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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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

试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

 

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同时发生的案件,即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受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而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情况,由此引发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纠纷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多个请求权,一方面根据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另一方面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进而导致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明确,各地方在执行中缺乏统一认识,加之法律工作者亦对此有不一致理解,故在案件处理和受害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往往产生分歧,于是就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还是只能获得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中的一种,还是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就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还是先获得民事赔偿,再由工伤保险对不足部分补足等争论,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价值的实现。

本文将通过对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实证分析,借以厘清这两项请求权的实现方案。

一、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分析

掌握立法针对某类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础。

下面,笔者将就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加以分析:

(一)我国工伤保险立法进程。

 

工伤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机制,新中国于上世纪50年代起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政务院颁行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企业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工伤保险实行单一救济模式。

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将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

该《试行办法》采取了两种救济模式:

对企业而言,其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即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则采用责任竞合模式,即遵循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该《试行办法》第28条关于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的处理顺序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即因交通事故或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的,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企业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补足。

2002年,我国先后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可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

国务院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全方位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和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积极进步。

(二)我国工伤保险现行立法分析。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和促进工伤预防,我国在总结工伤保险实践经验和借鉴他国先进做法的基础上,已初步完善了我国工伤保险法律体系。

笔者将重点就现行立法中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1、《工伤保险条例》是在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来的,其虽对工伤保险的各项制度作了全面的补充和规范,但是,因删除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使得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竞合时,请求权的实现方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既然删除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就是表明对原来立法模式的废除,应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赔”。

另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原《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是因为原立法模式运行多年,已形成惯例,不需要再在立法中予以规定,在新法执行中应遵循原立法模式和工作经验。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皆显勉强,《工伤保险条例》此举意在赋予工伤职工以选择权,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害,还是民事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由工伤职工自主选择。

该方案虽然符合处理权利竞合时的立法技术和原则,但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问题却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比照西方国家,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尚有较大差距,所以,不宜确立选择模式。

2、《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

“职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精神和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理解。

有观点认为,该立法模式确立了我国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双赔”机制,即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工伤职工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另有观点认为,该立法模式只是确立了民事侵权赔偿对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即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补足,仍属于“单赔”模式。

笔者认为,《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关于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规定并不明确,即法律虽赋予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外,有权继续主张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方案、数额未予确定,而且法条中均强调“依照民事法律”。

这里的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即工伤职工在权利主张过程中必须符合民事法律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于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所以,并不能据此认为法律对此问题设定了“双赔”机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该司法解释,再次引发了“双赔”与“单赔”观点的争论。

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有两个方面值得探讨,一是在适用对象上排除了用人单位,即第一款的规定与《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导致两部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在程序上得不到保障,在实体上无法实现;二是规定工伤职工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但却没有规定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问题上欲言又止,仍未解决此问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有观点认为,该《答复》明确规定了“双赔”机制,而且也体现了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精神。

另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并不能得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可获得“双赔”的结论,该司法解释是对立法的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该《解释》的首要问题是不能自圆其说,其所援引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设定了两个使用条件,一是针对生产安全事故,而是针对用人单位,该《解释》的内容与法条的适用条件不符。

另外,其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本身就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相悖。

则能根据两个向左的意见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这无异于在两条平行线上找到了交点。

5、为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一些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工伤职工的权利救济方案,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

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即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不能双重赔偿外,其他项目可以重复计算。

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

“劳动者被诊断患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

”即工伤赔偿不足以补偿劳动者损害的,就一般民事赔偿所获金额与工伤赔偿的差额部分,劳动者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补足。

再如《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

“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金补足。

”我国浙江、重庆、四川、黑龙江等部分省市亦采取补充赔偿方式解决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

笔者在这里只是对法律条文的陈列和观点解析,并不讨论各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不讨论其是否符合自然、公平原则。

但很显然,有的立法模式更具有可操作性,虽然有主张“单赔”的,也有主张“双赔”的,这是要在另一个层面上解决的问题。

即使有观点认为“单赔”模式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冲突,甚至认为其属于“恶法”,应予废止,但笔者认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相对于原则性立法而言,其“恶”性要小。

因为在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模式下,社会公众受到的是统一的、公平的待遇,而在原则性立法模式下,更容易出现因人而异的非公平待遇。

古语有云“不患寡而患不均”,可见“不均”、不公平是引发社会更大矛盾的根源。

二、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分析

世界各国在解决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的赔偿问题方面主要有四种模式:

一是择一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或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或选择工伤保险赔付;二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职工只能选择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三是兼得模式,即允许工伤职工获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并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可以获得“双份利益”;四是补偿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但最终所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工伤事故与民事侵权竞合情况下的损害赔偿方案仍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关于请求权关系分析。

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属于请求权竞合,权利人最终只能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另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不属于民法上关于同一行为引发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属于请求权并合,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同的实体法,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同时行使数个请求权。

第二,关于赔偿份额分析。

有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即可以获得“双赔”;另有观点认为,赔偿权利人只能获得“单赔”,而且不论工伤保险赔付,还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都只是对其所获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三,关于制度设置理念分析。

有观点认为,从权利本位出发,应加重企业在保障职业安全、预防职业病方面的义务,应重视对劳动者人身权的保护,当民事侵权行为同时引发劳动者工伤时,劳动者可根据不同法律规定同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请求权,两种权利性质不一,不可相互替代,工伤职工有权得到“双赔”,并指出采用兼得模式有利于使劳动者权益更有保障,以实现社会公平。

