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有关问题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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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

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有关问题探讨

1983年7月,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处分党员批准权限》)。

1987年3月,中央纪委对《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进行修改后,•直沿用至今。

随着反腐倡廉建设的深入推进,纪检机关办案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已越来越滞后于新形势下办案工作的现实需要。

鉴此,《中央纪委监察部2007—2010年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工作规划》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纪检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均要求尽快修订《处分党员批准权限》。

修订工作面临的问题

滞后于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实际。

一是党和国家机关实行了公务员制度,对纪律惩戒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二是2011年3月,国家明确要求,对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逐步取消行政级别,新设立的一律不予明确行政级别。

三是1999年9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不再确定行政级别。

四是中央管理干部的范围几经调整。

五是干部管理体制中垂直管理与双重管理趋多。

六是行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

此外,《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制定时依据的是党的十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但党的十四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取消了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顾问委员会的设置,《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相应内容也应自然失效。

滞后于查办案件工作实际。

一是立案批准权限与处分批准权限不协调。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对于各级纪委委员违犯党纪的,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而《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各级纪委对于给予本级纪委委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具有批准权,这意味着纪委对本级纪委委员没有立案批准权,却有一定的党纪处分批准权,这在法理上和逻辑上说不通。

二是备案案件和特别重要或复杂案件的范围不够明确。

《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正部、厅、局级党员干部,所受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经有关党组织批准后,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但对于上述党员干部是否必须是列入《向中央备案的干部职务名单》则没有明确,致使实践中不好把握。

对《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四条所述"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如何理解,在实践中一直没有明确。

三是派驻机构办案体制改革。

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纪委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此后,纪委对派驻纪检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由以往与驻在部门双重领导改为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办案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

滞后于党员权利保障实际。

一是受审查党员是否有权参加党的基层委员会及以上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其党纪处分的会议不够明确。

党的十二大以来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均明确规定,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这里的“党组织”是否不限于党的支部大会,一直是理论上争论的热点和实务操作中的难点。

二是恢复党员权利程序不够明确。

《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对于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对此,哪些案件需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

哪些案件需报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是否需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相应纪委审批?

支部大会讨论后形不成决议怎么办?

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怎么办?

需延长留党察看期限是否需报原处分决定机关审批等一系列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有争议。

三是申诉受理机关规定不够明确。

中央纪委1991年7月印发的《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1993年5月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申诉受理承办机关不同。

从实务角度,由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承办更符合实际。

修订工作需把握的指导思想

修订《处分党员批准权限》时,必须坚持以《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根本依据,重申并强调实施党纪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的隶属关系,将散见于党内法规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梳理整合并予以细化和明确,合理界定和理顺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切实为查办案件工作提供程序性保障。

修订工作需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

应明确党纪处分批准权限与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协调一致这一基本原则。

这在目前所有的党内法规中均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党员干部,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相应明确党纪处分批准权限,并保持一致。

对于不是干部的党员,应根据党组织的隶属关系,相应由党的基层委员会履行处分批准权。

对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体制,党组织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地方党委、纪委在审批党纪处分时,应事先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且地方党委作为干部主管方的,地方党委、纪委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后,一般应抄送作为干部协管方的上级主管部门。

要完善处分党员批准权限授权审批工作,对于已列入各级党委管理的干部职务名单、但授权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代管的党员干部,国有企业、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纳入本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及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可授权同级纪委行使给予上述人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准权,但纪委作出处分决定后应报同级党委备案。

应明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内涵。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应如何界定和把握?

对于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即将或已经取消行政级别,如何界定其党委和纪委是否属于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

党和国家机关设立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可否认定为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

亟须明确。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二款未区分地方各级党委成员是属于本级党委管理,还是属于上级党委管理,且对列入上级党委管理的本级党委成员违纪案件如何履行处理程序,未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设置,亟须明确。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三款关于“严重触犯刑律”的规定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分歧较大,其中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确定有罪的,认定为“严重触犯刑律”没有争议。

但对于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但已被司法机关羁押,依法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及未被司法机关羁押,纪检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可否认定为“严重触犯刑律”,实践中争议较大,亟须明确。

对于认定为“严重触犯刑律”的,现行规定仍要求报上级党委批准,在实践中因办案周期较长等情况不好操作,建议修改为不再报上级党委审批、而是由上级纪委直接审批。

应明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涵。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特别重要或复杂的案件”的规定如何界定和把握,一直没有明确,不利于上级纪委加强对下级纪委办案工作的领导和个案指导,建议结合备案案件范围予以界定,并明确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将这类案件中的问题和处理的结果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报告的具体要求。

探索赋予派驻纪检组党纪处分批准权。

派驻纪检组纳入纪委直接领导、统一管理后,可以而且应当赋予其党纪处分批准权。

目前,派驻纪检组履行党纪处分程序,需协调驻在部门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乃至于同级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程序过于繁琐,办案效率明显不高,且派驻纪检组与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均由同级纪委派出,赋予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对派驻纪检组查办案件的审批权,在法理上说不通。

作者单位:

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

通过赋予派驻纪检组党纪处分批准权,可有效理顺派驻纪检组查办案件体制,以及派驻纪检组与驻在部门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同级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关系,实现各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形成查办案件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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