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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诉讼法与规则正式版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平成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律第一百零九号)

最终改正年月日:

平成一六年一二月三日法律第一五二号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法院

第一节管辖

第二节法院职员得除斥及忌避

第三章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二节共同诉讼

第三节诉讼参加

第四节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四章诉讼费用

第一节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节诉讼费用的担保

第三节诉讼救助

第五章诉讼程序

第一节诉讼的审理等

第二节专门委员

第三节期日及期间

第四节送达

第五节裁判

第六节 诉讼程序的中断及中止

第六章 起诉前证据收集的处分等

第二编 第一审的诉讼程序

第一章 起诉

第二章 审理计划

第三章 口头辩论及其准备

第一节口头辩论

第二节准备书状

第三节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第一款 准备性口头辩论

第二款 书面准备程序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总则

第二节询问证人

第三节询问当事人

第四节鉴定

第五节书证

第六节勘验

第七节证据保全

第五章 判决

第六章 不经裁判终了诉讼

第七章 大规模诉讼特则

第八章 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的特则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控诉

第二章 上告

第三章 抗告

第四编 再审

第五编 票据及支票诉讼的特则

第六编 小额诉讼的特则

第七编 督促程序

第八遍 执行程序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 (宗旨)

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条 (法院的职责与当事人的义务)

  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进行而努力;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进行民事诉讼。

第三条 (最高法院规则)

  除本法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必要事项应依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第二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四条 (普通审判籍的管辖)

诉讼由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2 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确定;在日本国内没有居所或不知其居所依其最后住所确定。

3 大使、公使及其他在国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日本人,如果没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普通审判籍,该人的普通审判籍依最高法院规则确定。

4 法人或其他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主要的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5 外国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日本的主要事务所或营业所确定,不受前款约束;如果在日本国内没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依其在日本的代表人或主要业务担任者的住所确定。

6 国家的普通审判籍,依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官厅所在地确定。

第五条 (财产权上的诉讼管辖)

以下各项所列的诉讼,可以向管辖各项规定场所的法院提起:

一 财产权上的诉讼:

义务履行地;

二 依票据或支票请求支付金钱为标的的诉讼:

票据或支票支付地;

三 对船员的财产权上的诉讼:

船舶船籍所在地;

四 对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法人是指事务所或营业所,以下各项亦同)的人或不知其住所的人财产权上的诉讼:

财产所在地;

五 对有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人提起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的业务有关的诉讼:

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六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关于船舶或航海的诉讼:

船舶船籍所在地;

七基于船舶债权或船舶担保债权所生诉讼:

船舶所在地;

八 下列与公司及其他社团有关的诉讼:

社团或财团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1 基于股东的资格,由公司或社团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的诉讼,由股东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的诉讼,或者由曾是股东的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

2 基于公司负责人资格,由社团或财团对公司负责人或曾是公司负责人提起的诉讼。

3 基于发起人或监事的资格,由公司对发起人、曾是发起人或者监事、曾是监事的人提起的诉讼。

4 基于股东的资格,由公司或其他社团的债权人对股东或曾是股东的人提起的诉讼。

九 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

侵权行为发生地。

十 基于船舶碰撞或海上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

受损船舶最初到达地;

十一 关于海难救助的诉讼:

海难救助发生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

十二 关于不动产的诉讼:

不动产所在地;

十三 关于登记或注册的诉讼:

应进行的登记或注册地;

十四 关于继承权或遗留份额的诉讼或关于遗赠或因死亡而应生效的行为的诉讼:

在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

十五 关于继承债权或继承财产的负担的诉讼,而不属于本款前项所列诉讼(限于继承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在前项管辖法院的所辖区域内的):

前项规定的所在地。

第六条 (专利权诉讼的管辖)

对于专利权、实用新型设计权、电路配置利用权或程序设计作品作者的权利有关的诉讼(以下称专利权等诉讼),依本法前两条的规定,下列各项所列的法院拥有管辖权,但也可以分别向下两项所规定的法院提起诉讼:

一 东京高等法院、名古屋高等法院、仙台高等法院及札幌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东京地方法院除外):

东京地方法院;

二 大阪高等法院、广岛高等法院、福冈高等法院及高松高等法院所辖区域内的地方法院(大阪地方法院除外):

大阪地方法院。

第六条之二 依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以下各项所列法院对工业设计、商标权、着作权(程序作品的着作者权除外)、出版权、着作邻接权、育成者权相关的诉讼或不正当竞争(指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侵害商业利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时,也可向下列各项规定法院起诉。

一 前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法院(东京 东京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除外;)

二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院(大阪 大阪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除外。

第七条 (请求合并的管辖)

在一个诉讼中提出几个请求时,根据本法前三条(第六条第三项除外)的规定,可向对其中一个请求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但是由数人或对数人提起的诉讼,以本法第三十八条前段规定情形为限。

