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推荐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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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推荐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法规名称】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2-03-26
【正文】
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定
1
美国在台协会与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基于相互尊重、互惠与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务之司法互助,以增进双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有效之合作,同意订立下列条款:
第一条用词定义
1除另有规定外,本协定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1)所称"AIT"系指美国在台协会,乃依一九七九年四月十日之台湾关系法、九六─八公法(22U.S.C第三三○一条以下),在哥伦比亚特区法令规定之下,组织设立之非营利法人;且
(2)所称"TECRO"系指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乃由台湾当局所设立之驻美机构。
(3)所称"缔约之一方"或"缔约双方"系指美国在台协会及/或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
第二条协助之范围
1缔约双方应经由其所属领土内之相关主管机关,依本协定之规定,提供有关调查、追诉、犯罪防制及相关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协助。
2协助应包括:
(1)取得证言或陈述;
(2)提供供证之文件、纪录及物品;
(3)确定关系人之所在或确认其身分;
(4)送达文件;
(5)为作证或其他目的而解送受拘禁人;
(6)执行搜索及扣押之请求;
(7)协助冻结及没收资产、归还补偿、罚金之执行程序;
(8)不违反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协助。
3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受调查、追诉或进行司法程序之行为,不论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是否构成犯罪,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都应提供协助。
4本协定系仅供缔约双方间司法互助之用,并不因而使私人得以获取、隐匿、排除证据或阻碍执行请求之权利。
第三条受指定之代表
1任何一方应指定受指定代表人,以依照本协定提出或受理请求。
2对美国在台协会而言,该受指定代表人系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司法部长或受司法部长指定之人;对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而言,其受指定代表人系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法务部部长或受法务部部长指定之人。
3为遂行本协定之目的,受指定代表人应彼此直接连系,但依本条第四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依本协定汇款至他方者,应由美国在台协会及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为之。
4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美国在台协会之款项,应由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以美金汇款至美国在台协会。
该款项应寄至:
副执行理事
美国在台协会
1700,N.MooreStreet,Suite1700
Arlington,VA.22209
TelephoneNumber:
(703)525-8474
FacsimileNumber:
(703)841-1385
依本协定之任何汇至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之款项,应由美国在台协会以新台币或美金汇款至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
款项应寄至:
秘书长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
台湾台北市(邮递区号:
100)博爱路133号
电话:
(02)23116970
传真:
(02)23822651
5依本协定之任何汇款及汇款请求必须附随与该请求相关之文件,并列明特定之协助行为及其有关费用。
第四条协助之限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拒绝协助:
(1)所涉行为系触犯军法而非触犯普通刑法;
(2)该请求之执行将有害于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安全、公共秩序或类似之重要利益;或
(3)该请求与本协定不符者;
(4)依第十五条规定所为之请求,其所涉行为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不构成犯罪者。
2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条规定拒绝提供协助前,应与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协商考量是否在附加必要之条件后,再提供协助,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机关应遵守该条件。
3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拒绝提供协助,应将拒绝之理由通知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第五条请求之形式及其内容
1请求协助,应以书面为之,但在紧急情形下,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他方式提出者,不在此限;以其他方式提出请求者,除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外,应于提出请求后十日内以书面确认之。
请求协助除经同意外,应以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所使用之语文提出。
2请求应包括以下事项:
(1)执行调查、追诉或相关诉讼程序之机关名称;
(2)请求事项及调查、追诉或诉讼程序性质之说明,包括请求事项之陈述
(3)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之叙述;
(4)所要寻找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之目的之陈述。
3在可能及必要之程度内,请求亦应包括以下事项:
(1)提供证据者之身分及其处所;
(2)应受送达者之身分及处所、于诉讼程序中之关系及送达方式;
(3)受寻找人之身分及处所
(4)受搜索之处所、人及应扣押物品之确切描述;
(5)有关取得及记录证词或陈述之方式之说明;
(6)讯问证人之问题表;
(7)执行请求时,应行遵守之特别程序;
(8)经要求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可得之津贴及费用;
(9)其他有助于受请求方执行请求之相关资料。
4如受请求方认为请求之内容不充足,以致不能执行时,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5协助之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六条请求之执行
1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立即执行请求,如由相关机关执行较为适当者,应移转之。
受请求方之主管机关应依其权责尽力执行请求。
2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在请求方经费允许范围内,为其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因请求协助而产生之任何诉讼程序,做一切必要之安排。
3请求之执行应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程序为之。
请求书所指定之执行方法,除违反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者外,应予遵守。
4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认为执行请求有碍于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进行之刑事调查、追诉或其他诉讼程序时,得延缓执行;或依照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协商后所定之必要条件执行之。
