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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新闻立法的完善

Abstract

Withthesocialandeconomicdevelopmentofoursociety,thegradualadvancementincitizens’awarenessoftheirlegalconsciousness,aswellastheprotectionofthererights,manywelcomechangeshaveoccurredinourcountry’sjoumalism.However,italsofacesalotofproblemswhichisfewundertheconditionoftheplannedeconomy.Themedia-relatedtortisoneofthem.Underthepresentlawsystem,Media-relatedtortsappearconstantly,whichexposetheconflictsbetweenpressfreedomandnewssupervision,betweenindividualprivacyandtherighttoknow,andbetweentheindividualinterestsandthepublicinterests,andexposethedefectofourlegislationaboutmedia-relatedtorts.Thispaperstartedwithanalyzesthepresentsituationofthemediaanditsreason,drawontheexperienceofmedia-relatedtortsfromabroad,andfinallyputsforwardthepreventivesolutions.

Keywords:

media-relatedtorts;freedomofthepress;privaterights

 

 

试论我国新闻侵权立法的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形式多样的传播媒介也相继出现,如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同时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传播手段的不断变化创新,各种的传播媒介逐渐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并成为我们日常生活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与理念。

同时,由于新闻能产生强大的社会舆论,随之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使人们对它的重视程度逐步加强,由于传播媒介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往往会参杂制作者个人的情感、观点等主观原因,以至于出现失实的新闻报道,人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学会对自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用法律方式进行保护,近年来,有关于新闻官司的案件不断地增多,新闻侵权的现象日益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对社会不同阶层的的民众切身利益的影响也越来越明显;因此,笔者从新闻侵权立法制度的价值分析、我国新闻侵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国外新闻侵权立法的借鉴,并提出对我国新闻侵权立法的建议。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关系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

到底什么是新闻侵权呢?

我国许多学者给出不同的概念。

顾理平认为:

“所谓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李矗认为:

“所谓新闻侵权,就是新闻报道侵权的简称,是指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报道活动中对他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侵害行为。

”王利明认为:

“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新闻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在新闻采访、写作、编辑、发表过程中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和其他权利,造成他人侵害的行为。

”魏永征认为:

“新闻侵权行为,是以新闻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合不同学者对新闻侵权下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新闻侵权,就是指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二)新闻侵权与新闻自由的关系

想要更深层的理解什么是新闻侵权,还要弄清楚何谓新闻自由。

从不同的学术研究可以看出新闻自由历来是一个既敏感又复杂的问题。

提及新闻自由,不得不论及美国前总统杰斐逊的一段名言:

“如果让我来决定,到底是应该有政府而没有报纸,还是应该有报纸而没有政府,我将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

”可见新闻自由的重要性自不待言。

有人全盘接受西方“新闻自由”的理论,认为新闻自由就是没有任何约束的自由,新闻记者作为“无冕之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就可以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评论谁就能评论谁。

这种认识不可否认有它一定的道理。

但同时还有些人持与之完全相反的观点,他们将西方在新闻自由旗号下出现的大量色情、凶杀、犯罪等负面新闻充斥报刊、“狗仔队”无孔不入、肆意侵犯他人的隐私等现象归结为“新闻自由”带来的新闻业弊端;从而对“新闻自由”心存芥蒂、全盘否定。

在我国,“新闻自由”是一个舶来品。

首先提出新闻自由的是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家、诗人和政治家约翰·弥尔顿,他在1643年出版的《论出版自由》中提出“人民的言论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权利”。

1881年法国还制定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一部新闻法——《出版自由法》。

新中国成立后,保障人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以及新闻自由受到重视,在宪法中确立了公民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

但由于新中国建国之初和其后的一段时期的特殊历史条件,我国的新闻自由法律制度并未得到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关于新闻自由的法律、法规较少,而且都规定的比较笼统,调整新闻法领域的多是一些行政管理性的规定和规章。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新闻自由的重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学术界对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尤其是其对民主宪政的促进作用也逐渐重视;对新闻自由的权利属性,理论基础也已经展开讨论,有学者认为:

新闻自由,即“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从事、利用新闻活动而不受非法干预的民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4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与法律的规定赋予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虽说是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权利,这里所说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绝对而无限制的自由式不存在的,新闻自由也一样。