另有观点认为,“双赔”模式突破了民事法律制度关于赔偿的“填平”原则,属于“利益溢出”,而且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同样是工伤事故,却因为是否同时存在民事侵权而出现不同的赔偿结果,亦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还应统一在补充赔偿、“单赔”模式下解决此类请求权竞合问题。

第四,关于制度设置现状分析。

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确认了民事侵权行为引发工伤时采用请求权并合兼得的赔偿原则,各省市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付竞合补充制度应为无效。

另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兼得”模式,地方政府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对此类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便于实践操作。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不是简单的对法律概念的套用,而应建立在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和宗旨的分析之上。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关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尚无通说,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工伤保险调整的是劳动者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

第一,工伤保险的社会性。

在未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时,采取雇主责任模式,由企业承担职工工伤的赔偿义务,具有私法性质。

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后,其制度的实质是以社会资本赔付工伤职工,引入国家机制来调整职工工伤案件,使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这里要强调“社会资本”这个概念,这是我们认识工伤保险基金来源与性质的前提,这是我们动用工伤保险基金时必须考量的问题,这更易于我们准确理解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不同之处。

笔者发现,在倾向于建立“双赔”机制的许多观点中存在这样的错误,即认为企业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其每年都交纳了相关的工伤保险费,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但实际上工伤保险费的交纳是企业履行的一项强制性的社会义务,是由企业根据其用工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费用的,并非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形成的“一对一”的私权法律关系。

所以,我们在强调对工伤职工个人利益保障的同时不应夹杂商业保险规则,不应忽视民法基本原则,不应忽视“社会资本”的社会功能,不应忽视“社会资本”的安全运行。

第二,工伤保险的化解功能。

工伤保险的化解功能集中体现在其对工伤职工权益和企业经营成本的保障方面。

针对每一位工伤职工个人,工伤保险基金发挥着强大的化解医疗救助风险的功能;针对每一个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发挥着化解行业风险的功能。

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化解风险,而工伤保险基金由具有社会统筹性质,我们要保障其在更大范围内发挥“互助”功能,充分体现其应急性质和补偿作用。

第三,工伤保险的民法属性。

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运行涉及行政管理,因此有学者只注意到工伤保险的“公法”属性,而忽略了其民法属性。

劳动法中关于单个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与民法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如同《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动合同之中。

在统一法律框架内,针对工伤职工人身损害这一结果,就应遵循民法上关于请求权竞合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分裂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看待。

三、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实现方案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体系对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提高企业抗工伤风险能力,保障企业正常发展起着愈加重要的作用。

时代在进步,社会分散风险的机制越来越先进,工伤保险机制已由一元化逐渐向多元化发展,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尤其是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侵权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多方利益。

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上,有观点认为应采用补充模式,也有观点认为应采用兼得模式,还有认为应采取以补充为主、兼得为辅的模式。

这对该问题,通过前面的分析,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也设计了一套解决方案。

(一)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补充模式。

不论是《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均规定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可以“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有人就将此类规定扩大解释为国家立法确立了“兼得”模式,认为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赔”。

但认真解读法律条文,我们并看不出可以获得“双赔”的有关规定。

有观点就认为,《安全生产法》只是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民事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

而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就是一种补充赔偿。

如果认为双方观点对法律理解出现了争议,那么则应适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笔者认为,在民事法律领域,损害赔偿必须遵循“填平”原则,这符合《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这也正是法律条文强调“依照民事法律”的用意和目的所在。

虽然工伤保险赔付数额不依损失而定,但工伤保险赔付数额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之和则应符合“填平”原则。

所以,遵循整体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将现行法律规范解释为“补充”模式更为妥帖,不至于令人感到牵强附会。

(二)补充模式符合社会整体价值观念。

按照补充模式,患职业病或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或因第三人致害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补充赔偿。

采取补充模式,可以填补工伤职工的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

同时,又对用人单位起到教育、惩戒和预防的作用。

但有观点强调通过“双赔”机制对用人单位起到惩戒作用。

笔者认为,欲通过“双赔”机制惩戒用人单位无异于想通过设立死刑而减少犯罪,徒劳无功,而且以牺牲社会整体价值观念为代价,得不偿失。

(三)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赔偿补充模式的实现方案。

在补充模式指导下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先由民事侵权人赔偿,另一种认为应当先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

笔者认为,对补充模式的方案设计应严格依照法律关于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即在工伤保险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民事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前提下,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工伤事故虽因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所致,但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均无过错,工伤职工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机制获得赔付。

如在交通事故中,第三人无过错,工伤职工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

该模式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工伤职工方面只考察工作关系,不追究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

第二,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应当先由工伤保险机构赔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仍享有依照民事法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民事损害赔偿的权利。

该模式既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在化解企业工伤风险方面的功能,又保障了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和全面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应由第三人先行赔偿工伤职工(受害者)损失。

由于在民事侵权领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故在我国目前民事赔偿明显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仍会出现民事损害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

对此,工伤职工仍享有主张补足差额的权利。

该模式既实现了民事侵权法律对加害人的法律约束和制裁,又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得以发挥更大的互济优势,保护更多的社会劳动资源,更好地实现工伤保险制度价值。

随着我国工业化程度日益提高,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安全生产等工伤事故时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意就此类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拙见,有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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