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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专利法

(1977年)

第一部分 新 国 内 法 

附章

第一部分 新 国 内 法

专    利    性

                          可获得专利的发明

  1-(1)  只有满足下列条件的发明才能获准专利,即:

      (a)发明是新颖的;

   (b)包含有创造性步骤;

   (c)可用于工业;

   (d)不与下面(2)、(3)两款的规定相抵触;并且本法所指可获专利

的发明均以此为准。

    (2)现宣布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本法规定不作发明论,即:

      (a)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

   (b)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任何其他美学作品;

   (c)从事智力活动、文体游戏或进行业务的方案、规则、方法或计算机程

序;

   (d)信息的表达。

    按上述规定在本法中不得视为发明的事物,系仅就其专利权与专利申请而言,

不得视为发明。

  (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专利:

    (a)发明的发表或采用一般有可能鼓励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行为的产生;

    (b)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品种,动物或植物的任何基本属于生物学过程的繁殖

方法,但不属于微生物学处理方法或该类方法的产物。

  (4)不得只因联合王国现行的任何法律或其中的某些规定对某些行为有所禁

止,则将该类行为视为如第(3)款中所列的违法、不道德或反社会的行为。

  (5)国务大臣可以命令改变上述第(2)款的规定,以便使这些规定价科学

技术的发展相适应,但命令的草案必须由议会两院的决议批准,该命令才能下达。

                              新  颖  性

2-(1)  一项发明只有当它不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时才被认为是新颖的。

  (2)从发明来讲现有技术应被认为包括所有的事物(不论是产品,或工艺,

或关于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情报以及任何其他东西),举凡在此项发明确先权日期之

前任何时候已以书面或口述形式,或因使用,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的(不管

是在联合王国或其他地方)。

  (3)涉及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发明的现有技术,如符合下列情况时,还应

包括另一发明专利申请中在优先权日期或其后公布的事物:

   (a)该事物在该另一专利的申请中无论在呈递时或公布时都曾提到;

   (b)该事物之优先权日期先于发明的优先权日期。

  (4)在本条中,从一件专利或一件专利申请案考虑,在提出申请专利日期前

六个月之内披露构成发明的事物,凡有下列理由之一者不作已披露论:

   (a)此项披露是由于其内容被任何人非法获悉或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

所造成:

        i·此人由发明者告诉该发明内容或由发明者向之秘密透露内容的任何

其他人告知,或由另一本人或发明者认为有资格得知此项内容的人将此内容披露;

    ii·或者,此人来自受(i)分段中或本分段中所提到的任何人向之秘

密透露而获知此项内容或从任何上面提到的那种人处获知此内容的其他人,因为他

或向他告知此内容的人认为,他有资格获知此项内容。

   (b)此项披露是由于任何人不守保密信约,此人由发明者秘密透露,或受

其他任何从发明人处探知或被告知内容的人的秘密透露,因而得知内容者;

   (c)此项披露是由于发明人在国际展览会上展出此项发明,并由申请人在

提出申请时声明,此项发明已经展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条件提出书面证

明证实该声明。

  (5)此条中所指的发明者包括此项发明的任何暂时所有者。

  (6)如果一项发明包括用外科手术或治疗法为人或动物治病的方法中,或在

为人和动物诊断的方法所用的一种物质或组合物,即使这种物质或组合物构成现有

技术的一部分并不妨碍此项发明被认为是新颖的,条件是在此类方法中对此物质或

组合物的使用并未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创造性步骤

  3·  如果一项发明对一个熟悉这门技术的人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同时,

注意了仅因上述第2条(2)款〔不管上述第2条(3)款〕而构成现有技术一部

分的事物,那么,该项发明应被认为包括一个创造性步骤。

                            工厂业适应适用

  4-(1)  假如某一项发明在一种产业(包括农业)中能够制作或使用,如不

违反上述第2条第(2)款,此项发明应被认为能作工业上的应用。

  (2)对人或动物身  进行外科手术治疗或诊断的方法方面的发明,不应看作

能够进行工业应用的发明。

  (3)对含有一种物质或物质组合的产品,不得因此产品用于上述第(2)款

中规定的方法而不认为它能作工业应用。

                              优先权日期

  5-(1)  在本法中,申请专利的一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或包含在此件申请中

的任何其他内容的优先权日期(不管它是否  此发明相同),除本法下列规定之外

,均指提出申请的日期。

  (2)如果在一件(随后的)专利申请中附有声明或为一件(随后的)专利申

请提出声明,不管是由该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发明声明

说明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根据本条规定已在先提出过一件或一件以上的有关申请案

,凡这些申请案在随后提出的申请日期前十二个月内提出的,那么:

