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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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3.docx

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3

沈阳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3)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辑本段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

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编辑本段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编辑本段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车费票据、车辆牌号等证据。

投诉人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认为需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有责投诉达3次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要求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年内2次以上被暂停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编辑本段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台车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培训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人员驾驶经营的;  (三)所属车辆被投诉后,对投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1个月内,所属车辆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设置营运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  (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违反本条第

(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

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

[1]

参考资料

1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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