名单将在县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轮候,在县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用人单位,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

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三十七条 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轮候库,经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进入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库。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

轮候规则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县政府网站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分类轮候是指A、B类保障对象按照各自通过审批的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因保障对象情况发生变化需变更保障对象类别(由A类转为B类或由B类转为A类)的,应当重新进行申请,重新轮候。

第四十条 A类保障对象在实物配租前可申请租赁补贴,用于在市场上承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租赁补贴发放后,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放情况在梧州县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的提交书面报告。

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四十三条 一个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应考虑申请家庭的人口及代际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配:

(一)一人配租单间。

(二)二人配租一房一厅。

(三)三人以上(含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四)家庭成员只有父女或母子两人的,可按三人户配租两房一厅。

(五)属县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在我县工作的全国、自治区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配租两房一厅。

正在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的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腾退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集体企业自管公房。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对象轮候次序及各种优先分配的情形按下列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房次序。

(一)A类轮候序列优先;

(二)同一类轮候序列,登记年度在前优先;

(三)同一类轮候序列,同一登记年度,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优先: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孤寡老人;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或属于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4.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5.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6.因地质灾害造成住房倒塌、危险需拆除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配合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住房被征收;

7.政府重点引进的专业人才家庭或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我县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开发区、园区投资建设的除外)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选房工作采用公开摇号、分类选房的方式进行,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开摇号、分类选房的办法、程序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开发区、园区投资建设的除外)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方案,明确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在梧州县政府网站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开发区、园区投资建设的除外)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分配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辖区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配租方案由开发区、园区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配租方案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房屋竣工验收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调剂给本地区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运营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但由于客观原因需要调整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的可按合同的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物价局拟定价格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承租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低收入线的,可以按下列情况减免物业服务费,减免标准如下:

(一)申请人为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满18岁孤儿的,减免100%;

(二)低保家庭,减免50%;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物业所有人或其委托代营运单位提出申请,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来核定,公共租赁住房定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和市场租金水平的变动幅度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每年公布一次。

2018年起我县在梧州龙圩区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按每平方3元收取。

由于我县目前相对综合收入、消费还处于较低水平,城镇一级公租房租金暂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村一级公租房租金暂按每平方米1.0元收取。

即:

公租房月租金=标准租金×住房建筑面积。

第五十二条 承租人可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本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公积金的具体提取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租金标准或承租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合同租金进行调整的,承租人应按照调整后的合同租金缴纳房租。

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五十五条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或家庭成员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户型匹配的空置房屋,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调整意见的时间顺序予以调换,经公示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项目中没有户型匹配的房屋,由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建立家庭轮候调房需求库。

调整配租房屋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保障对象因保障人口减少,应调整为小户型(两房一厅调整为一房一厅,一房一厅调整为单房)而拒不调整配租户型的,超出应配租户型标准建筑面积(一房一厅建筑面积50平方米,单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部分按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

第五十七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

确需装饰装修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或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或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市区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十条 承租人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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