   (a)如果随后申请案中的发明有在先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可资作证者,该

项发明的优先权日期应为披露了此项内容的申请案的提出日期而不是随后的申请案

提出日期,如果此项内容是在不止一次的有关申请中披露的,则应以最早提出申请

的日期为优先权日期;

   (b)关于随后申请案中任何事项的优先权日期,如该事项在在先的有关申

请中有所披露,则应以该在先申请案的提出日期为该事项的优先权日期。

如披露该

事项的申请不止一次时,则应以最先的申请案提出日期为优先权日明

  (3)当包含在随后申请案中的一项发明或其他内容在由提出随后申请案的

申请人或申请人前手在以前提出的两件有关申请案中已有披露,而那两件有关申请

案的第二件在随后申请案中有所述及或有涉及时,则该第二件申请案就该项发明或

上述内容而言,除有下列情况者,应不予考虑:

   (a)它  第一件申请案在同一国家申请专利或申请同一国家的专利;

   (b)在不迟于提出第二件申请案的日期,第一件(不管是否述及)被无条

件地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无下列情节者:

    i·公布于众(不管是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其他地方);

    ii·尚有有效权利存在;

    iii·用以制定价另一不管是在什么地方提出的申请案有关的优先权日

期。

  (4)本条以上规定价用于制定已批准专利的发明确先权日期,有如适用于  

定价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确先权日期。

  (5)在本条中“有关申请案”指的是下列具有呈递日期的任一件申请案,即:

   (a)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专利申请案;

   (b)为了一项发明,在一个公约成员国(见第90条规定)递交请求保护

的申请案,或递交请求一个成员国保护的申请案,或按某公约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或根据公约成员国所参与的协定或国际公约规定有等同效力的申请案。

                  前一和后一申请案之间内容等的披露

  6-(1)  为避免含混,  宣布:

当为一专利提出一件申请案(随后的申请案

)并按照上述第5条(2)款就说明有关在先申请案的申请发表声明时,随后的申

请案和任何一件按此申请案所获之专利,不应仅以有关的中介行为为理由而使其失

效。

  (2)本条中“有关申请案”  上述第5条中具有同样的意义。

    “有关的中介行为”指的是:

在先一有关申请日期和随后申请日期之间,一项

优先一有关申请案中披露的内容有关的行为,例如,为先一有关申请案中的发明提

出另一件申请案,向公众公布有关此项发明或此项内容的情报,或实施这项发明,

但  任何申请案,或把包含在任何申请案中的内容公布于众无关,该项申请案本身

亦  上述第5条(3)款无关。

              专利申请、取得专利和被提名为发明人的权利

                        申请和取得专利的权利

  7-(1)  任何人均可单独或  另一人共同提出专利申请。

   (2)发明专利可授予下列之一者:

    (a)主要是授予发明者或共同发明者;

    (b)不授予上述人等,而根据法律、外国法律、条约或国际公约的规定或

条例,或根据在做出此项发明前  发明者达成任何协议所必须履行的条件,在发明

过程中有权在联合王国获得此项发明全部产权〔投资权益(equitable

 interests)除外〕的某一人或数人授予专利;

   (c)在任何情况下,专利可授予上述(a)或(b)项中提到的某一个或

若干个人的一个或若干个法定继承人;或授予任何上述的人以及另一个上述的一个

或若干个合法继承人。

  (3)本法中提的一项发明的“发明者”,系指该发明的实际创造者,“联合

发明者”也应同此解释。

  (4)除有相反的情节能成立外,申请专利的人应为按照上述第(2)款有资

格获准专利的人,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合提出申请的人,也应为有资格获准专利的人。

在批准前有关获得专利权资格疑议的审定

  8-(1)  在一项发明批准专利前的任何时候(不论是否已提出申请):