如果对新闻自由使用不当,就可能构成新闻侵权。

二、我国新闻侵权立法的现状

虽然我国学者对新闻侵权作了各自不同的定义,但现今我国法律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界定何为新闻侵权,这归咎于我国现今对新闻侵权立法存在的空白,远远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来对新闻传播活动进行管理,并且新闻侵权中涉及到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也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由于这些规定散见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显得比较分散、零乱。

以下为我国有关新闻侵权中所涉及到得公民人格权方面的立法:

(一)宪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从该条的规定能看出,宪法明确提出了对公民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宪法》第39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权。

以上宪法条规定都是对公民人格、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是作为其他法律法规对保护公民隐私的一个基础。

(二)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或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这条款体现了公民名誉权不容侵犯的民法精神。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由此可见,我国对隐私权实行的是间接保护,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内,只有侵犯他人隐私致名誉受到损害时,才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三)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设定了几个与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相关的罪名:

“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

这些都是宪法保护名誉权、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名誉权、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这也是法律保护公民隐私的一种表现。

(四)行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行政法规里也涉及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

“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总的来说,我国有关新闻侵权中涉及到得公民的各种人格权的相关立法不少,但却缺乏统一的立法,且并不完整,使得在实际运用在新闻侵权案件审理时,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新闻媒体在从业过程中缺乏法律参照,许多新闻侵权纠纷无统一标准可依,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低。

三、我国新闻侵权现状的特点

(一)新闻侵权案件逐渐增多

目前,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媒介已经渗入到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当中,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的媒介了解世界各地的不同新闻,报纸、网络等新闻传播媒介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各传播媒介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往往会参杂制作者个人的情感、观点等主观原因,不能真实的反应所传播的新闻报道,以至于经常由于不同原因造成失实的新闻报道的出现;同时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制宣传的力度不断加强,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因此由于不同原因所造成的新闻侵权官司案件也在不断地增多。

(二)新闻侵权的对象层面越来越广泛

自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来,几乎每年都会发生有重大影响的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的诉讼。

综观这些新闻官司,新闻侵权的对象既包括普通公民,也包括公众人物;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官方机构。

新闻侵权的对象上至国家官员、下至明星名人、普通老百姓,几乎社会上各个不同的领域中都会有新闻侵权的出现。

新闻侵权的对象除了常见的公民个人之外,企业法人也成为了新闻侵权的对象。

如“三株口服液”、“505”神功元气袋等知名的企业法人都与新闻媒体之间发生过新闻侵权诉讼。

(三)网络侵权日趋严重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全球的计算机网络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迎来了名副其实的信息时代。

网络传播渗入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我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与理念都产生了很大影响,对人民传统的观念形成巨大的冲击;与此同时,新兴的网络传播却成为了新闻侵权高发领域。

由于网络侵权主体的多元化,网络新闻侵权手段的高科技化,网络新闻侵权主体的虚拟化,使得网络侵权者利用网络领域这些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对此领域的立法滞后性,造成网络世界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虚假新闻,网络新闻侵犯著作权,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等发生的概率也逐渐上升,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

四、国外新闻侵权立法的规定及借鉴

在西方社会,大众媒介被赋予两项最重要的政治任务:

一是培植良好公民的价值观,二是传播促进民主政府恰当行使职能所必要的新闻、观点、辩论等。

因此它会受到国家和政府的监管与控制,美国、加拿大、日本等,政府对新闻出版业都有严格的管理与控制办法,包括法治措施。

西方国家普遍采用新闻法治的模式,是国家法治管理与新闻界自律相结合的新闻管理体制。

这种新闻法治模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依法保障新闻自由;二是依法限制滥用新闻自由;三是新闻界本身的自律。

新闻法治是西方国家管理、调控其新闻事业最主要的手段。

通过法律、法规或判例,来确定与新闻媒介有关的权利与义务,调整围绕新闻媒介及其传播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新闻法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内容相当复杂,一般认为新闻法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形态。

广义的新闻法(又称“领域法”),包括现有法律体系中所有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文件的条款,它具有多种法律渊源、涉及多个法律部门。

狭义的新闻法,是针对新闻媒介和新闻传播活动的专门立法,或以新闻法、媒介法这样总括的形式出现,或以更具体的报刊法(或印刷出版物法)、广播电视法、电子媒介法等细分的单行立法形式存在。