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如接受该附加条件之协助,则其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这些条件。
5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机关,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要求时,对于协助之请求及其内容,应尽力保密;如为执行该请求而无法保密时,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通知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由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决定该请求是否仍应执行。
6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对于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就执行请求进展所提出之合理询问,应予回应。
7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执行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指定代表人。
如该请求遭拒绝时,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将拒绝理由通知请求方指定代表人。
第七条费用
1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支付与执行请求有关之费用,但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负担下列费用:
(1)根据请求方所属领土之规定,支付本协定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人员津贴或旅费;
(2)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费用;
(3)专家之费用及报酬;以及
(4)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
2如请求之执行明显须支出超乎寻常之费用,缔约双方指定之代表人应协商以决定该请求可被执行之条件。
第八条用途之限制
1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请求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在未经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前,不得将依本协定而取得之资料或证据,使用于请求(书)所载以外用途之任何调查、起诉或诉讼程序。
于此情形下,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机关应遵守此条件。
2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对于依本协定而提供之资料及证据,得请求应予保密,或仅得依其所指定之条件使用。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如在该等指定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其所代表领土内之机关应尽力遵守之。
3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如依美国在台协会所属领土之宪法或依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所属领土之宪法或法律,有义务使用或公开资料时,不应以本条之限制规定排除之。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将此准备公开之情形预先通知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
4依本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已公开之资料或证据,得使用于任何用途。
第九条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证言或证据
1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人经依本协定受请求自其取得证据者,必要时应强制其出庭、作证或提供包括供证之文件、纪录及物品在内之证物。
受请求而做虚伪证言者,无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须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依该领土内之刑事法规定予以追诉及处罚。
2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于受请求时,应先行提供有关依本条规定取得证言或证据之日期及地点之资料。
3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在执行请求时,应准许请求中所指明之人在场,并依照受请求方所属领土之主管机关所同意之方式,准许其询问作证或提供证据之人,并进行逐字纪录。
4如第一项规定之人依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法律之规定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特权时,受请求方指定代表人仍应取得任何所请求之证据,并使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知悉该人之主张,俾使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有关当局解决之。
5依本条规定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所取得之证据或依本条规定取得之证词,得以声明方式,包括业务上纪录之情形,依本协定附表A所示之证明方式确认证实。
依附表A所证明之文件,应准许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条双方所属领土内之纪录
1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对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提供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政府各主管机关所持有得公开之纪录,包括任何形式之文件或资料。
2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以对待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执法机关或司法当局相同的程度及条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属领土内政府主管机关持有之不公开文件、纪录或资料之副本。
受请求方指定之代表人得根据本项规定,依职权拒绝全部或部分之请求。
3依本条规定所提出之纪录,得由负责保管之人依附表B填载声明确认证实,毋需提出其他证明。
依本项规定经认定为真正之文件,应准许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第一一条解送受拘禁人
1基于本协定所定协助之目的,经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主管当局拘禁之人,被请求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出庭者,如经其本人及缔约双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受请求方所属领土解送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以达协助之目的。
2基于本协定所定协助之目的,经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主管当局拘禁之人,被请求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出庭者,如经其本人及缔约双方指定代表人之同意,得由请求方所属领土解送至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以达协助之目的。
3为达本条之目的:
(1)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除经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当局授权外,应有使被移送之人继续受拘禁之权力与义务。
(2)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在解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情况许可之下,或经双方指定代表人同意之情形下,尽速将被移送之人解还移送方所属领土受拘禁。
(3)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不得要求移送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发动引渡程序以达送还被移送之人之目的;并且