   (a)任何人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探究他有否资格获得此项发明的专

利单独地获得,或  其他人共同获得)或他是否已有资格或可有资格享受批准专利

后或专利申请案所赋予的权利;

   (b)为此项发明申请专利的两个以上共有者中的任何一个人,因而也可就

申请案中的权利是否应被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人提出疑议。

专利局局长可就这个疑

议作出决定,并就该决定发出专利局局长认为适宜的命令。

  (2)在提出一项发明的专利申请之后和根据该申请案批准专利之前,当某人

根据上述第(1)款(a)项中所规定就某项发明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时,除非

专利局局长处理所提疑议之前,该件申请业已被驳回或撤销,在不违反上述第(1

)款中规定的一般原则和下面第(6)款内容的条件下,专利局局长可:

   (a)命令该申请案应以提疑议人的名义单独申请或  任何其他申请人联合

申请,而不以申请人或任何既定的申请人的名义进行;

   (b)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提出疑议时,专利局局长可命令申请案应以

所有这些人的名义联合进行;

   (c)专利局局长可拒绝按申请案批准专利或命令把申请案加以修改以消除

疑议中提出的相应内容;

   (d)还可命令对该项申请案中的许可证或其他权利转让或转发,并可指示

任何人实施此项命令中的规定。

  (3)当按照上述第(1)款(a)项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议,并且:

   (a)专利局局长命令  疑议有关的某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案要按规定的疑议

加以修改;

   (b)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不管疑议是在申请案发表前后提出的)

,按照上述第(2)款(c)项规定,申请案已被驳回;

   (c)在专利局局长处理疑议之前,但在申请案发表之后,该申请案已按照

本法的任何其他规定被驳回或撤消;专利局局长可命令提出疑议的任何人在规定的

时间内对前一申请案中任何内容的全部或一部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案,或根据情况对

在前一申请案中被删除部分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内容提出新的申请案,不管哪  情

况都受下面第76条的限制,同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如果提出了这样一件新的

申请,它应被认为是业已在前一申请的提出日期提出的。

  (4)凡一个人按照本条第(1)款(b)项对一件申请案提出疑议时,任何

一项按照上述(1)款发出的命令都可以包含把权利转让给或发许可证给任何人的

指示。

  (5)假如按照本条第(2)款(a)项或(4)款接到指示的任何人,在指

示发出日期之后十四天内未能做到为执行这指示所需要做的任何事情,专利局局长

即可在利害关系人或依其疑议发出指示的任何人的请求下,授权他代接到指示的人

去做那件事。

  (6)在依本条提出的疑议中声称根据  发明或专利申请有关的议定、文件或

事件,发明者或专利申请者以外的任何人变为有资格取得(不管是单独的或是  其

他人一起)该项发明的专利,或业已具有或应具有被批准的专利或该专利申请案中

的任何权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案享有权利或应享有权利时,除非已将所提疑议

通知申请人和任何这样的人,不得依第(2)款(a)项,(b)项或(d)项发

布命令,如他们之中的任何人是提出疑议的当事人则不在此限。

  (7)假如对于根据本条所提出的疑议,专利局局长认为,所提出之疑议包含

了由法院决定更为适当的内容,他可拒绝受理,并在不影响法院对提疑议裁决权的

情况下宣告〔在苏格兰则按法院的解释权(declaratory juris

diction)宣布〕法院有权处理该疑议。

  (8)足以影响已故人的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他们

作为受托人或私人代表的权力和义务时,将不根据本条发布指示。

                在批准专利后对批准前所提疑议的审定

  9·  假如任何人按照上述第8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厂专利或申请案有关的疑议

,不管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前还是以后,并且该申请案已列于首先批准专利之时,疑

议还未审定,这个事实不应妨碍批准专利。

但在批准此专利时,此人将被认为已按

下面第37条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了专利局局长认为相应于该条内容的问题。

                    对共同申请人所提申请案的处理

  10·  假如在一件专利的共同申请人之间发生了争论,该申请案是否应当提出

,或应用何  方式处理,专利局局长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根据情况需要发出他认

为适宜的指示,以使该项申请能够仅以联合申请人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的名义

进行,或改变进行申请的方式或对申请人名义和申请方式都按情况需要作变更。

              按照第8条或第10条对申请案作转让的效力

  11-(1)  在按上述第8条或第10条发出命令或指示,要求以原申请人之

一或若干人的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的情况下(不管它是否还以其他的原申请人的名义

