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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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纠纷案例

¶1-000导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诉讼时效经过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

本章案例主要讨论以下问题:

第一,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第二,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质上是请求对无法返还的财产折价补偿的权利,而该权利其自合同无效时就享有,而不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拥有。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折价补偿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应当是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次日。

第五,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怎样计算?

质量保证金具有工程质量缺陷担保功能。

因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质量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加上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六,承包人向“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寻求救济,是否导致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是政府专设的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纠纷的机构,向其寻求救济应当导致时效中断。

¶1-001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1 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李金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能提出吗?

【点评要旨】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案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546号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503号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4日,李金增(乙方)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村委会)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马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马村四组)(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李金增为马村四组村内道路的修建进行施工。

其中工程量、施工费用约定为:

本工程包工包料,每米价格,施工费用以实际施工面积丈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主要约定为,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额支付95%,余款5%为保质金,半年内不出问题全部付清;应付款超期一天罚款100元。

合同签订后,李金增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底,由马村四组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因上述道路的修建系政府补贴支持的“村村通”工程,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与李金增约定,由马村村委会负责支付路面工程款,即每米出资200元,由马村四组负责支付路基款即每米出资75元。

工程完工后,马村四组支付路基和附属工程款139,000元,马村村委会已支付李金增路面及附属工程款14万元,至今还剩余124,7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李金增与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签订施工协议,李金增包工包料为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施工修路,现该道路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马村村委会、马村四组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对于李金增要求马村四组支付该款的诉请,因已约定分别支付道路路基款和路面款,且马村四组已履行支付修建路基工程款的义务,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金增要求马村村委会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马村村委会违反诚信拖欠李金增工程款四年有余,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马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金增工程款124,740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139,700元;二、驳回李金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李金增认为2006年9月底应得到工程款,直到2010年8月19日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即使有损失,也是李金增自己放任扩大的结果。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双方付款方式约定,施工结束由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工程总款付9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通部门验收,李金增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验收,因此,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

马村村委会同意关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村委会负责路面工程款,马村四组负责路基款的事实,即使马村四组对李金增施工量进行验收,也仅是其负责对路基方面的施工工程。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李金增请求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其也未主张过,也未按约定提供结算发票,因此,马村村委会不存在违约事实,且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调解。

李金增答辩称:

其施工的工程,有马村村委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交通部门应向马村村委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而未向李金增出具。

马村村委会也未出具该工程不合格的证明。

因此,李金增的施工工程是合格的。

在长达四年之久,马村村委会未结清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马村四组答辩称:

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有村委会及马村四组出具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审法院查明:

1、李金增二审中提供马村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证明一份,载明:

“对李金增修朱庄村内油漆路长1323米、宽5米、厚5公分,地基30公分三七灰土,符合村村通要求,验收合格。

”2、李金增共修路1323.7米,根据双方约定200元/米,该项工程款合计264,740元,马村村委主任毛保兴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一、马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应负有向交通部门申请验收的义务,其于2006年10月26日向李金增出具该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合格。

该项工程经马村村委会确认工程款为264,740元,马村村委会仅支付李金增14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95%,故马村村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超期一天罚款100元。

二、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简单,但涉及诉讼时效争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发布了一个专门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该条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在一审提出,对于二审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理由是:

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

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

另外,该条规定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

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

那如何确定新的证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十条规定:

“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马村村委会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因此,其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二审期间,马村村委会虽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其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承包人李金增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抗辩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1-002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核心问题】

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点评要旨】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由于工程款未结算,承包人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故诉讼时效没有起算。

【案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河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1993年10月12日和1994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原为广西河池地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建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城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河池建筑公司承建农行罗城支行1至4栋住宅楼。

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方式为: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

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农行罗城支行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

工程竣工后,河池建筑公司先后编制工程决算交给农行罗城支行复查,但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后未依约将决算资料送交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而是根据上级行的要求把决算资料报请其上级行审查核准。

经农行罗城支行上级行咨询服务部和职工技协审查复核后,于1995年6月12日和1996年2月12日、6月18日、6月20日、7月31日分别编制了5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和2份《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该7份结算书核定,四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5,691.36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4,108,397.7元。

该7份结算书已分别送给了河池建筑公司、农行罗城支行双方,但双方均没有在结算书上签章认可。

之后,河池建筑公司、农行罗城支行双方以及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分别进行了验收,其中甲栋(一号住宅楼)和乙栋(二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优良,丙栋(三号住宅楼)和丁栋(四号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

1998年12月13日,河池建筑公司向农行罗城支行书写一份《关于拨付工程维修费及工程尾款的函》,要求农行罗城支行从1998年12月14日起支付维修费和工程余款,农行罗城支行没有回应。

2008年3月,河池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罗城支行支付尚欠工程款448,496.7元;农行罗城支行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以工程款40万元为基数,时间从1996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共计4,076天,按日5‰计算,即400,000元×5‰×4,076天=815,200元,只请求其中40万元,其他放弃);诉讼费由农行罗城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一、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工程款234,172.7元;二、农行罗城支行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违约金188,484.63元;三、驳回河池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行罗城支行辩称:

河池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理由是:

农行罗城支行已按工程进度拨给河池建筑公司工程款386万元。

从2005年1月后,未见河池建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付款的请求。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河池建筑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理由是:

其一,河池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编制了工程决算并交给农行罗城支行复查,但农行罗城支行没有自行复查,而是将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交由上级部门复查,当其上级行复查后所编制的7份结算书交给原、农行罗城支行,双方均没有对该7份结算书进行确认,故该结算结论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应视为工程未作最终结算。

由于工程未结算,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其二,依照合同约定,农行罗城支行对河池建筑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复查后应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核准,决算核准后应在20天内付清工程款,但农行罗城支行未依约将复查决算交给罗城县建设银行。

因此,河池建筑公司无法确定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也就尚未开始计算。

其三,河池建筑公司主张其从1998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10日多次向农行罗城支行催款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并提供了10份《报告》证明。

对此,农行罗城支行否认收到该10份《报告》,只承认于2005年1月收到河池建筑公司另一份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对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于2005年1月收到一份报告河池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农行罗城支行同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计算和中断的事由。

在农行罗城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池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农行罗城支行拒绝支付工程款,河池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

综上,农行罗城支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农行罗城支行提起上诉称: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7份结算书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为由,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是工程款纠纷案例,但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因为本案跨越时间从1993年到2008年,长达15年之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要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首先要明确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就合同纠纷而言,诉讼时效起算一般包括两种:

一种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一种是合同没有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就本案而言,发包人农行罗城支行与承包人河池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河池建筑公司应当编制出工程决算交农行罗城支行复查,农行罗城支行须在20天内复查完毕并交县建设银行核准。

如决算经核准后20天内农行罗城支行不付清工程款,则按每天拖欠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河池建筑公司。

根据该约定,发包人农行罗城支行的付款时间为决算核准后的20天内,该期间届满之次日即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但是,本案的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人编制的工程决算交县建设银行核准,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故诉讼时效期间也无法起算。

由于发包人违约在先,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农行罗城支行没有依约在20天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罗城建行核准、没有明示其主张按河池农行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且没有取得河池建筑公司同意等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故本案的具体付款时间无法确定,承包人也就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

虽然河池建筑公司宣称其向农行罗城支行及有关部门送达了主张权利的《报告》,但河池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报告》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及送达对方的证据,而且农行罗城支行对该主张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河池建筑公司在起诉之前向农行罗城支行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凡是发包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利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发布)第十三条规定: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发布)第十三条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003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判决书】

判决书参见¶11-003 青海国粮城东粮油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宁兴禾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点评要旨】

履行期限不明确,承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发包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且从承包人给予发包人清偿债务的宽限期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案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9日,西宁市东关中心粮站(以下简称东关粮站)与西宁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粮建公司承建东关粮站的综合楼。

有关三通一平等前期费用暂由粮建公司支付,待工程竣工后由东关粮站按实付给粮建公司或计入工程总决算中。

1997年12月2日,粮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粮站综合楼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青海省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

后由于科龙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重大事故。

1998年4月10日,科龙公司撤出工地,该工程继续由粮建公司承建。

2000年12月18日,该工程经青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评定为合格工程,至2001年工程全部交付国粮城东公司使用。

2000年2月,根据西宁市粮食局宁粮人(2000)008号文件,成立青海国粮城东粮油综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粮城东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接收了东关粮站的资产;根据西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给西宁市粮食局的宁体改字(2000)第006号批复,西宁市粮食建筑工程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西宁兴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禾工贸公司)。

2005年4月5日,国粮城东公司与兴禾工贸公司就粮站综合楼形成《会谈纪要》,双方认定工程款总造价为5,498,751.67元;国粮城东公司已付兴禾工贸公司4,746,608.8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减去已付款4,746,608.80元、现金及实物价值88,808元、集资房六套270,810元,国粮城东公司尚欠兴禾工贸公司392,524.87元。

  2007年11月1日,国粮城东公司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兴禾工贸公司支付延期交工损失费等38.9万元。

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裁决:

兴禾工贸公司赔偿国粮城东公司延期交工损失38.9万元。

2008年10月15日,兴禾工贸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国粮城东公司付清拖欠的工程款692,524.87元及八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95,626.67元;2、国粮城东公司偿还兴禾工贸公司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384,559.6元及八年间的同期银行利息51,091元。

2009年3月5日,国粮城东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兴禾工贸公司支付延期两年交工违约金692,770元;2、兴禾工贸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和罚息1,15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国粮城东公司欠付兴禾工贸公司的工程款应认定为492,524.87元,此款应由国粮城东公司给付兴禾工贸公司。

二、“三通一平”的费用共计108,332元,应由国粮城东公司给付兴禾工贸公司。

三、案涉工程延期交工两年属实。

延期交工的主要原因是兴禾工贸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导致工程基础报废,兴禾工贸公司理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

但国粮城东公司基于此事实已于2007年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禾工贸公司赔偿的延期交工损失中包括违约金692,770元、银行利息449,280元、拆迁、租赁损失334,344元,共计1,476,394元,考虑兴禾工贸公司的实际给付能力,只要求赔偿38.9万元。

仲裁裁决兴禾工贸公司赔偿国粮城东公司延期交工损失38.9万元。

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而国粮城东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请求的事项也是违约金、银行利息和罚息,诉讼中放弃了拆迁和租赁损失的诉求,与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相同,诉讼要求赔偿的数额与仲裁申请赔偿的数额也大致重合。

因此,国粮城东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反诉应予驳回。

四、关于兴禾工贸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于2005年4月5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对工程总造价和欠付工程款等作了确定,没有约定履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兴禾工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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