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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杨立新

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

2007-11-6

关键词: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赔偿标准都做了新的规定。

这一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有何影响,怎样执行新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本文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进行了论述,并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何种对策,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一、医疗事故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责任概念的界定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对这种界定,学者提出许多不同的意见,均认为其界定过窄,对保护受害人不利,因而主张对医疗事故概念应从宽解释,将其界定为:

医疗单位在从事诊断、治疗、护理等活动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导致的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

(1)

将这两种界定进行比较,最主要的区别是后者增加了“其他不良后果”的内容,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其具体表现是: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只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技术事故,则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2)

按照学者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医疗事故不仅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还包括医疗差错。

对于医疗差错,一般认为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病员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和痛苦。

(3)

2.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概念的认识

上述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争议,反映了对我国医疗制度性质认识的不同。

实践工作部门大多认为,我国的医疗卫生制度是福利性的制度,国家要给医疗单位大量的补贴,使患者在就医时降低费用,保障其就医用药的权利,因而,对医疗事故应从严掌握。

法学理论工作者大多认为,尽管我国的医疗卫生制度从总体上看是福利性质,但近几年来,这种情况在逐渐变化,医院不再由国家全包经费,医疗制度的福利性质正在淡化,营利的性质在不断强化。

在这种情形下,再用传统的观念认识医疗事故的概念,是不恰当的。

同时,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宽窄,是直接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大问题,绝不能因医疗制度带有福利性质而使受医疗差错损害健康的患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因而,过窄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做法是不适当的。

同样,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过宽,也有问题。

因为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的赔偿,实际上还是出自于患者所交得费用。

医疗事故界定过宽,就会大大增加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要把这些负担转嫁到患者身上,就会使医疗费用过大,同样对患者不利。

因此,应当合理地界定医疗事故概念。

一方面采用学者的意见,其外延应当包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和医疗差错;同时也不能界定过于宽泛。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一般是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的。

原因是,既然行政法规有明文规定,只能照办。

但是,也有的法院敢于应用民法原理,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

最具典型意义的是新疆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判处的刘颖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医疗事故赔偿案。

原告刘颖因患不孕症,1976年结婚后一直没有怀孕。

经熟人介绍,于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同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

该门诊部对刘颖经过几天治疗后,由郭医生做了“输卵管通水术”。

1989年11月13日下午,郭医生又一次为刘颖做了“输卵管通水术”。

事后感觉不适,刘颖的丈夫请郭医生来其家给刘颖治疗。

郭医生检查发现刘颖身体发烧,腹部剧痛,便劝刘颖服用螺旋霉素等药。

此后,刘颖的病情未见好转,即于12月13日住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连续治疗两天出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损失医疗费3000余元。

经乌鲁木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门诊部一方拒绝赔偿损失。

刘颖向法院起诉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3000.54元,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000元。

被告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这一案例,体现了这种医疗事故外延范围的争论。

刘颖经中医门诊部手术治疗后,患“亚急性盆腔炎”,造成损害,经医疗事故鉴定机关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

因而,对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有两种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只有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才能确定医院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将医疗事故局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内,不利于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广义上的医疗事故概念的主张,确认本案被告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面对理论上、实务上的重大争论,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果断地采纳理论上的积极主张,确认本案被告的重大医疗差错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新界定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决定于2002年9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废止《办法》。

新《条例》结合理论讨论和实践经验,对医疗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使医疗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扩展,扩大了救济的范围,保障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能够获得救济。

主要表现在:

第一,新《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

新《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与《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两相对照,最明显的差别是,前者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后者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新规定的医疗事故概念明显比原来宽。

按照新的界定,凡是违法或者违章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

对于过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造成人身损害但是没有造成功能障碍的医疗损害(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定为医疗事故。

第二,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登记和类型做了新的划分。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类型和等级划分,由原来分为医疗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三个等级,改为统称为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5)其中前三级医疗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残疾,或者造成中度残疾、轻度残疾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为明显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四级医疗事故显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界限较宽,将过去规定不予赔偿的所谓“医疗差错”包括在其中,应当给予赔偿。

新《条例》使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概念,与原来的医疗差错概念完全不相同,不是低于医疗事故概念的一个事故类型,而是医疗事故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三,新《条例》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在新《条例》中,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进行了新的调整,规定以下六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是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新规定虽然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条文范围有所扩大,但是确定的内容比较准确,删除了《办法》中不合理的“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规定,(6)使这一范围更为准确。

对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变,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对于保障受害患者实现损害赔偿的权利是有积极意义的。

有人认为,按照现在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使受害人得到赔偿。

事实上,这些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是由医疗事故解决的,而是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

