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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知识点全

民事诉讼法:

考大题和案例分析

【一】民事争议和民事诉讼

一、民事争议概念:

也叫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

二、特征1、它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2、它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3、它以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形成原因4、它的解决具有可处分性。

三、分类1、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争议2、人身权益方面的民事争议,

四、民事争议的处理机制

1.自决与和解(自力救济):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问题:

(1)和解协议相当于合同,合同必须遵守,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下订立的协议,反应双方对于协议的认识态度,所以和解协议有约束力。

(2)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2.仲裁与调解(社会救济):

(1)仲裁:

第一,一般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

(2)法律规定明确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调解的几种主要形式:

第一,人民调解;第二,行政机关的调解;第三,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第四,仲裁机构的调解;第五,诉讼中的法院调解。

3.诉讼(公力救济)

五、民事诉讼基本范畴:

1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2民事诉讼价值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4民事诉讼行为5诉讼安定与既判力6诉与诉权7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六、民事诉讼1.概念:

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

2.特征:

(1)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3)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动态的范畴。

七、国外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不同学说及其核心观点

1.私法权利保护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

2.私法秩序维护说——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自身制定的私法所确立的私法秩序以满足社会整体需要

3.纠纷解决说——认为民事诉讼也像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确认和私法秩序维持出发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为纠纷的强制性解决。

4.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达到正确裁判结果的手段和工具,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严密的程序保障。

5.权利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一个很重要的基础是法院的审判权或司法权,而法院的审判权或司法权是国家宪法所赋予的,国家赋予法院的审判权或司法权的核心作用是保障国民享有的以宪法为依据的基本权利,而审判权或司法权的这一作用又必须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障国民以宪法为依据的基本权利。

6.多元说:

(我国采用的是多元说)7.搁置说:

八、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多元说

1.多元说内容

(1)实体性目的:

私法权利保护、私法秩序维持、纠纷解决、权利保障

(2)程序性目的:

程序保障

2.多元说的根据:

(1)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2)民事诉讼程序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所(3)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

3.我国民事诉讼目的之内容:

国家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及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所要追求和实现的目标。

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私法秩序、创造民事实体法规范。

4.民诉法的任务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3)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4)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

九.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满足诉讼主体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以及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程序公正和效率;民事诉讼实体价值:

正义与秩序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之关系:

既为实现实体正义而存在,又有其独立价值。

十、关于诉讼程序价值论的学说及其核心观点

1.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论——诉讼程序是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而这种外在目标主要是指实体公正。

(1)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论:

认为诉讼程序只是用来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标的工具和手段。

(2)相对工具主义程序价值论:

认为诉讼程序除了具有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价值之外,诉讼程序本身也应符合相应的价值标准。

2.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论——认为评价诉讼程序价值不应当以诉讼程序是否能够实现某种特定的外在目标为标准,而应以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内在品质为唯一价值标准。

3.程序效益主义价值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都以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因此,应当以效益作为评价诉讼程序价值的唯一标准。

十一、民事诉讼价值的构成

(一)内在价值(目的性价值)

1、程序自由价值:

是指诉讼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诉讼程序,自由地选择、判断和接受诉讼程序。

即保障自由,限制自由。

(1)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具体诉讼权利不受其他力量的不当干预;

(2)保障法院的审判权不受外在压力的不当干预;(3)保证诉讼主体进行理性选择。

2.程序公正价值(程序正义价值)

(1)程序结构公正:

第一、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见。

第二、当事人平等原则

(2)程序过程公正:

第一、程序公开原则:

诉讼过程的公开;诉讼结果的公开。

第二、程序参与原则:

形式参与;实质参与。

第三、程序维持原则:

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

3.程序效益价值。

提高程序效益价值的途径:

(1)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2)缩短诉讼周期(3)简化诉讼程序(4)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尽可能多地解决民事纠纷

(二)外在价值(工具性价值)1.实体公正

(1)真实地回复案件事实

(2)正确地适用法律2.秩序价值:

维持私法秩序

十二、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与协调

1.民事诉讼价值的冲突表现: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冲突(2.程序效益与实体公正的冲突(3.程序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冲突(4.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的冲突

2.民事诉讼价值冲突的协调:

(1.树立民事诉讼价值多元化的观念,发挥多元民事诉讼价值的整体功能;(2.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理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陈旧观念;(3.坚持“公正为基础、效益为关键”的处理原则。

十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一)含义:

(1)在争讼程序中,基本的诉讼关系是“三面关系”

(2)在非讼程序中,基本的诉讼关系是“一面关系”(3)在执行程序中,基本的诉讼关系是“三面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概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多面社会关系。

2、民事诉讼法的特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法院为主导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分离,又统一(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于多种原因发生,以同一原因而消灭

(三)民诉法律关系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1)人民法院

(2)人民检察院(3)当事人(4)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主体包括: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关系,有两种观点:

(1)等同说。

认为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2)区别说。

认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联系:

诉讼主体同时可以享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区别:

一是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二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

诉讼主体必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反过来,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未必是诉讼主体。

区别说已为通说。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1、诉讼事件2、诉讼行为

(五)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上效果的行为。

十四、诉讼安定与既判力

(一)诉讼安定:

是指法官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有序地进行诉讼,其诉讼结果的确定力应得到充分保障。

(1)诉讼安定是指诉讼程序的安定,即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法定的,有序的,明确的

(2)诉讼安定是指程序运行的安定,即法官和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有序地进行诉讼(3)指诉讼结果的安定,即充分保障法院判决的确定力.

