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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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运营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运营活动,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关联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统壹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职能,建立部门间的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过程中存于的问题,对下壹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成员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工作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职责,发现食品生产运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方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运营活动,保证所生产运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于实际工作中如遇监管职责不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教育、商务、公安、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按其规定实施监管。

第七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范运营和发展予以支持;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运营。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运营

第壹节壹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关联生产运营活动。

第十壹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具有和生产运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运营、贮存等固定场所;生产运营场所、场地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且和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运营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具有和生产运营规模相适应的废物处理设施;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四)生产运营所使用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且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运营。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根据所从事的生产运营活动,建立生产运营记录和管理台账。

关联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运营下列食品:

(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

(二)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三)用违禁药物、危害人体健康化学物质处理的;

(四)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物质生产加工的;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和致病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六)存于较大安全风险,不宜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运营的;

(七)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运营的。

第十五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运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生产运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壹)审查入场食品生产运营者的有关资质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生产运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其建立且执行食品安全关联制度;

(二)建立食品生产运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生产运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运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运营者的生产运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且向所于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方案;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运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强化食品生产运营者的诚信守法运营意识和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八条于有形市场外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核备案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所于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且提交下列材料:

(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书;

(二)从业业主的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接到申请后,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及卫生条件等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壹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关联产品,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原辅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关联工艺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定期清洗、消毒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食品包装所使用容器和材料应当清洁、安全,且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检验制度,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批量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三节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五条于有形市场内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活动;零售食品摊贩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活动。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零售食品摊贩申请领取《零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零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流动区域范围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运营场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进货采购台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贮存、销售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做好关联记录。

销售散装食品、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配备防蝇、防尘等保洁措施。

第二十九条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定期清洗、消毒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食品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销售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用的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第四节餐饮食品摊贩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壹条设立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活动;餐饮食品摊贩应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活动。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所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和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餐饮食品摊贩申请领取《餐饮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壹)所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食品摊贩备案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生产运营范围说明书;

(五)和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餐饮食品摊贩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壹)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二)应当保持食品加工运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三)于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和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和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四)提供和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就餐设施、条件及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且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关联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和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办法且组织实施;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备案登记、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壹)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检查;

(二)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对于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上级交办的事项应当开展专项检查;

(三)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运营情况以及生产运营的品种制定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四)发现食品安全隐患及时纠正、制止,对群众举报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壹)进入生产运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运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关联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关联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运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县级之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运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时,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能够依法申请复检。

第四十壹条县级之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四十二条行政村、社区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对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生产运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督管理部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关联产品违法生产运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壹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愈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且处五百元之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运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运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且处二千元之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登记资格,二年之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运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壹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愈期不改的,处以壹千元之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备案登记资格。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壹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之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运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壹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分为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有形市场,是指商场、超市、专营店、集贸市场等。

食品摊贩,分为零售食品摊贩和餐饮食品摊贩。

第五十壹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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