美国、英国和日本采取广义上的新闻法治形态,没有专门的新闻法;而法国、德国的新闻法治形态是狭义的,制定有专门的新闻法。

(一)英美法系国家新闻侵权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作为判例法发展起来的法系,其侵权行为法不像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规定,并不宣示性地对一般人格权或某一种人格加以确认和保护,而是通过具体的诉因进行调整,对公民某方面的人格利益侵害,得以相应的诉因向法院请求保护。

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英国,在与新闻侵权相关的法律关系中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以下主要讨论美国有关新闻侵权的有关规定:

1.关于新闻自由的保护

美国没有成文的《新闻法》,美国用以保护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文件是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

确定一种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要求政府伸冤的权利。

其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新闻自由的法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言论的表达自由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不能仅仅以抽象的理由认定某种言论具有危险,或可能带来危害而予以禁止,言论是否正确应交由思想的自由市场判断。

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言论自由具有一定的界限,超越这一界限即构成侵权。

2.关于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这一法律术语起源于1890年,美国两位律师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椰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论文《隐私权》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

此后,美国的法学界开始对隐私权这一新兴概念进行研究,并逐渐的承认隐私权在诉讼中作为一种对立的诉因并加以确认。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652条舰定:

“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侵害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等四种”该条文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权利为公民所享有。

3.关于名誉权的保护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美国主要通过诽谤法来保护名誉权,美国最高法院为诽谤所下的定义是:

“诽谤乃对于尊严之损害,如无其他正常原因,而故意刊布有害于某个人记载,此种记载又为虚伪的、或对他人属实,而对此受害人个人则否者,亦应负一般的违法责任。

”在英美法系中毁坏名誉的诽谤分为两种,一种是口头的诽谤,一种是书面的诽谤;前者是通过言辞进行的诽谤行为,而后者是通过把诽谤的内容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如书本、电视、广播等媒介。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新闻侵权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的一些基本法律一般采用系统的法典形式。

而英美法系一般不倾向法典形式,其制定法一般是单行的法律和法规。

以下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日本进行讨论:

1.法国

法国法律中,对于新闻与隐私权关系协调的规定较为独到。

其民法典和刑法典中都对隐私权相关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在宪法中没有明确的保护条款。

法国在1970年7月17日的法案中提供了保护隐私权的普遍机制,尤其是针对媒体对隐私权的侵犯,其目的是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

该法案的第三部分“对隐私的保护”主要规定的是“错误的证词、诽谤性的指控以及泄露的秘密”,这一权利的保护不必依赖要求存在过错行为、损害和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违法行为责任”这一重大机制。

法国法中言论自由来源于1881年7月29日法案制定的新闻自由原则以及标志着预防制和审查制的结束。

新闻自由的限制被精确的定义并在政治言论自由中排除了这种限制。

该法案中,言论自由传统上主要从报业的角度考虑,亦即这一行业的组织和出版自由。

宪法委员会在1789年将这一权利扩展到了读者,后又将此含义扩大到广播和电视并详细说明任何人可自由选择最合适的言词表达自己的思想。

然而言论自由原则仍在法国制定法中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之一是对青少年的保护,它包括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也包括给青少年造成危险的成人出版物。

其他限制还涉及外文出版物并通常允许内政部长禁止外国出版物的传播。

2.德国

德国的新闻法由各州制订。

国家联邦议会只有权对新闻媒介的总体地位作出原则性规定。

而德国的新闻议会制度作为自律机构是议会立法确认的,运行机制相当成熟,大部分新闻纠纷是通过这种自律机制得以解决的,到法院直接起诉的则很少。

德国于1997年6月通过了《多媒体法》,规定了服务提供者多项权利和义务。

《汉堡新闻法》则规定了新闻的谨慎义务——“新闻业在传播消息前,应当根据情况细心的就其真实性、内容和来源进行检查。

3.日本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多次颁布了新闻条例并进行了修改,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对日本来说是一个重大的转折点,日本的新闻管理与调控机制也随之发生巨大变化,以往的新闻条例、法令、规程都被废止。

战后的日本没有新闻法,只是在宪法、刑法、民法、青少年法、选举法、税法和版权法等法律中载入了有关新闻媒介的条款,作为新闻事业的行为规范。

对于这些法律,地方议会和政府则没有任何解释权。

日本《宪法》中规定:

“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明令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自由。

日本《刑法》虽然对一般新闻报道加以限制,但规定其行为如果完全是为了谋取公共利益,则不予处罚。

(三)借鉴国外立法中涉及公民人格权的法规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种。

国外在规定具体的人格权同时,规定一般人格权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等的发展,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同时设立一般人格权,更能合理全面保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并可以把一般人格权作为新闻侵权的客体,以抽象概况的方式保护人格利益。

