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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研究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研究

摘要:

尽管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己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是新的排除规则仍然存在虚置化的隐忧。

本文从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价值着手,总结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在贯彻落实的司法环境方面所面临的一些深层次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第二部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

第三部分,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使得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树立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等方面起到很好的作用。

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目录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1

(一)刑事非法证据与排除规则的概念1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1

1.尊重和保障人权1

2.抑制侦查违法取证行为1

3.实现程序正义的理念1

4.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2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3

1.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

2.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

(二)非法证据的认定4

1.暴力程度的界定问题4

2.威胁、引诱、欺骗的界定问题5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5

1.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启动5

2.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审查制度6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6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8

(一)从立法层面准确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8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8

1.设定程序启动的诉权制约制度8

2.设立刑事证据审查庭9

(三)建立健全惩戒制度和权利救济制度.............................................................9

1.建立健全惩戒制度9

2.建立健全救济制度10

结语11

参考文献13

致谢14

一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刑事非法证据与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非法证据指一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者取得的证据。

而狭义上的非法证据仅指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搜证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被法院所采纳的证据规则。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十分重视,具体通过第54到58条加以明确,这不仅为该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得到了比较完整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二)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1.尊重和保障人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限制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该规则对人权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尊重。

二是对全社会公民的人权的保障。

只有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通过法律的正当手续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全社会成员的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生命权才能得到保护,人们才能对自己的行为、生活有一个合理的预见,社会成员才能过有安全感的生活,社会才能处于有序的状态。

2.抑制侦查违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规范侦查取证行为,限制刑讯逼供、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违法取证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正如詹姆斯汤姆克维兹教授认为,“对于确保政府的代理人尊重反对不合理搜查、扣押的宪法权利,排除非法证据是必不可少的。

如果允许政府官员通过违宪行为获取的证据来定罪,那么他们就会有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限制的强烈动机。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阻止政府这么做”。

3.实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法律程序的尊严价值之所以比较重要,不仅在于其有助于发挥法律程序在法治、人权、公正、效率等方面的功效,而且在于它对诉讼结果可以起到正当化作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其通过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规制,促进和实现规范取证,彰显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维护刑事诉讼的程序尊严。

4.有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

司法公正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组成,两者同样重要。

如果排除了非法虚假证据不仅有利于程序公正,而且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从而实现了实体公正;如果排除的是非法真实证据则实现了程序正义,可能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但是由此对实体公正的损害由其获得的程序公正相抵。

况且,除了非法证据之外,还可以用其他证据据以定案,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对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公正的损害会进一步减小。

因此,一般情况下,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管是从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的实现来说总体上都是属于取大利而舍小害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从全局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保障人权方面无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保护了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程序的公正性。

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1.刑事诉讼法典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重要制度的引入及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向前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日臻完善,不仅在人权保障事业有较快发展,而且还充分地维护了司法尊严。

通过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我国宪法高度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可见,法律对违法取证是不予以认可的,权利由宪法约束,实现人权的基本价值,是当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运用的宪法依据。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有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被排除的规定,但由于规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以至于在实践如何将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遇到瓶颈。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订,规定如下:

(1)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相对排除,允许其做出补正;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3)法庭需要对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非法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以确定其合法性;(4)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不单指举证责任还包括说明责任,即检方既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说明证据和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新修订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亮点,尽管内容方面还比较粗略,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和程序性的后果采取规避的态度,但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平衡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所做的努力,旨在程序保障的角度重塑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与国际公约的精神实质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保持一致。

此次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修订,对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人权保障、程序公正层面上不仅开启了新的篇章,更是上了一个台阶,对日后司法实践指引作用更加完备。

2.司法解释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严禁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长期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可操作性,导致侦查、超期羁押获取证据,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发布《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检的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司法解释的出台,预示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创建,但在适用方面不够宽泛,在言词证据规定语义周详,却在如何处理非法实物证据方面用语比较模糊。

因此,2010年6月30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设置了可操作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将司法解释的有关精髓吸收进来,而且也在立法上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确立下来。

即便是有两高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予以部分规定,但由于其在实践应用中遇到了许多瓶颈,因此,为了更加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考虑人民法院审判实践报告,制定颁布了《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部司法解释制定及出台,不仅在“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取证程序等相关制度性规定更将明确,甚至对于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统一、协调、有效的运用,维护社会和谐,司法公信及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具有重大意义。

(二)非法证据的认定

非法证据排除所要排除的对象是非法证据。

然而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并不精准,以至于法官在排除的过程中顾忌过多,对有些证据不敢认定,这其中最大的难题就是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1.暴力程度的界定问题。

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暴力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能够予以排除,目前,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留下伤害痕迹的情况已经十分少见,而是采取非暴力等精神强制的方法来获取口供,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以至于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产生疑虑。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有关非法取证内容做出了一定的解释。

将刑讯逼供的情形做了以下解释: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戒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等,不过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有些用语依然是很难把握,比如对身体的打击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算“殴打”,多长时间的认定标准是“较长时间”等等,这些问题解释都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因此,只能由法官根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去界定。