进行),凡  此申请案所签发的许可证或转授的任何其他权利,应依照根据第8条

或第10条发出的命令或指示继续生效,并被视为以其名义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所转

授的权利。

  (2)当按上述第8条发出一项命令或指示,要求一件专利申请案以一个或多

于一人的名义提出,而他们之中没有一个人是原来的申请人(因为原来的申请人没

有资格获准专利)时,就此件申请案所转授的任何许可证或其他权利将按照第8条

所发命令或指示的规定,并遵照下列第(3)款,从上述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注

册成为申请人之日开始即行无效,如申请案未作公布则从命令发出之日起无效。

  (3)假如按第8条提出疑议,根据疑议发布了如本条第(2)款中之命令,

在该疑议注册之前:

   (a)如原申请人或申请人中的任何人,已在联合王国善意实施有争议的该

发明,或者为了实施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b)或者该申请人的许可证领取人,已在联合王国善意实施该发明或为了

实施发明作了充分认真的准备。

    那么,原申请人或许可证领取人在规定时间内向顶替的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应

有资格取得许可证(但不是独占许可证),或根据情况继续实施该发明,或开始实

施该发明。

  (4)任何此类许可证应按合理的条件签发,作合理时间的实施。

  (5)在发出上述第(2)款所提到的命令时,顶替的申请人或宣称他有资格

获得此项许可证的人,皆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问:

他是否有资格获得许可证,以

及任何此类期限或条件是否合理等,而专利局局长应对该疑问加以审定,并且,假

如他认为合适可决定授予此项许可证。

            机关于获准外国专利和公约专利的资格问题的决定

  12-(1)  根据联合王国以外任何国家的法律或任何条约或国际公约,为某

项发明提出申请,在专利颁发之前的任何时间(并不管申请是否已经办妥):

   (a)任何人都可向专利局局长提出疑问:

他是否有资格(单独地或  其他

人共同地)获取此项发明的专利或具有或应当具有此专利或此件专利申请的任何权

利或从该专利或该申请案享有或应享有权利;

   (b)为此项发明申请专利的两个或更多的共同产权人的任何人也可提出疑

问:

这申请案中的权利是否应当转让或授予任何其他的人。

    专利局局长只要力所能及就要作出决定,在他认为适宜实施此决定时,可发布

命令。

  (2)假如按本条提出的疑议,专利局局长认为包含宜于由法院判决的内容,

他可拒绝处理,同时在不损害法院对此疑议作裁决的情况下发表声明;在苏格兰则

按法院的解释权宣布法院有权处理该疑议。

  (3)本条第(1)款在应用于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时,应参照下述第8

2条生效。

  (4)上述第10条除专利局局长有权调整申请案进行的方式外,就其适用于

本法的共同专利申请人一点,亦应适用于第(1)款中所述的共同申请人之间的纷

争。

  (5)由于上述第11条适用于除按本条发出的命令或指示外还包括按第8或

10条发出的命令或指示,故对下列两点亦适用:

   (a)由于上述第(4)款按照第(1)款发出的命令及按第10条发出的

指示;

   (b)由相关公约法庭就相当于任何可按本条第(1)款规定作裁决的疑议

所发出的命令或指示。

  (6)在下列情况下,即:

   (a)一件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被驳回或撤销,或在申请案中撤销联

合王国保护,在申请案发表之后,但在  专利权有关的疑议按照上述第(1)款向

专利局局长提出之前,或在向有关公约法庭提出专利权起诉之前;

   (b)一件欧洲专利(联合王国)申请在案,由于有按上述第(1)款所提

出的疑议或按本款(a)项提出任何这类起诉,专利局局长、法院或有关公约法庭

最后决议判决(不管是在申请案发表前后),申请人之外的人有资格取得专利权,

但此人要求欧洲专利局驳回该件申请时;

   (c)一件国际专利申请案(联合王国)被撤回,或撤消申请案中的联合王

国保护,不管是在按本条第(1)款提出疑议之前还是之后,但在申请案发表之后。

    专利局局长可命令他认为按本法有资格获准一件专利的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

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在先申请案内容的全部或部分提出专利申请案(但需要遵照下述

