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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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6-01

【生效日期】1994-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审查标准

(1994年6月1日)

前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持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

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通则

第四条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辩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

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广告涉及产品和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剌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

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

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情操。

第三十九条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

第六章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

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原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

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腊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农药包括:

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物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检验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标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

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

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

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医疗器械包括:

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

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

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医疗广告包括:

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药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食品包括:

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

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廷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炼、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禁止发布母乳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

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

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

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化妆品包括:

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九十七条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妆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00条化妆品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章金融广告

第一0一条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0二条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0三条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0四条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该融资活动收益前景的评论和建议,或比照其他证券和投资的收益;

(二)说明或暗示任何付还本金或应支付的任何利息是有保证的。

第一0五条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证明。

第一0六条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0七条下列金融活动,禁止发布广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一0八条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0九条发布保险、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0条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股票发行、上市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二条发布其它与股票有关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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