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与立案审查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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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与立案审查的思考

1

引言

2

互联网法院成立的背景

3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审查所面临的挑战

4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方式与管辖范围

引言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地设计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对法院自身来讲,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以落实,有效避免各法院之间推诿或争抢案件管辖权的问题。

其次,对于当事人来讲,明确的管辖权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原告可以事先预知自己可以向哪一家法院起诉,被告也可以判断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从而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最后,管辖权的合理设计和确定,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不当干预;另一方面,近年来陆续成立的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法院,通过对特定类型的案件管辖权的行使,确定统一、明确的裁判准则,在维护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价值。

一、互联网法院成立的背景

互联网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不论在广度还是在深度上都越来越大。

正如大数据之父维克托·迈尔(ViktorMayer)所预言的那样:

“在不久的将来,世界上许多现在单纯依靠人类判断力的领域都会被计算机系统所改变甚至取代。

”互联网已经成为21世纪最具影响力的技术,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我国互联网基建设施不断完善,数字化战略逐步落实,互联网服务持续渗透,网民规模保持稳健增长。

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8.02亿,上半年新增网民2968万人,较2017年末增加3.8%,互联网普及率达57.7%。

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7.88亿,较2017年末增加4.7%,网民手机上网比例继续攀升。

与此同时,涉及互联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一背景下,为推动实施互联网强国战略、加强网络空间治理,提升中国在互联网领域的规则制定权和话语权,司法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互联网法院应运而生。

二、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审查所面临的挑战

(一)互联网管辖规则的特殊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等11种案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进一步明确。

这次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确定,属于互联网+传统案由的方式,树立了限定特定条件的法律关系的新规则。

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对传统的立案审查来说是很大的挑战,因为网络的无边界性与传统管辖权的地域性存在冲突。

在互联网络中,不存在网络边界,人们不能像现实世界一样按照时间和空间进行地点的确认。

比如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但实务中确定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点十分困难,尤其是一些大型网站,服务器遍布全国甚至整个世界,而且传输过程中的信息会经过很多网络服务器进行中转,最终在用户的电脑中显示,因此要想准确判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存在较大困难。

互联网法院不仅仅要审查地域管辖,还要审查是否存在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事实上的情形,对立案法官确定立案管辖相关事实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互联网法院立案法官要审查网络购物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完成方式。

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部分类型案件,这种管辖规则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解决当事人地理区域限制问题,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当事人主动选择或规避法院管辖的风险,而当事人网上提交起诉材料对法官立案审查的限制客观上可能进一步加剧对管辖问题的审查难度。

(二)立案登记制的出台

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我国开始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要求对民事、行政起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此次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属于互联网+传统案由的方式,进一步增加了立案审查的难度。

如互联网购物纠纷,需要立案法官判断购物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再比如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网络服务合同界定为“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服务合同,这就需要立案法官进一步审查签订和履行行为的完成方式。

这些内容的审查包括其他起诉要件的审查都需要在7日内完成。

(三)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

因网上立案的便捷性,立案申请材料存在数量多、不规范、随意性大等特点。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9月9日成立后,截至2018年12月31日,当事人撤回起诉申请1351件,占提交总量的10.6%。

另外,还存在部分起诉材料缺乏证据材料,如北京某互联网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不能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涉互联网纠纷。

有的起诉材料属于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不明确,无法根据起诉材料判断纠纷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陈某起诉互联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事实理由仅两行字,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无明确数额。

(四)线上与线下交易相互交织

北京互联网法院实行立案、审判等环节全程在线,但现实中有的矛盾纠纷是线上与线下交织,多种法律关系并存,有的法律关系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有的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这类案件是否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存在审查难题。

如网约车纠纷,订单和付款都是通过线上完成,但实际的运输服务是通过线下完成。

如果起诉人起诉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双方构成运输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网约车平台信息中介服务行为,则构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签订、履行均在线上,就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