(4)被移送之人于受移送方所属领土内受拘禁期间,应折抵其在移送方所属领土内所受判决之服刑期间。
第一二条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作证
1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请求某人在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应讯时,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要求该人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相关机关应讯。
请求方指定代表人应表明其愿支付费用之额度。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有关该人之回应。
2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可要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承诺,对于依本条被要求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应讯之人员,不得因该人于进入请求方所属领土前之任何作为、不作为或有罪判决而予以起诉、羁押、传唤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应强制该人在该请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协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与该人之同意。
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绝接受该请求。
3依本条规定所赋予之安全维护行为,应于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通知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该人已毋需应讯七日后,或于该人离开请求方所属领土而自愿返回时,终止之。
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认有正当理由时,得依职权延长该期间至十五日。
第一三条人或证物之所在或其辨识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寻求在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人或证物之所在,或为身分、物件之辨识时,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尽其最大努力以确定其所在或为人身、物件之辨识。
第一四条送达文件
1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应尽最大努力以有效送达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依本协定规定所提出与任何协助之请求全部或部分有关之文书。
2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于请求送达文件,要求特定人至请求方所属领土内机关应讯时,应于指定应讯时间前之合理期间内提出协助送达文件之请求。
3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应依请求所指定之方式返还送达证明。
第一五条搜索及扣押
1如依受请求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请求方指定代表人所提出搜索、扣押及移转证物之请求为正当时,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即应执行此等请求。
2每一保管扣押物品之人,于受请求时,应使用本协定附表C,以证明其保管之连续性、证物之辨识及其状态之完整,毋需提出其他证明。
此证明应准许在请求方所代表领土内之法院作为证据使用。
3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同意遵守必要条件以保护第三方对于被移转证物之权益。
第一六条返还证物
受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得要求请求方之指定代表人,尽速返还任何依本协定执行请求时所提供之证物,包括供证之文件、纪录或物品。
第一七条没收程序之协助
1缔约之一方所指定之代表人,知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缔约他方所属领土内,且系依缔约他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得予没收或扣押之物者,得通知缔约他方之指定代表人。
如缔约他方所属领土内之主管机关对没收或扣押程序有管辖权时,缔约他方之指定代表人得对其主管机关提出此等资料俾其决定是否采取适当行动。
该主管机关应依其领土内之法律做出决定,并应经由其指定之代表人就其所采取之行动通知对方之指定代表人。
2缔约双方指定之代表人应在所属领土内之相关法律许可范围内,在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被害人求偿、刑事判决罚金之执行等程序中,彼此协助。
此协助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之暂时冻结该所得或工具。
3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须依缔约双方所属领土内之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缔约之任何一方在其所属领土内之法律所许可之范围,且认为适当时,得移转该财物、变卖所得之全部或部分予他方。
第一八条与其他协定之关系
本协定所规定之协助及程序,并不禁止缔约之任一方或其指定之代表人依其他协定或各自所属领土内之法律之规定,对他方提供协助。
缔约双方亦得依任何可适用之安排、协定或实务做法,提供协助。
第一九条谘商
缔约双方之指定代表人,于相互同意时,应谘商以促进本协定之有效运用。
受指定之代表人亦得同意采用有助于履行本协定所必要之实际方法。
第二○条生效;终止
1本协定自最后签署之日起生效。
2缔约之一方得以书面通知他方后,终止本协定。
该终止自收受通知后六个月生效。
3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之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系发生于本协定生效之前。
兹证明以下签名者经充份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以英文及中文各缮制两份,两种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西元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订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美国在台协会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
卜睿哲RichardC.Bush程建人
姓名:
───────────姓名:
───
Chairman代表Representative
职称:
─────职称:
──────────
MARCH26,2002MARCH26,2002
日期:
───────日期:
───────
表A业务纪录真实性之证明
本人______(姓名)______作证,如有虚伪陈述或证言,将受刑事处罚。
本人系受雇于______(商业名称;文件所取自该商业)______,职称为____(职称)______。
本人再陈述:
此所附之每一纪录均系原本或在____(文件所取自该商业之名称)_____监督下根据原本所制成之复制本。
本人再陈述:
A)该纪录系于所述事件发生时或接近发生时,由知悉该事件之人(或根据获自知悉该事件之人传来之讯息)所作成;
B)该纪录系在经常性的业务活动过程中被保存者;
C)由于该业务活动,使做成纪录成为常规;
D)如该纪录并非原本,亦系根据原本所制成之复制本。
____(签名)________(日期)____
在本司法官员________(姓名)______面前宣誓或确认,______(日期)。
表B外国公文书真实性之证明
本人____(姓名)____作证,如有虚伪陈述或证言,将受刑事处罚。
本人在______(领土)____之政府当局之职称为____(职称)____,并经____(领土)____之法律授权证明此所附及以下所述之文件系真正且系依照原
本纪录正确制作之复制本。
该原本纪录存录在____(领土)____之机关______(机关名)______。
有关文件之叙述:
_____(签名)_____
_____(职称)_____
_____(日期)_____
表C有关扣押物品之证明
本人_____(姓名)____作证,如有虚伪陈述或证词,将受刑事处罚。
本人在______(领土)____之政府当局之职称为____(职称)____。
本人于__(日期)____在____(地点)____自____(某人姓名)____接受保管下列
物品,保持其与本人收受时相同之状态。
(如有不同,注记如下)
有关物品之叙述:
在本人保管中状态之改变
_____(签名)_____
_____(职称)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