第八条 (诉讼标的的价额计算)

根据法院法(1947年法律第59号)的规定,按照诉讼标的的价额确定管辖时,其价额按起诉时所主张的利益计算。

2 如不能计算前款的价额或计算极其困难,视为其价额超过一百四十万日元。

第九条 (请求合并时的价额计算)

以一个诉讼提出数个请求时,合并各请求的价额为诉讼标的的价额。

但该诉讼中所主张的利益对各请求是共同的不在此限。

第十条 (指定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时,该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依申请裁定管辖法院。

2 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依申请裁定管辖法院。

3 不能对前两款的裁定声明不服。

第十一条 (管辖合意)

当事人可合意确定一审管辖法院。

2 前款的合意如果与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发生的诉讼无关,并且不以书面形式协议时无效。

 

第十二条 (应诉管辖)

  被告在一审法院没有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并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管辖异议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有管辖权。

第十三条 (专属管辖时适用除外等)

  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至第七条以及前两条的规定,不适用法律对诉讼有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2 依第七条或前两条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定法院就专利权等诉讼享有管辖权时,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第十四条 (职权证据调查)

  法院可依职权就管辖事项调查证据。

第十五条 (管辖的基准时间)

确定法院管辖的时间以起诉时为准。

第十六条 (管辖错误的处置)

  法院认为诉讼的全部或部分不属于其管辖时,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 即使诉讼属于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简易法院管辖时,地方法院于适当时,可依申请或职权自行审理、裁判全部或部分诉讼,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但是诉讼属于简易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协议管辖除外)时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为避免拖延诉讼而移送)

  诉讼虽属于该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及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应使用的勘验物所在地等其他情况,为避免显着地拖延诉讼或者有必要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时,依申请或职权,可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移送其他法院。

第十八条 (简易法院自行裁量移送)

  诉讼虽属简易法院管辖,但该简易法院于适当时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该院的地方法院移送。

第十九条 (简易法院的必要移送)

  虽然一审法院对诉讼有管辖权,但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将该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被申请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移送。

但移送将显着拖延诉讼或者该申请是在简易法院向管辖该院的地方法院申请移送以前被告对本案已经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后提出时不在此限。

2 对于简易法院管辖的不动产诉讼,如果当事人提出移送申请,该简易法院应向管辖该院的地方法院移送。

但在提出申请前被告已就本案辩论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专属管辖禁止移送)

属于诉讼系属法院的专属管辖(当事人依第十一条规定协议管辖除外)不适用本法前三条的规定。

2 如依第十七条或前条第一款应将专利权等诉讼移送第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定法院时,适用第十七条或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第二十条之二 (专利权等诉讼的移送)

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定法院,认为有必要避免因欠缺待审之专门技术性事项及其他情事导致的显着损害或诉讼拖延时,对于依同款规定应专属管辖的专利权等诉讼,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本法第四条、第五条或第十一条规定应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受移送的地方法院移送。

2 东京高等法院受理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控诉时,如果认为有必要避免因欠缺待审之专门技术性事项及其他情事导致的显着损害或诉讼拖延,可依申请或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大阪高等法院移送。

第二十一条 (即时抗告)

对移送案件的裁定及驳回移送申请的裁定均可即时抗告。

第二十二条 (移送裁定的拘束力)

确定的移送裁定拘束受移送的法院。

2 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将案件再向其他法院移送。

3 移送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系属于受移送的法院。

第二节 法院职员的除斥及忌避

第二十三条 (法官的除斥)

  法官于下列情形不得执行职务。

但于第六项所列情形,不妨碍受其他法院委托作为受托法官执行职务。

一 法官或其配偶或曾为其配偶的人是该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当事人系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

二 法官是或曾经是当事人四等以内的血亲、三等以内的姻亲或同居的亲属;

三 法官是当事人的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保佐人、保佐监护人、辅佐人或辅佐监督人;

四 法官曾是案件的证人或鉴定人;

五 法官是或曾是案件的代理人或辅佐人;

六 法官曾参与该案的仲裁裁决,或者曾参与被声明不服的前审裁判。

2 有前款规定的除斥原因时,法院应依申请或职权裁定除斥。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忌避)

有妨碍法官公正裁判的情形时,当事人可申请法官忌避。

2 当事人已在法庭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陈述时不得申请法官忌避。

但不知忌避原因或忌避原因发生在上述情形之后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对除斥或忌避的裁判)

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法官及地方法院的独任法官的除斥或忌避,由该法官所属法院裁定;对于简易法院法官的除斥或忌避,有关下该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裁定。

2 地方法院应以合议庭作出前款裁定。

3 法官不得参与对其作出除斥或忌避的裁判。

4 对除斥或忌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5 对没有理由的除斥或忌避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第二十六条 (停止诉讼程序)