但有的案件从起诉材料看很难判断当事人是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起诉。

三、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方式与管辖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等11类纠纷,确立了互联网法院采取集中管辖的方式。

“集中管辖”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规定。

据目前掌握的信息,在法律法规层面,我国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最早出现于200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颁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出了集中安排和调整,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

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

从上述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产生背景看,集中管辖制度更倾向于是一种为适应当时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快速而深刻的变化,法院基于提高审判效能考虑,从司法层面对某种类型化案件作出的临时性的制度安排。

对于集中管辖,有的人认为集中管辖就是一定区域内将某类案件集中由特定一家或几家法院统一跨行政区划的一审管辖。

有的人认为集中管辖是将同类案件纳入统一司法审判整体中专门审理,以充分发挥司法整体效能的法院管辖的制度。

如何界定集中管辖,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

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立案审查因所受理案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下面将结合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予以探讨。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5.69亿,相较2017年末增长6.7%,占网民总体比例达到71.0%。

手机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5.57亿,相较2017年末增长10.2%,使用比例达到70.7%。

2018年上半年,我国网上零售交易额达到40810亿元,同比增长30.1%,继续保持稳健增长势头。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也呈增长态势。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年正式立案3040件案件,其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459件,占比15.1%。

对这类纠纷,法官首先要审查购物合同是不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的。

因为是不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直接决定案件是否是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认定的问题是第一个要审查的问题。

1. 电子商务平台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和2019年1月1日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交易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

电子商务平台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发生于电子商务中;二是要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三是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四是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五是系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运营的。

常见的电商网站如京东、淘宝、苏宁易购、当当、亚马逊等均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消费者在微信、微博、论坛、博客等其他社交平台购买商家发布推广的商品,对腾讯或第三方卖家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规定,在其他非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是不属于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

另外,按照上述电子商务平台的界定,关于仅利用网站出卖自有商品,比如小米公司的小米商城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还需进一步探讨。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由此可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系并列关系,可见电子商务平台与自建网站是有区别的,自建网站销售并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因此,类似于小米商城、华为商城之类的,笔者倾向于认为其属于非电子商务平台。

2. 电子商务合同相对方的认定

实践中,有的平台不仅作为平台方为第三方卖家提供网络交易场所,平台自身也直接销售商品,对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销售商品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实践中也有争议。

笔者认为:

第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销售商品时,合同也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符合“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看,仅通过电子合同形式订立或者履行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暂不纳入管辖范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销售商品显然涉及电子商务平台。

第三,电子商务平台既作为平台经营者,也系交易一方,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7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销售商品也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但同时,笔者认为立案法官还需要根据证据材料判断合同相对方,原告通过平台购买自营商品,如果提供的购物发票能够显示具体的商品销售者的,应该将实际销售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直接以平台为被告的,可以先行立案受理。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第三方卖家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向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等问题或者销售行为存在欺诈等,消费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由于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第三方卖家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平台并非网络购物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消费者不起诉第三方卖家,坚持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被告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的,因双方不存在诉争的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于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形,对这类起诉,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 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作为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的产物,网约车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尤其在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网约车行业发展迅猛。

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约出租车用户规模达到3.46亿,较2017年末增加5970万,增长率为20.8%;网约专车或快车用户规模达到2.99亿,增长率为26.5%,用户使用比例由30.6%提升至37.3%。

与此同时,该类纠纷也呈现快速增长势头。

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判断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服务合同的情形;其次,要审查原告的起诉内容,如果乘客起诉网约车公司,根据《网络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双方构成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如果乘客起诉网约车平台信息服务行为,如对司机的扣分、监管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则属于网络居间性质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这也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根据不同的案例进行总结研究。

2. 履行方式上的差异

在实务中,经常出现部分服务内容在互联网上履行、部分服务内容在互联网下履行的情况。

在此情形下,用户与服务平台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则有待讨论。

有观点认为,只要不符合互联网法院全程在线的特征,就应该由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受理。

