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案例分析结课作业汪玫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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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案例分析结课作业汪玫瑰

合同保全相关案例分析(汪玫瑰)

案例一:

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最 高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黄兴中路63号中山国际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

陈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易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北路536号。

  负责人:

王明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周微,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

肖建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湖南省长沙市丽臣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

龙大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胡孟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唐征宇,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新华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轻化)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百灵、代理审判员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平安轻化为甲方、湘财证券为乙方、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长沙分行)为丙方,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了《阳光理财保协议》,约定:

鉴于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并签订了《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乙方向丙方申请为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一定担保,保证甲方在《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满后如期获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期末资产余额;丙方同意受理乙方该申请,经三方充分协商,就丙方为甲乙双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阳光理财保业务达成协议;丙方的担保金额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受托资产的期末资产余额;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担保责任解除日止。

  2004年4月21日,平安轻化为甲方与光大新华支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4.536%;逾期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1.89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1.89计收复利。

平安轻化以《阳光理财保协议》作为质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并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质押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新华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到了平安轻化087881120100302012300账户,2004年4月21日,平安轻化与光大新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从上述账号中开具了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计8000万元,分别承兑给了一汽贸易总公司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借款合同》到期后,平安轻化只归还了合同期内利息1542240元,截止200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80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312480元、逾期利息3659040元、复利65976.89元,共计本金8000万元,利息4037496.89元,总计84037496.89元。

  2004年4月20日,平安轻化为委托人与湘财证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

委托人将人民币1亿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管理期限自委托资产到达委托人开设的受托投资管理账户且委托人将该账户有效授权受托人管理之日起算12个月;在管理期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方式开立受托投资管理账户;清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还对管理佣金和业绩奖励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受托人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如年投资收益率低于7.8%,受托人负责补足。

受托人同意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2004年10月30日、2005年1月30日每次将195万元收益支付委托人,到期日将剩余收益和本金划给委托人。

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年投资收益率高于7.8%部分的收益,作为业绩奖励归受托人所有。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

平安轻化对其在湘财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授予湘财证券进行独立操作和管理的权利,授权范围包括开户、销户、重置密码、账户冻结及解冻、下挂账户、上海指定交易及撤销上海指定交易、债券回购、回购指定交易及撤销回购指定交易、债券买卖、股票基金买卖及配售、资金存款、资金取款、转托管;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

以上合同、协议、委托书签订后,平安轻化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21日,分两次转账4000万元和6000万元,共计1亿元至湘财证券营业部账户。

  湘财证券根据平安轻化的《划款通知书》,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10月、2005年1月、2005年4月支付给平安轻化投资收益共计780万元;2005年6月,湘财证券偿还了受托投资管理资金本金2000万元。

  2005年5月17日,湘财证券向光大长沙分行出具《关于请求延期还款的函》,称:

阳光理财保业务已于2005年4月20日到期,但目前无法履约,请求延期还款。

  另查明:

湘财证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为251470.05万元,经营范围有:

证券的代理买卖,代理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证券代保管、鉴证、代理登记开户、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和财务顾问业务、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资金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平安轻化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1.4亿元,股东为龙大海、刘文超。

  2005年7月18日,光大新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湘财证券及平安轻化偿还所欠光大新华支行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

湘财证券辩称平安轻化将本笔贷款资金违规流人了股市,但无相关证据证明。

经查,平安轻化将所贷到的8000万元全部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承兑给了一汽贸易总公司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湘财证券的此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

光大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但平安轻化到期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湘财证券具备了监管部门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资格,其与平安轻化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混业经营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但协议中设定的固定利息,系保底条款,其规避和转嫁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原则,违反了我国信托及证券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关于信托公司及受托理财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客户的收益、损失作出承诺的规定,属无效约定。

平安轻化不得依此无效约定,向湘财证券要求投资回报。

平安轻化已收的780万元收益,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

  湘财证券在接受平安轻化的委托后,应全面依约对平安轻化的委托资金进行管理,但湘财证券在委托期满后,没有及时将委托资产清算返还给平安轻化,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损失的承担条款,约定:

“在管理期限届满之日,受托人(湘财证券)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如因委托人原因……如投资发生亏损,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由委托人承担亏损的前提是湘财证券必须证明平安轻化有过错,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轻化有过错的情况下,湘财证券依该条款要求平安轻化补偿资金本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就湘财证券本身而言,其在《补充协议》明确保证受托资产安全与完整,如发生亏损,其应担责,平安轻化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因此,湘财证券应承担返还本金800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赔偿责任,但湘财证券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应予冲抵。

  光大新华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基于代位权向湘财证券主张权利。

  平安轻化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湘财证券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损害,光大新华支行可以行使代位权。

光大新华支行代位行使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的债权的具体数额截止2004年10月2日应为8403.749689万元。

  综上,光大新华支行对湘财证券代位权成立,湘财证券应偿还光大新华支行8000万元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扣除780万元收益后的余额,不足部分应由平安轻化偿还。

鉴于光大新华支行未向平安轻化主张其担保债权,因此,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质押合同》和《阳光理财保协议》、《关于请求延期还款的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湘财证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予以冲抵。

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之间因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三、平安轻化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以上湘财证券应偿还的数额外,尚不足以清偿光大新华支行8403.74968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0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10元,财产保全费400520元,合计810530元,由湘财证券负担730000元,平安轻化负担80530元。