  依申请对除斥或忌避做出的裁定确定前应停止诉讼程序。

但需要紧急处理的行为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准用于法院书记官)

  法院书记官准用本节规定。

此际,由该书记官所属法院作出裁判。

第三章 当事人

第一节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原则)

  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无诉讼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依民法(1896年第89号法律)及其他相应法律确定,本法另有规定除外。

授权实施必要的诉讼行为亦同。

第二十九条 (非法人社团等的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

第三十条 (选定当事人)

  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不符合前条规定时,可以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作为原告或被告。

2 诉讼系属后,依前款规定选定了原告或被告时,其他当事人当然退出诉讼。

3 与诉讼系属中的原告或被告有共同利益但不是当事人的人,可为自己利益选择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4 依第一款或前款规定选择原告或被告的人(以下称[选定人])可取消选定或变更选定的当事人(下一称[选定当事人])。

5 选定当事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资格时,可由其他选定当事人为全体利益继续实施诉讼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被后见人的诉讼能力)

  未成年人和成年被后见人只能由法定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

但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被保佐、被辅助人和法定代理人诉讼行为的特则)

被保佐人、被辅助人(限于实施诉讼行为需征得辅助人同意,此款及第四十条第四款亦同)或后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对方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实施的诉讼行为无需征得保佐人或保佐监督人、辅助人或辅助监督人或后见监督人的同意或授权。

2 被保佐人、被辅助人或后见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实施下列诉讼行为应有特别授权。

一 撤诉、和解、放弃或认诺请求或依第四十八条(包括第五十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准用的情形)规定退出诉讼;

二 撤回控诉、上告或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

三 撤回依本法第三百六十条(包括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准用的情形)规定的异议或对该撤回表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诉讼能力的特则)

外国人依据日本法享有诉讼能力者视为有诉讼能力,不受其本国法律约束。

第三十四条 (欠缺诉讼能力时等的处理办法)

欠缺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或实施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时,法院应令其限期补正。

但有因延迟发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可令其暂为诉讼行为。

2 欠缺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行为所必要的授权的人作出的诉讼行为,如果已经获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其行为效力溯及作出该行为时。

3 选定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准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特别代理人)

  要对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未成年人或成年后见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向法院释明迟延发生损害之虞后,可申请选任特别代理人。

2 法院可随时改任特别代理人。

3 特别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应有与后见人相同的授权。

第三十六条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通知)

法定代理权消灭经本人或代理人通知对方当事人时生效。

2 撤销及变更选定当事人准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准用于法人的代表人等)

  法人代表及以非法人社团或财团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准用本法就法定代理及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共同诉讼

第三十八条(共同诉讼的要件)

  数人拥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时,可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权利或义务为同一种类且基于同一种事实及法律上的原因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共同诉讼人中个人的诉讼行为、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个人的诉讼行为以及属于共同诉讼人中个人的事项,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

第四十条 (必要的共同诉讼)

  诉讼标的需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时,个人的诉讼行为仅于有利全体利益时有效。

2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有效。

3 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共同诉讼人个人发生诉讼中断或中止的效力及于全体。

4 本法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人中个人提起上诉时,对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被保佐人、被辅助人或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后见人应为的诉讼行为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申请同时审判的共同诉讼)

  原告对一方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与对另一方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的权利在法律上对立时,如果原告提出共同审判的申请,法院应合并辩论和裁判。

2 前项申请应在控诉审口头辩论终结时提出。

3 第一款规定情形下,与各共同被告相关的控诉案件分别系属于同一控诉法院时应合并辩论和审判。

第三节诉讼参加

第四十二条 (辅助参加)

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为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该诉讼。

第四十三条 (申请辅助参加)

  辅助参加的申请应向以辅助参加为诉讼行为的法院明确参加的目的和理由。

2 诉讼参加的申请可以作为辅助参加人能为的诉讼行为同时提出。

第四十四条 (对辅助参加的异议)

  当事人对辅助参加提出异议时,法院应裁定是否许可辅助参加。

此际,辅助参加人应释明参加的理由。

2 当事人不得在参加辩论或在辩论准备程序后提出前项异议。

3 就第一款裁判可以即时抗告。

第四十五条 (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

辅助参加人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申请异议、提起上诉、提起再审之诉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

但是,按照辅助参加时的诉讼进展程度不能为时不在此限。

2 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和被参加人的诉讼行为抵触时无效。

3 对辅助参加有异议但法院不许辅助参加的裁定确定前,辅助参加人仍可为诉讼行为。

4 不许辅助参加的裁定确定后,当事人援引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

第四十六条 (裁判对辅助参加人的效力)

与辅助参加相关的诉讼对诉讼参加人有效,下列情形除外:

一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参加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时;

