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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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行政区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销售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食品销售经营的主体业态具体可分为食品批发销售商、食品批发配送商、综合性食品销售商、单一食品销售商、食品自动售货商,食品销售经营者应根据实际进行备案。

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网络食品销售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四条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冷藏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

(二)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

(三)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其他类食品销售。

如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申请兼营食品制售项目的,应具备相关食品制售条件,并按实际申报增加以下制售项目:

(一)热食类食品制售;

(二)冷食类食品制售;

(三)生食类食品制售;

(四)糕点类食品制售;

(五)自制饮品制售;

(六)半成品制售;

(七)其他类食品制售。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申请者的经营场所区域设置、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事项确定申请者的主体业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审查中认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申报的主体业态与实际经营不符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地点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以及申请注销的,经签发人同意,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日常监督管理员和签发人信息。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名。

签发人原则为负责食品经营许可证发放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

第九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和核查现场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鼓励食品销售经营者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连锁食品销售经营总部或食品自动售货商总部可向其总部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对其分设的连锁企业或食品自动售货设备进行集中许可审查。

 

第二章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销售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二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四节相应规定。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第三十一条要求设置专间。

申请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应当按照本章第四节第三十二条要求设置专用操作场所。

 

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十三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

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第十四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兼营食品制售类项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十五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

(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三)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四)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与生活区分(隔)开,划分固定的食品列或贮存位置和标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五)贮存场所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一)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配有食品列或摆放设备;

(三)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具有合格证明的温度调节设施设备,设施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并带有温度显示装置。

第十七条食品销售经营者采取租赁、委托管理等形式使用的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符合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要求,并签署食品安全管理合同,明确使用的时间、期限、地点、面积、设施设备等要求以及食品贮存场所所属经营者的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对其租赁、委托管理等形式使用的食品贮存场所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品贮存场所的食品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食品贮存场所不在许可机关行政管辖区域的,许可机关可函请具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协助做好贮存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营业执照》编号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实体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还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供许可机关核审。

第二十条无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食品的场所,贮存场所视同经营场所,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供许可机关核审。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一条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有效的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第二十二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应当配备与其销售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一)应当配有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二)洗手消毒设备或设施附近应当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

员工洗手消毒设施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三)应当设置从业人员更衣场所或更衣室。

第二十三条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第二十五条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其他合法的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七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节销售场所食品制售审查要求

第二十八条各加工操作场所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因建筑结构不能进行顺序布局的,有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的措施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兼营食品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加工经营场所:

(一)食品处理区地面和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二)地面应当防滑、易清洁;

(三)易积水或需要排水的地面应设置排水沟,易于排水和清洁,排水沟出口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

地漏带水封;

(四)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场所墙壁应当有1.5m以上的墙裙,墙裙光滑、不吸水、易清洗;

(五)食品处理区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

(六)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

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严密封闭)。

水蒸气较多的场所的天花板有适当的坡度。

第三十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兼营食品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明或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应为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作,易于清洁和保养;

(二)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

(四)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五)分别设置与加工品种相对应的食品原料清洗水池,水池数量或容量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如门店仅有简单处理过程的(如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可不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

(六)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

(七)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八)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筑,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九)食品和非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有效的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一条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专间墙裙铺设到顶。

(二)专间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专间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三十二条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设置与其他场所的物理隔断。

(二)场所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三十三条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食品销售经营者定义:

(一)食品批发销售商,指专营或主营将食品批量销售给其他食品经营者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二)食品批发配送商,指专营或主营将食品批量销售给其他食品经营者,且提供配送服务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三)综合性食品销售商,指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且在其经营场所兼营食品制售经营活动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四)单一食品销售商,指从事预包装、散装食品销售经营,无食品加工制售行为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五)食品自动售货商,指通过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食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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