为了避免上述问题,我们应该对暴力的程度,尤其是刑讯逼供的手段给予详细的认定。

2.威胁、引诱、欺骗的界定问题。

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都有出现,在审讯过程中的调查取证环节,侦查人员试图打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来取得口供,往往会采取一些讯问谋略、技巧,可以有效的利用犯罪嫌疑人的劣势和弱点来获得证据,不免带有威胁、引诱、欺骗的性质。

但是我们的立法中又将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所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如何去界定威胁、引诱的度是值得所考虑的。

因此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应该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

例如,侦查人员承诺如果犯罪嫌疑人老实交代可以会见家人等属于引诱,此类方式获得的证据没有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是允许采用的,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按照侦查人员诱导的思路所做的供述,真实性有待商榷,因此,应该予以排除。

所以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的询问方式应加以明确以便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1.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启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五十六条分别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予以规定。

据此,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既可以依职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启动也可依诉权申请(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

但从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的特点,以及司法实践看,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由信息的严重不对等性决定,一般以侦查部门、检察部门的职权排除为主。

在审判阶段,则以诉权申请为主,职权启动为辅。

与国外仅依被告人的申请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相比,我国的这种设定增加了相关职权机关的义务,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我国国情的又一创新点。

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辩护制度尚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案件审理前被告方很难对证据有相当充分的了解,故一般无法及时、确切地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以及线索材料。

因此,规定职权部门在审查中,对于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的,依职权主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将非法证据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排除,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尽早的将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不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更符合我国没有独立的审前审查判断证据程序的制度实际,避免被排除的证据对法官判断事实形成心理暗示。

2.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审查制度

许多国家法院没有实行庭前审查制度,而是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与案件实体部分审理重叠一起。

在当今,由于司法资源、人力不足、其他方面等因素,案件实体部分审理与非法证据排除共同审理,然而这样进行会引发相关问题。

一是让非法证据会对法官的主观意识产生影响,污染了法官价值权衡的判断。

即使最终排除非法证据,因为法官事先对证据有接触,对该证据对事实的认定已经形成价值判断,案件的证明力方面非法证据已被提升,对最终定罪或多或少的产生影响;二是迫使法官进行“司法权衡”。

审理此案的法官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事先有一定的期望,非法证据是否被排除在外,往往取决于预期,因此会对犯罪分子影响定罪的非法证据很难被排除,仅仅排除的形式上的非法证据,对定罪量刑不会产生影响;三是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各方争论的不是很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合法性。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将会在法庭上的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并经常多次提出,致使在庭审中,法官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消耗很大一部分时间以及很大一部分精力,这就破坏了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

任何法律或制度的有效实施,都需要违法责任追究予以保障,都涉及受到侵害的权利救济和修复问题,若非如此,法律或制度的威严难以得到确立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不例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对违法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还应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救济和补偿,但实际并非如此。

首先,关于对侦查人员的责任追究。

不管是依照常理还是法律规定,排除非法证据后,应当追究实施非法取证侦查人员的责任。

然而不难发现,一方面是我国对非法取证人员设置的惩戒规定少之又少,且惩戒方式较单一,仅见于刑法第245条以及第247条规定了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罪名,不是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不会动用到这些条款。

另一方面,由于此类职务犯罪案件查处难度大,加之我国历来就有“公检法一家”的传统,负有查办职责的检察机关更多的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因此,因为非法取证追究侦查人员责任的情况少之又少。

其次,关于对侦查机关的责任追究。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侦查机关由于非法取证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外三种,一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进行国家赔偿,二是被检察机关纠正违法,三是案件不起诉或判决无罪。

第一种情况下,由于几乎所有的排除口供都是“不排除刑讯逼供可能”,不能就此断定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严格的赔偿条件,侦查机关几乎没有压力。

第二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意见缺乏强制效力,侦查机关也可以置之不理。

第三种情况可能是侦查机关承担的最为严厉的后果,但也仅限于破案或业绩考核的压力。

第三,关于对被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方面,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这一规定较之前的规定在赔偿范围方面有了扩大,但在程序方面缺乏可操作性。

三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从立法层面准确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

首先,进一步限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界限,将“其他方法”等概念的内涵具体化。

将严重侵害基本人权的非法证据,尤其是通过刑讯等严重残害当事人身心的手段而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强调需进行强制的、彻底的排除。

应当增设排除实物证据的相关规定,减少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方面的条件限制,亦或是规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及可能造成影响的大小可以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权衡,从而决定是否可以将之作为定案证据加以采纳。

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侦查技术及手段相对落后,证据收集能力还有待提高,鉴于这一系列情况,应当减少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方面的限制,秉持一种均衡的价值观,或是设定一定的自由裁量标准。

既不能盲目规定排除所有的非法证据,又不能过度限制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对于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实物取证,强制加以自动排除,不再保留补正的可能。

而确定是否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损害,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或是列举性立法来加以实现。