第76条规定),如按本法提出了一件专利的申请案,此申请案应被认为是在该在

先申请案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7)在本条里:

   (a)所指一件专利和一件专利申请,都分别包括对一项发明的保护和一件

申请案,按照联合王国以外任何一国的法律或条约或国际公约,所指申请案等于一

件专利申请案或这类保护的申请案;

   (b)当上诉期限已过,而没有对裁决提出上诉,或已提出上诉但已被最后

处理时,一项裁决在本条中即应被认为是最后的裁决。

                            发明人的提名

  13-(1)  一件发明的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应有权在该发明获准的任何专

利证书中被提名;如果可能,在发表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时,也有权被提名;如不

这样被提名,发明人有权按规则在一规定文件中被提名。

  (2)除非一件专利的申请人已向专利局提供下文提到的材料,否则他应在规

定时间内,向专利局申报:

   (a)宣布他认为某人或某些人为发明人;

   (b)当申请人不是唯一的发明人,或该申请人不是发明的共同发明人时,

说明他或他们的可取得专利的资格的原因。

    如果申请人做不到这一点,申请应视为撤消。

  (3)当某人按照本条被作为唯一或共同发明人提名时,认为前者不应这样被

提名的任何人,可在任何时间向专利局局长要求出一份证明书,专利局局长即可发

给这样证明书;如果他这样做了,他应相应地修改尚未颁发出去的专利文本和任何

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文件副本。

                              申  请  案

                            申请案的提出

  14-(1)  每件专利申请都必须:

   (a)按规定的形式编写,并按规定的方式呈交专利局;

   (b)按本款规定缴费(本法下文称申请费)。

  (2)每件专利申请必须包含:

   (a)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b)专利说明书,内容包括发明介绍,一项或几项请求权项,以及发明的

叙述或权项中引述的任何附图;

   (c)摘要。

    但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利用符合下面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提出的申请

案。

  (3)专利申请案的说明书应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此项发明,使任何

熟悉本行业的人都能实施此项发明。

  (4)在不违反上述第(3)款的情况下,规则中可规定在按说明书操作中需

要使用微生物时,申请说明书应符合哪些要求,方可根据本法被认为是符合上述第

(3)款规定。

  (5)权项应:

   (a)详细说明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内容;

   (b)简明抑要;

   (c)  说明书符合;

   (d)要关系到一件发明或形成一个发明概念的一组发明。

  (6)在不违反本条第5款(d)项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规则中可规定按本

法把两件或更多件发明看做紧密相联而形成一个单独发明的概念。

  (7)摘要的目的是提供技术情报,在发表时它不因上述第2条(3)款规定

形成技艺现状的一部分,专利局局长可以审定,该摘要是否充分地完成了它的任务

,假如它没完成,还要加以修改以便使其完成。

  (8)规则中可要求对使用微生物实施的发明提出专利申请的人,不得规定条

件,在提供和使用微生物标本方面对公众强加或保留任何限制,但预先有例外规定

的除外。

规则还可规定:

如有违反规则中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规定,该说明书应被

认为未依本法按上述第(3)款所要求的方式披露此项发明。

  (9)在批准专利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撤销一件专利申请案,撤消的申请案

不能废除。

                          提出申请案的日期

  15-(1)  专利申请的呈递日期,除依本法下列规定外应以有关申请的下列

条件最先得到全部满足的日期为准。

即:

   (a)向专利局呈交的文件中应说明:

为请求专利呈递申请书;

   (b)证明专利申请人身份的文件;

   (c)有对请求专利的发明提出说明的文件(不管此项说明是否符合本法其

他规定或符合有关规则);

   (d)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2)假如任何这样申请案中绘图的提供日期,比按照上述第(1)款被认为

是提出申请案的日期较晚,但在按下面第17条开始初步审查申请案之前,专利局

局长将给申请人一个体会,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提出请求,将提供绘图的日期作为根

  本法提出申请案的日期:

   (a)假如该申请人提出任何这类要求,提交该绘图的日期将作如此处理;

   (b)否则,申请案中有关绘图的任何引述均应被认为删略。

  (3)假如按照下面第17条对一件申请案作初步审查时发现,在申请案中引

述的任何绘图没有呈文:

   (a)假如绘图在规定的时间内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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