(二)既判力1.法院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

2.既判力的含义:

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包括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两个方面。

(1)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即当事人对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

(2)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即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

(3)维护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根据:

①维护国家法律和法院判决的正当权威②维护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③实现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④维护人权,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案件受到两次侵扰⑤提高诉讼效率或实现诉讼目的

十五、诉与诉权

(一)诉的概念1概念:

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救济的请求。

2、特征(1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并由原告向法院提出

(2)前提是民事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民事争议是提起原因(3)只能向法院提出(4)内容仅限于请求保护民事权益,不能是要求解决非民事争议,否则不能认为具有诉的利益。

3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

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照实体法律规定来保护他的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

诉与起诉及诉讼请求不同:

诉的表现形式有起诉、反诉、上诉、再审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等多种形式;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所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具体方案,也是诉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权利主张,相当于实体意义上的诉。

(二)诉的要素:

是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要素

2、要素

(1)诉讼当事人

(2)诉讼标的:

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决的法律关系。

(3)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

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4)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是当事人所提出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具体方案,也即诉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

诉的标的既不同于诉讼标的物,也不同于诉讼请求。

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请求,它是具体的主张,是对民事责任的具体化。

(三)诉与诉权1.诉:

概念:

指按诉的表现形式,即当事人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把诉划分为若干个类别。

2.种类

(1)确认之诉:

是指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

确认之诉以法律关系和权利为确认的对象。

确认之诉可以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

民事实体法上给付请求权的存在是原告对被告提起给付之诉的原因和获得胜诉判决的前提。

不作为给付之诉,既包括请求法院禁止被告实施一定行为的诉讼,又包括请求被告容忍原告为一定行为的诉讼。

(3)形成之诉:

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更或消灭他与被告之间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

形成之诉的特点在于:

第一,当事人对寺定的民事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应当变动这一民事关系存在争议;第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的变动需等到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生效后才发生变动。

3.依据形成权由实体法规定还是由程序法规定,可把形成之诉区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

前者如根据合同权利,任何一方都可以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当然地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就是实体法上表现的形成权;后者如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原告往往是对执行行为侵犯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要求变更执行中的相关法律关系。

(四)诉权1.概念:

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救济的请求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

2、特征:

(1)诉权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2)诉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利;(3)诉权的内容是特定的;(4)诉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3、诉权的功能:

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对抗;3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滥用。

(五)反诉:

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不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旨在抵销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反请求。

2、特征:

(1)当事人的特定性

(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和关联性(3)诉讼目的的对抗性(4)诉讼时间的限制性

3、反驳指一方针对另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否定或部分的否定。

反诉与反驳的主要区别是:

(1)享有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

(2)目的不同(3)内容不同(4)作用不同

4、反诉条件

(1)具备起诉一般条件

(2)当事人条件(3)管辖条件(4)时间条件(5)目的条件(6)程序要求(7)牵连性要件

(六)1.诉的变化:

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诉的要素的变化对诉的合并、分离、以及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和增加等情况的处理。

2、诉的合并:

(1)诉的主体合并,是指将数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

引起诉的主体合并的原因包括:

1.共同诉讼;2.原被告一方死亡后的数继承人承受诉讼。

(2)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将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对于没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即使合并审理,也只能分别判决(一个诉讼标的,一份内容独立的判决);对于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可以一并判决(在同一份判决中处理多个诉讼标的)。

也就是说,合并审理的诉讼标的有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将决定同一份判决书能否将相关的诉讼标的一并处理。

(3)混合的诉的合并,即诉的主体、客体合并,如把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3、诉的分离;诉的分离情形:

(1)将已经受理的共同诉讼作为若干案件分别审理;

(2)将第三人之诉从本诉中分离出去;(3)将反诉与本诉分开审理;(4)将不宜合并或不应合并的却已经合并受理的几个诉分开审理。

4、诉的变更:

(1)诉的变更的种类:

包括诉的声明的变更,事实理由的变更,请求权基础的变更;

(2)诉的变更的条件:

第一,法院对变更后的诉仍然有管辖权;第二,被告同意变更;第三,法院同意变更;第四,不会造成诉讼显著迟延。

(3)诉的变更的程序:

在诉讼实务中,诉的变更有原告主动要求变更和经法院阐明后变更的两种情形。

(4)诉的变更如果成立,法院就新的诉进行审理;如果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变更诉的请求,继续审理原诉。

十六、人民法院的审判权

(一)民事审判权1.概念:

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

2、特征:

(1)主体的唯一性;

(2)对象的特定性;(3)行使的独立性和合法性;(4)裁判的权威性。

3、民事审判权的功能:

(1)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

(2)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3)保障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

4、民事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1)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应当受到民事审判权的保障;

(2)当事人处分权应当对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形成有效制约;(3)民事审判权应当监督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二)审判组织1、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

2、审判组织的形式

(1)独任制;

(2)合议制。

3、独任制法庭的适用

(1)一审

(2)基层法院和其派出法庭(3)简单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

4、合议制法庭的组成和适用:

(1)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

(2)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3)再审合议庭的组成。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1)含义:

是指由宪法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体现诉讼制度的共同原理和民事诉讼的特殊原理并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

(2)特征:

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二、基本原则包括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

(一)共有原则:

1.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4.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原则。

(二)特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4辩论原则5处分原期6诚实信用原则7检查监督原则8支持起诉原则

三、基本原则的功能:

立法引导、司法适用、理念传播、制度评价、行为准则

四、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方便。

(二)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1.权利义务同等原则:

是指一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同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地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并同等地承担该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义务。

2.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指一国司法机关如果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司法机关可以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和同样加以限制。

3.诉讼中的对等项则与同等原则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

它们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

在当今复杂的国际交往中,只有通过“以限制对限制”的方法,才能达到主权国家之间相互尊重、平等对待的目的。

(三)法院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

1、定义:

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完整内容: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第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第三,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2、适用法院调解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把握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二)调解必须建立在自愿与合法基础上和前提下。

(三)必须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要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尽量用调解方式结案;另一方面,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而不能久调不决。

(四)辩论原则:

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其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辩论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二,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第三,辩论的内容,主要应当围绕案件如何进行处理的实质性问题展开,但也包括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

2、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

首先,两者赖以建立的基础不同;其次,两者辩论的内容和范围不同;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可以对原告提出反诉,使双方当事人互换诉讼地位;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则始终处于受审的地位,不能对公诉人提出反诉,更不存在与公诉人互换诉讼地位的问题。

(辩护是基于诉权的平等性)

3、辩论原则的功能:

辩论原则一方面确立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积极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意义的对话,向法庭充分说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真实的事实,不合法的主张,并通过辩论澄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明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另一方面,辩论原则也使法院承担起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义务,它不仅要求法院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提供时间和机会,而且也要求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后才能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认定。

辩论原则既是诉讼程序民主化的表征,也是审判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内在要求。

5.我国民诉辩论原则的变迁

(1)原先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存在空洞化的缺陷(3)审判方式改革导致了辩论原则的回归(4)在新的审判方式下,辩论原则体现了程序保障的功能

(五)处分原则1.定义:

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其一,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其三,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着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第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展和终结有着重要影响;第三,审判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一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2、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1)处分权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

(2)审判权应当指导、监督处分权的行使(3)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实现(4)民事诉讼权合同效力研究

(六)支持起诉原则:

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起诉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发生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有权支持起诉者,只限于机关、社会团体,不包括个人;第三,受损害者尚未起诉。

3、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

原则上认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地位相当于诉讼代理人。

4、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精神舆论支持;第二,帮助收集证据;第三,提供科技知识帮助:

第四,支持受害人参与法庭辩论:

第五,为受害人提供物质上的帮助。

(七)检察监督原则:

是指由《民诉法》规定所确立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八)诚实信用原则1.定义:

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地行使权利与实施民事讼诉行为。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主要体现为对法院的法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指导和规制作用。

3、诚信原则的适用

(1)对当事人的适用。

第一,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

恶意制造诉讼是利害关系人为了扩大影响、寻求非法经济利益、采取引诱侵权、寻找、制造纠纷的方式制造诉讼。

第二,禁止诉讼上权能的滥用。

诉讼上权能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审理法官回避。

第三,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

第四,当事人承担诚实诉讼的义务。

第五,促进诉讼的义务。

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六,禁反言。

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之为禁反言原则。

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

其二,在对方信赖的前提下,作出了违反承诺的行为;其三,给信赖其先行行为的对方造成了不利。

例如,作出自认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撤回自认。

第七,诉讼上权能的丧失。

因行为人长时期不行使诉讼上的特定权能,使得对方产生一种行为人大概不会行使该权能的期待,一旦达到如此阶段,行为人还可以行使权能的话,就将有损对方的期待。

(2)对法院的适用:

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禁止突袭裁判。

(3)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要求其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

五、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不同:

首先,原则抽象概括,制度具体;其次,制度主要是对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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