至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方面,我们也可以适当加以研究,先翻看一下案例,研究一下涉及这方面的案件一般是如何处理的,处理结果是否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损害,根据实践发展的具体情况,确定当前社会情况下,我国应当如何吸收“毒树之果”的相关规定,然后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情况对我国的排除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完善

1.设定程序启动的诉权制约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上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程序性制裁。

若从这个角度予以审视,则被告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实际上是一种向法院提出的程序性诉权。

其申请时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就相当于提供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若该理由达到了启动标准,法院就应该受理并进一步予以调查核实,启动程序性裁判活动。

从诉权意义上讲,即便被告方提供的理由法院认为不成立,亦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阐述,给出明确的依据,并保证程序性救济权利,即允许被告方就此提出上诉。

而不应像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对被告方的诉求采取漠然态度,特别是当法官认为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符合证明标准,不予启动调查程序时,往往口头告知,并不写入裁判文书当中。

所以,为切实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利,促使法官提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应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为程序性诉权,来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明确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述是否启动或支持相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与依据,告知被告方对裁判结果不服申请上诉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方式等。

2.设立刑事证据审查庭

证据的庭前审查制度涉及的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研究,即在正式开庭之前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

在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将庭前审查与实体审判的程序区分开来,设立专门的预审法官承担将正式开庭前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任务,避免审判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提高审判的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庭前审查制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庭前审查,其次,阻断了审判法官在审判前与案件证据的联系,仅仅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决,保障法官对案件审理的中立性。

法庭对证据的质疑主要是证据合法性的质疑,设置专门程序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可以预先消除证据合法性障碍,随后的庭审中可以把更多精力放在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法律的应用,重视对定罪和量刑建议的提出,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进行修改后,庭前审查制度已基本形成了在中国,由于采取的是庭前审查和合议庭实质审理相重合,运用的形式仅仅是形式审查,这使得所有的证据,包括非法证据,将进入审判,使非法证据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巨大的影响,以至于非法证据对案件的实质定性不能根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的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不公正的审判,阻断非法证据对审判法官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的影响,应当设置专门的刑事证据的审判庭,将预审程序和实体审判程序区分开来,这样一来,不仅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供更多的保障,而且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发挥着核心作用。

(三)建立健全惩戒制度和权利损害的救济制度

1.建立健全惩戒制度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了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一后果只是针对案件本身,无法达到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惩戒的目的。

而且从实践情况来看,大多数非法取证行为只是违法而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不能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作用的发挥。

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加大对非法取证责任人、责任机关的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惩戒力度。

行政方面,对相关侦查人员可以视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或者实行停职、禁闭等管束措施,对责任单位可以通过考核、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惩戒,同时加大对责任领导的问责追究。

经济方面,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对采取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进行国家赔偿。

同时,应当落实《国家赔偿法》第16、31条规定,向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此外,为了落实责任追究,应当落实法院、检察院的建议权、知情权和监督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非法取证责任人、责任机关予以惩戒,并有权知晓惩戒情况,督促惩戒。

2.建立健全救济制度

当然,在加大惩戒力度的同时,还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进行弥补和救济。

根据著名法学家西塞罗的观点,正义就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所应获得的救济除了使违法行使职权的机关及其人员受到相应的惩戒并从政府处获得足额的赔偿以外,还应当得到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赔礼道歉。

首先,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公诉机关表达异议的救济性权利。

即应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诉权。

具体来说,在上级法院收到案件后,先审査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有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申请,如有,则进一步的审查该证据是否应该被排除。

而且,合议庭应釆取开庭的方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在二审法官亲身经历各种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听取控辩双方经过辩论或者协商交涉后对案件可能产生出的新观点,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且在社会公众的参与监督之下高质量的完成二审审理,真正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一条可救济的途径。

在解决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之后,再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将案件发回重审还是直接作出二审裁判。

如果发现证据的合法性确实存在疑问,则应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解决排除非法证据后的事实问题。

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与事实问题分开解决不仅有利于保证诉讼的公正性,而且也能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法院要加强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和适用,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改变对被告人人权予以漠视,对非法证据熟视无睹而一味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做法。

要设置责任追究机制,对诉讼中査明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未排除,以致造成错案的,要坚决追宄错案责任。

最后,为了能得到即时救济,使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免遭难以弥补的伤我们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中间上诉”制度,将其作为一项例外予以适用。

中间上诉是指在初审法院的裁决最终产生之前,控辩双方就某一司法裁定或命令所作的上诉。

也即原则上禁止控辩双方提出即时上诉,只能在初审法院最终裁决宣布之后才能上诉。

但是为了纠正可能会对某一方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或者某一裁定一旦被推翻就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允许提起直接上诉以便及肘纠正错误裁判。

结语

要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发挥尊重和保障人权、抑制侦查违法取证行为、实现程序正义等功能,需要在该规则本身已趋向成熟和完善的基础上,有适宜其生存并发展的土壤才能使该规则的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尽管通过不断的刑事司法改革,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层面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仍然在非法证据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救济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

更为关键的是,我们没能为该规则的良好运行创造一个较好的刑事司法环境,因此如何解决长期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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