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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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
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娱乐或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
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以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大型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森林公园、洛浦公园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
统规划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建设方案:
(一)依据公园、广场规划;
(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广泛征求社会各届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建设方案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广场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
公园和广场规划的实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独资、合资、股份制等形式投资建设特色观赏园或休闲广场。
第九条城市公园和广场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存等自然、人文条件,科
学配置植物,注重物种的多样性和生态效果;
(二)禁止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原有的不协调建(构)筑物,
按公园、广场规划,改造或者拆除;
(三)设置各类游乐、娱乐、康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和公园、广场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承担公园和广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广场保
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在公园和广场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园、广场保护规划,改变公园、广场绿化用地性
质与用途,或者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广场绿地的,应当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占用补偿费,占用期满后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在公园和广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和破坏景观植物;
(二)损毁文物建筑和人文、自然景观;
(三)向公园、广场排放烟尘、污水、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制造噪声,影响他人游览;
(五)看相算命、烧纸祭拜,从事迷信活动。
、悬挂张贴
(六)擅自散发广告宣传品或者在树木、建(构)筑物等各类设施上涂抹
广告宣传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携带有碍人身安全、环境卫生的宠物;
(九)擅自进入动物豢养区,或者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
(十)在非指定区域垂钓、游泳、滑冰、踢球等;
(^一)擅自驾(骑)车;
(十二)攀爬园林建筑、雕塑、围栏、防护网,践踏绿地,移动座移、摘花果,折损树枝,刻划、钉钉、摇晃树木;
(十三)宿营、烧烤,焚烧荒草、枯枝、落叶,擅自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音响、喇叭等音量过大,影响他人休憩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措施到位;
(二)保护和维护公园、广场自然、人文景观及相关设施
(三)保持园容美观、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四)植物配植合理、修剪及时、造型优美;
(五)服务设施分布合理、方便游客;
(六)各类标牌新颖美观,图形文字准确、规范,警示标志清晰、醒目;
、引进、
(七)加强动物管护,定期进行疫情检验检疫,依法做好珍稀野生动物的繁殖交流和保护工作;
(八)文明管理,热情服务。
第十五条公园和广场设置服务性经营摊点,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公园、广场的设
施和功能相匹配。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手续完备、证照齐全;
(二)挂牌上岗,明示收费项目、监督举报电话;
(三)销售食(饮)品质量可靠,使用的餐具清洁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四)明码标价,计量准确,诚信经营,无围追兜售和欺诈行为;
(五)物品排放整齐,不占用道路,不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
(六)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六条游客应当文明游览,爱护公益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公园、广
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和广场举办各种商业性活动
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交纳占用费;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公园和广场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必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建设公园、广场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强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商业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各类宣传广告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公园和广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重要节日期间的公园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