另有观点认为,履行行为存在线上线下交织的情况,一概按照全程在线进行排除,不尽合理。

笔者认为,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内容进行个案判断。

用户与服务平台在互联网上签订合同,如果服务平台有部分服务内容在线上履行,部分服务内容在线下履行,若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是在互联网上履行的服务,则相关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

(2)项规定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若争议内容既有线上履行的内容,又有线下履行的内容,如果主要争议系线上部分,则由互联网法院一并审理,如果主要争议系线下部分,则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如一些二手手机和二手车交易平台,既提供线上居间服务,又提供线下验机、验车服务,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主要为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平台退款或赔偿损失,争议主要为线上居间服务,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纠纷应该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返还线下验机、验车服务费,因此争议主要为线下服务,则该类纠纷应该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明显放缓的大形势下,部分民商事主体资金链断裂,违约风险逐步升高。

尤其是在实体经济投资回报率低、风险较高等形势下,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金融违约风险激增。

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类纠纷持续上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对出借人的主体资质有明确的要求,即出借人必须是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不包括P2P网络借贷纠纷。

因此,对原告起诉平台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为准确判断案件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立案法官应该加大对公司资质的审查力度,应释明原告举证证明公司为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原告方举证不能,则互联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建议引导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被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行移送。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1.“首次发表”的认定

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发表不同,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遵循,也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或权威第三方进行登记或认定。

从立案的角度看,对于某个作品,一方主张自己享有互联网上作品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原告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权属、发表时间、载体等,同时附互联网初步检索材料和首次发表的承诺书,可以在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庭在审理中予以查明。

2. 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界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属于知识产权法院专门管辖范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作为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和“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可能会出现部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属于“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以及部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属于“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从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关系看,集中管辖不同于专门管辖。

专门管辖通常是基于管辖案件的专业性或特殊性设立,由《人民法院组织法》明文规定。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划处处长何帆在清华大学法学院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办的“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问题研讨会”中介绍,互联网法院不属于专门法院。

相比集中管辖,专门管辖可能更为稳定和制度化,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何种管辖效力优先的情况下,考虑到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对此类案件形成较为成熟的审理模式和专业的审判团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作为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可能更为妥当。

(五)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从目前北京互联网法院收到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立案申请来看,很多是原告主张商品标签信息不符合国家标准,比如因涉诉产品包装正面表明无糖,却未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标注糖的含量及百分比,以及碳水化合物含量超出标准的要求,不符合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等,依据《食品安全法》要求十倍赔偿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倍赔偿的案件。

从起诉内容分析,这类纠纷多为职业打假人提起,同时多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原告可以选择其一,既可以主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也可以主张产品责任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则属于实体审理内容。

(六)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的识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此,有观点认为,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不符合审理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条件,如果要放开互联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就应该修改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有观点认为,如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互联网法院可以审理该类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9)项的规定,互联网法院可以管辖“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并未限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这个角度讲,应该包括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但根据《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一般由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区域其他试点地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报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因此,对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仍有待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七)不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实务中经常出现原告起诉多名被告,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部分法律关系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另外部分法律关系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情形,互联网法院对于此案件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可知,民事诉讼允许一个起诉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如果起诉多名被告,应首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来确定被告是否适格,例如存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若不属于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被告系不适格被告情形外,部分法律关系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全案应该予以受理,对于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由审判庭作出处理。

此外,在案件符合互联网法院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多名被告的问题向原告进行诉讼指导,但整案不能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等11类纠纷,该规定确立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也指出了互联网法院对网络空间进行法治治理的范围,对互联网法院的良好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这一角度来讲,对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讨论具有重要意义。

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案件管辖范围随着一个个生动真实的案件逐渐丰富和明晰,包括案件管辖在内的立案审查规则也在逐渐摸索和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不论互联网技术如何进步,互联网纠纷如何演化,都应保持开放的态度,加强调查研究,总结提炼规则,充分发挥互联网法院在加强网络空间治理与提升中国在互联网领域的规则制定权和话语权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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