  湘财证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光大新华支行提起的是借款合同之诉,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代位权诉讼,光大新华支行提起的借款合同之诉应予驳回。

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只应审查本案是否构成债务承担。

至于代位权的事实,则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同时光大新华支行也不具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一审法院判决湘财证券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不当,致使平安轻化获得的赔偿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

由于股市长期低迷,平安轻化委托理财的1亿元资金已亏损3300多万元。

对此巨额亏损,并非湘财证券单方之过错。

一审判决对780万元收益的处理不当,增加了湘财证券780万元部分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负担。

湘财证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针对湘财证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光大新华支行答辩称:

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并且,平安轻化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其在《借款合同》、《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先后到期后,既不履行对光大新华支行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湘财证券主张其享有的、不专属于其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光大新华支行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

光大新华支行将湘财证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偿还债务,将平安轻化作为第三人,符合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主债务本息为8403.749689万元,光大新华支行与主债务人平安轻化核对无误,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根据湘财证券与平安轻化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次债务金额确认为800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扣减湘财证券已支付的780万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

故一审判决根据主、次债务金额确定的代位金额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湘财证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平安轻化陈述称:

本案是代位权诉讼,光大新华支行和平安轻化一直明确本案是代位权诉讼。

平安轻化对尚欠光大新华支行的欠款金额不持异议。

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同等数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湘财证券拖欠平安轻化的债务中超过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请求数额的部分,平安轻化将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湘财证券追偿。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光大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平安轻化发放了贷款,平安轻化应于合同到期后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平安轻化仅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光大新华支行有权向平安轻化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光大新华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平安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平安轻化对此予以认可。

湘财证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债权债务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平安轻化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湘财证券之间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平安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湘财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湘财证券按期支付给平安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

双方关于湘财证券保证平安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8%,不足部分由湘财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受托人湘财证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平安轻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平安轻化不得向湘财证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湘财证券。

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湘财证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债权,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

平安轻化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湘财证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

光大新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平安轻化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新华支行可向湘财证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的债权数额,平安轻化对于光大新华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故湘财证券关于光大新华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平安轻化的内容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上述内容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予以冲抵。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10元,由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各自承担205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剑锋 

审 判 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分析: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主要有四点: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已到期,且为非专属性的金钱债权;三是,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四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具体在本案中

第一:

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光大新华支行与平安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光大新华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平安轻化发放了贷款,平安轻化应于合同到期后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平安轻化仅向光大新华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光大新华支行有权向平安轻化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

关于平安轻化与湘财证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受托人湘财证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平安轻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第三:

平安轻化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湘财证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两个合同在法院审理之时均已先后到期。

第四:

平安轻化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湘财证券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损害,光大新华支行可以行使代位权。

总结:

本案是有关债权人光大新华支行是否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平安轻化怠于行使的对次债务人湘财证券到期债权的纠纷。

光大新华支行对平安轻化享有债权,平安轻化对湘财证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

平安轻化既不向光大新华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湘财证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新华支行造成了损害。

光大新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平安轻化的债权是合法的,应该予以支持。

案例二:

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琼民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

海口市秀英永万开发区港澳工业大厦1-6层

  负责人:

孙福生,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吴月道、王建海,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大龙别墅B-15栋。

  法定代表人:

石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绪臣,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

武汉景江物业发展公司,往所地:

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49号联合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

卫凯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郭健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景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信达公司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道、王建海,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杨绪臣,景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健君到庭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8日,长江公司(原名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与原海口市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向原海口建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64‰。

贷款到期后,长江公司除归还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外,剩下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一直未还。

1996年10月28日,原海口建行撤销,上述债权由原海南建行海甸支行承接。

1999年11月29日,此笔债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信达公司承接。

信达公司接受债权后,向长江公司提起诉讼,案经两审,法院判决长江公司还贷款本金800万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随后,信达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00年10月10日,信达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执行海南长江旅业公司所持有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清偿债务的申请》,认为长江公司拖欠巨额债务,却无偿传让其投资并持有的公司全部股份,致使其所拖欠的债务无财产可供清偿,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原告)的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长江公司无偿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执行长江公司所持有凯立公司的股份,用以清偿信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1年6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29-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无偿转让给景江公司,因被执行人与景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查封了景江公司名下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

长江公司不服该裁定,以1999年4月已和景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转让、公示及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执监字第268-1号2督办意见函认为,该案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4月,远在执行开始前,甚至在信达公司诉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之前,且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

不宜以被执行人在执行开始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对其所有的财产强制执行。

但由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生效,请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2003年12月2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督办意见函做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629-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景江公司所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的查封。

同年12月5日,信达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引起讼争。

另查明,1999年3月15日,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由长江公司将所持有的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16300万股法人股权无偿转让给景江公司。

同年3月23日,两被告在海南证券报价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转让及交割登记,海南证券报价交易中心为景江公司出具了持有凯立公司股权的证券存单;同年3月27日,两被告在《海南特区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同年4月6日,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股东变更事宜在海南省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同年4月12日,凯立公司上报海南省证管办关于股东变更的批准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由此可见,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

而本案长江公司与景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发生在信达公司取得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之前。

第二,信达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其对长江公司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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