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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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普洱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制,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操作程序,保障农村特殊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7〕7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村居民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坚持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协同、基层落实”的工作方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实施。

市级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设和指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审批等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核、申报、具体落实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保证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卫生、教育、公安、税务、工商、物价、国土、广电、供电、审计等部门应当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村户口的农村困难群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年老、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又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者。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常年贫困的农村居民家庭。

(三)家庭缺乏劳动力或劳动者劳动能力低下、生存条件恶劣,造成生活常年贫困的农村居民家庭。

(四)因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的特困家庭。

(五)虽有一定的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贫困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含户口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主要包括:

(一)配偶、子女、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兄弟姐妹;

(三)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的;

(四)正在服刑、劳教的;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六)符合农村五保条件,并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

(七)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1年以上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的;

(九)依法具有赡(扶、抚)养关系,而赡(扶、抚)养人未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十)家庭超标准建房和拥有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的;

(十一)县(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保障标准、补差标准

 

第九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温饱线标准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进行适时调整。

具体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商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为了保证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市按三档三类组织实施,即:

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颁布实施后,经重新核定,新增并尚未得到救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每人每月补差不低于60元,不足五保供养标准的部分由县级按五保供养标准安排补助;二类、三类的保障人数和救助水平,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具体测算确定,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核查。

县(区)要严格按照保障标准采取动态管理、分档分类施保、差额补助的办法,按照月人均补差不低于30元的标准(具体补差标准根据当年保障标准确定)实施保障。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和一、二级重残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四章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包括:

(一)经营性收入。

主要指家庭所有成员从事种植、养殖、加工等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

(二)工资性收入。

指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助)、基本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费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指集体分红、土地、房产出租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指依法继承的遗产、接受赠与、养老金、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等;

(五)按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农村特困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按规定不应当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五章申请、审批程序及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村民申请,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原则审批,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

农村贫困家庭按照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报村民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或村民小组提名材料),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

2.户主身份证、户口簿。

3.就学证明、残疾证明、优抚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部门出具)。

4.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材料。

5.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

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并由调查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和核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将申请人家庭情况和评议情况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以上。

对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对经评议或公示后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告知其原因。

(三)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召开评议小组会议,对申报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和调查情况进行审核评议,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村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审核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抽查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转告并委托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小组内张榜公布7天以上。

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举报电话五公开。

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发给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有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度核查、按月发放”的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员变化情况进行核实,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终前对享受农村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1次核查。

(一)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停发或增减保障金的手续。

(二)对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障金,不再纳入保障范围,并收回其《低保证》。

第十六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户登记保障对象情况,分别建立齐全完整的农村低保对象档案,按规定归类、建档、立卡,保存或销毁;要加快农村低保工作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网络化管理,全面提高低保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低保证》不得涂改、转让。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低保证》的注销手续,在新的户口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保障金领取证。

《低保证》若有遗失、毁坏,应及时报告县级民政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新证。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

资金来源主要有中央、省财政补助,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资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本级需承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社保专户,设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

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救助水平和实际需求,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方案,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优先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九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及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助和资助。

所提供的捐赠、资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捐赠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完备,禁止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类欠款或搭车收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用款计划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低保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县(区)民政部门要将保障资金使用情况按季度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教育减免。

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优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在高中教育阶段,给予减免杂费;在本市普通高校教育阶段,优先获得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和困难补助等。

(二)就业帮助。

有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的人员进城务工,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取得收入后,在1年内不计入家庭收入,仍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税收和工商管理费用。

(三)社会救助。

享受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采取的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等方式实施的社会救助。

(四)公共服务。

通过县级捐助接收站,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低保家庭要免收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要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医疗救助。

民政、卫生部门要将农村低保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六)住房救助。

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和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处于危房状态的要优先安排拆除重建项目,保障其基本的住房需求,尽可能给予各方面资助。

(七)灾害救助。

保障对象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应优先安排救灾物资和救灾款项,予以重点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制定对特殊困难群体的优惠政策。

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部门给予特困救助或临时救济。

 

第八章保障对象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冒名顶替、弄虚作假。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在校学生除外)应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九章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监督,确保保障资金不被挤占、挪用、截留和拖欠。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象、低保补差每半年公开1次。

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七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即时取消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局做出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终止其享受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报告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附 则

 

第三十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优惠政策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并抄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普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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