二 依前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无效时;

三 被参加人妨碍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时;

四 被参加人故意或过失使辅助参加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时。

第四十七条 (独立当事人参加)

  主张因诉讼结果使权利受到损害或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是自己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诉讼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2 前款规定的参加申请,应提交书状。

3 前款书状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4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准用第四十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

本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依同乱规定的参加申请。

第四十八条(退出诉讼)

依前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参加诉讼时,参加前的原告或被告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退出诉讼。

判决对退出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第四十九条 (权利继承人参加诉讼时的时效中断)

诉讼系属中受让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参加诉讼时,该参加溯及于诉讼系属之始产生时时效中断或遵守法律期间的效力。

第五十条 (义务继承人承担诉讼)

诉讼系属中第三人承继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时,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可裁定其承担诉讼。

2 法院作出前款裁定应询问当事人及第三人。

3 依第一款规定裁定诉讼承担时准用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前两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义务承继人参加诉讼及权利承继人承担诉讼)

  诉讼系属中主张承继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准用本法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系属中第三人受让该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准用本法前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共同诉讼参加)

  诉讼标的需一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合一确定时,该第三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2 依前款规定申请参加准用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诉讼告知)

  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可以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2 受诉讼告知的人可再为诉讼告知。

3 诉讼告知时应向法院提交记载告知理由及诉讼进展程度的书状。

4 适用第四十六条规定时,受诉讼告知的人即使未参加诉讼仍视为在能参加时已经参加诉讼。

第四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五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除法律规定能够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人外,仅律师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

但经简易法院许可的不在此限。

2 前款许可可随时撤销。

第五十五条 (诉讼代理权的范围)

诉讼代理人就接受委托的案件可以实施与反诉、参加、强制执行、假扣押及假处分相关的行为,且可以受领清偿。

2 诉讼代理人仅于受特别委托时方可为下列事项:

一 反诉;

二 撤诉、和解、放弃或认诺请求、依第四十八条(包括第五十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条准用的情形)退出诉讼;

三 提起或撤回控诉、上告或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申请;

四 依本法第三百六十条(包括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准用的情形。

)规定撤回异议或同意撤回该异议;

五 选任代理人

3 诉讼代理权没有限制。

但诉讼代理人不是律师时不在此限。

4 前三款规定不妨碍代理人依法实施诉讼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个别代理)

  诉讼代理人为数人时各自代理当事人。

2 当事人及时作出与本条前款规定不同的决定也不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更正)

诉讼代理人就事实的相关陈述被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时不生效力。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权不消灭)

诉讼代理权不因下列事由消灭:

一 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能力;

二 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因合并而消灭;

三 作为当事人受托人的信托任务终了;

四 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诉讼能力、代理权消灭或变更。

2 具有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因当事人死亡等其他事由丧失资格而消灭。

3 选定当事人因死亡等其他事由丧失资格准用前项规定。

第五十九条(准用法定代理的规定)

  诉讼代理准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辅佐人)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与法院许可时可与辅佐人一同出庭。

2 前项许可可随时撤销。

3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即时撤销或更正辅佐人的陈述时视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己亲为。

第四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二条 (因不必要的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负担)

  法院视情形可令胜诉方当事人负担因其为主张权利或防御所不必要的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或按行为时的诉讼进度对方当事人为主张权利或防御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

第六十三条 (诉讼迟延时的费用负担)

  因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攻击、防御的方法或不遵守期日、期间等其他可归责的事由导致诉讼迟延时,法院可令其负担因诉讼迟延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不受该当事人胜诉影响。

第六十四条 (部分败诉时诉讼费用负担)

当事人部分败诉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裁量决定。

法院可视情形令一方当事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六十五条 (共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人平均负担诉讼费用。

但是,法院可视情形令共同诉讼人连带负担诉讼费用或按其他方法承担诉讼费用。

2 法院可令当事人承担因其实施不必要的攻击防御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受前款规定约束。

第六十六条 (辅助参加时的诉讼费用负担)

  辅助参加人及对辅助参加声明异议的当事人就异议产生的诉讼费用负担、辅助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就辅助参加的诉讼费用负担准用本法第六十一条至前条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裁判诉讼费用负担)

  法院在终结案件时,应依职权对该审级的全部诉讼费用作出裁判。

但可视情形就案件部分或中间争执作出的裁判中就诉讼费用负担作出裁判。

2 上级法院变更本案裁判时应就诉讼费用总额作出裁判。

收到发回重审或移送案件的法院终结案件时亦同。

第六十八条 (和解时的诉讼费用负担)

当事人在法院和解时,各自负担和解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等人偿还费用)

  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令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法院书记官或执行官偿还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产生的无益的诉讼费用。

2 以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身份实施诉讼行为的人不能证明其实施代理权或诉讼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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