借鉴国外的立法更能完善本国的法律体系。

(四)借鉴国外立法中有关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隐私权作为公民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也是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的一种方式,我国目前对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

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当公民个人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其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和救济,而只能通过其他的诉因,如名誉损害、肖像权损害、非法侵入等请求法律保护,致使受害人的权利保护的不到很好的保护,我国应当考虑借鉴美国的直接保护方式,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才能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我国新闻侵权原因分析

(一)我国新闻侵权的立法体系不健全

现今我国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条款不仅数量少,而且分散、零乱、不成体系,普通公众、新闻机构甚至法官都难以把握并运用这些零散的法律法规。

新闻媒体在采访、传播信息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约束,导致新闻侵权案件的频频发生;法官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依据,导致有些案件的审理久拖不决。

加之我国目前无论是新闻界还是法学界,在研究新闻侵权的时候都将新闻侵权归到民事侵权的领域内,立法范围的局限和理论研究的不拓展,使得新闻侵权这一立法得不到很好的完善。

(二)新闻行业缺乏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

虽然我国很早就成立了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但由于我国缺乏一部专门的新闻法和统一的行业自律规范,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传播媒介的不断增多,新闻媒体间的竞争越发激烈,导致在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迎合部分的群体的需求,部分新闻媒体不惜牺牲新闻质量,违背新闻工作者本该具有的职业素质,提供不合法、不健康的信息,个别新闻媒体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大量进行夸大、虚构事实的新闻报道,为了取得所谓的独家报道,不惜采用非法的手段进行采访搜集材料,导致大量的新闻侵权案件的出现。

(三)新闻行业中部分新闻工作者综合素质不高

越来越多的新闻侵权案件的出现,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新闻工作者自身的法律知识浅薄,他们认为新闻工作者享有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作为“无冕之王”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能随心所欲的发表自己的看法,但往往他们的这种观点导致在报道中没有端正自己的位置,报道中常常参杂着许多个人主观观点,断章取义,有时甚至扭曲事件原本的真相;缺乏客观、中立、实事求是的态度,以至于非常容易构成新闻侵权。

除此之外,由于我国的新闻行业快速的发展,对新闻工作者的需求越来越大,导致出现一些没有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进入到新闻行业,由于这部分人的理论水平有限,业务素质不强,往往在进行新闻工作时由于个人的职业水平问题导致容易出现侵权的行为。

(四)网络侵权立法存在空白

随着如今科技的不断发展、技术的不断更新,互联网事业日益发达,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更多的选择网络作为他们了解国内外一些重大或突发的事件的发生,人们从网络了解新闻的途径从各大新闻门户网站到各种的论坛,形式多种多样。

由于网络传播的匿名性、跨国性、随机性等特点,造成个别网民误认为置身于虚拟的网络世界可以摆脱现实社会的法律束缚,于是新闻自由加上网络自由使得个别网民行为放纵,诋毁他人名誉,侵犯他人隐私,剽窃他人智力成果。

但我国有关于此领域的立法明显存在很多的空白和一定的滞后,由于没有法律作为强有力的后盾,相关领域机制的实施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使得网络这虚拟的世界变得没有秩序,网络侵权者往往能利用法律方面的缺失和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侵害不同公民的权益。

六、对于我国新闻侵权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新闻立法体系

法学上有句古老的谚语“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这句法谚被概括为“罪刑法定原则”。

经过几百年的演绎,此原则已被广泛适用于各领域的立法,对新闻侵权的立法亦应如此,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出“新闻侵权”的概念、外延和构成要件。

但我国目前尚无《新闻法》,新闻监督和新闻侵权中的法律问题只能以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这就难以反映新闻法律问题的特殊性。

新闻法律法规的缺失,容易造成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行为准则,司法机构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和可操作性的法规的混乱状况。

同时,由于我国立法上关于新闻侵权的法规比较分散法律位阶较低,在与上位法发生冲突的时候要让位上位法,导致不能直接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制定单行的法规或专门的法律。

虽然制定一部统一正式的《新闻法》是必须的,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来,制定新闻法还需要一定的过程,但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由立法机关以单行法律规范的形式规范新闻行业,防止、制裁新闻侵权。

此外,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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