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

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应当依照合同关系处理,追究医疗机构的违约责任。

这些都是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

有人提出,新《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问题,限制了法院的审判权限。

笔者认为,有了对上述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界定的扩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不会出现大的问题,也不能认为这是对审判权限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的性质

关于医疗事故的性质,学者多有不同的主张。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病员与医疗单位之间可以认定为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但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与其把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看作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还不如看作是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为医疗事故所损害的权利是人身权这种绝对权。

它不仅可以发生在合同的履行之中,也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因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等,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责任处理,就不方便也不合适,作特殊侵权行为处理更为合适。

(7)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请求权竞合的角度看,医患之间的医疗关系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般的权利义务关系,又表现为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发生医疗过失并造成病员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就同时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侵权和医疗合同的违约,原告同时取得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并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受害人不能同时兼有两项请求权,也不能就该两项请求权选择,只能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依据,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行使。

(8)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几种不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种是基于合同的民事责任,因为我国国家机关或其他公有制单位工作人员因病就诊实行公费医疗制度,对公有制企事业的职工及其供养家属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医务人员及医院其他职工的来源是根据人事、行政法规的调配或依劳动法规的规定予以聘用或雇用的。

所以,他们的一般民事责任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样,仅依劳动法及其行政法的规定对医院负责,而由医院承担合同责任。

私人开业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一般也基于合同关系产生,也应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种是合同以外的责任,包括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责任和侵权行为所致的债务责任。

(9)

笔者认为,医疗关系的本来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的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10)一般称之为医疗服务合同。

在学说上虽有认其为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性质的不同看法,但认其为合同性质,则是一致的意见。

患者到医院挂号,表示该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在医院和患者之间产生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就医院方面而言,其权利主要为接受患者的报酬,其义务,一是须以治疗为目的进行医疗活动,二是在实施医疗行为之前履行说明的义务,三是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医疗程序,保障医疗后果。

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要求,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造成责任事故、技术事故或者医疗差错,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从过失医疗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事故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既侵害了患者的合同预期利益,也侵害了患者的固有利益,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人进行选择的原则。

就实际情况而言,医疗事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利,因而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且在现实中和理论上也是这样做的。

这样选择,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不了解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院方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予以赔偿。

在实务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案件,都是把它作为侵权案件处理的。

例如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件,裁判要旨认为:

“医疗单位因医疗严重差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意见,是完全正确的。

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究竟属于何种侵权责任,即该种侵权责任属何种性质?

我们认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基本类型,即国家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医疗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属于法人的医护人员致人损害的替代责任;第二种,是私立医院的医疗事故责任,其医护人员属于雇佣制,因而属于雇用人赔偿的替代责任;第三种,是个体医生的医疗事故责任,即个体诊所医生所致医疗事故,如属个体医生本人所致,即为一般侵权责任。

按照新《条例》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不能按照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12)

注释: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22.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

(3)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27.

(4)选自《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690.

(5)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规定。

(6)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

(7)郭明瑞.民事责任论[M].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273.

(8)张西建.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初探[J].中国法学,1988,

(2).

(9)张国炎.医务工作者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90,(3).

(10)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M].第二集,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138.

(1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

(12)在程序上,不能适用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不能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在实体上,不能适用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而是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处理。

出处: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传时间:

2007-11-7

关键词: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免责事由

内容提要: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赔偿标准都做了新的规定。

这一行政法规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有何影响,怎样执行新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本文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进行了论述,并对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何种对策,提出了具体的意见。

二、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

关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是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要求,即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个要件始为构成。

(13)另一种主张认为针对医疗事故的特点,其赔偿责任的构成,须具备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当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主观过错须表现为诊疗护理中的过失,医疗过失须发生在医疗护理工作中,须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5个要件。

(14)

这两种主张并没有原则的分歧,只是表述的方法不尽一致。

从既容易掌握又便于叙述的原则出发,仍以传统的“四要件说”来表述,是可行的。

(一)医疗事故构成中的人身损害事实

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的范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的损害事实,是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性障碍的损害事件,(15)因而只包括人身损害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仅限于非物质损害,这种非物质损害包括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因医疗过失造成病员人身损害而给病员及其家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特别是病员的人身损害事实不能仅限于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三类后果。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中的损害事实,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生命的丧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损害。

这是人身损害事实的第一个层次。

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后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以及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包括为治疗损害所支出的财产损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

患者的人身损害分为四级:

一级损害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损害为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损害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损害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也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

新《条例》规定对精神损害也予以赔偿,扩大了赔偿范围,精神损害也是损害事实要件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也应当对这个损害事实作出考察。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

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二)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违法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院,这是构成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

其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则是进行医疗活动的医护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在个体医生所致医疗事故中,则行为主体为个体医生本人,其应具备行医资格。

没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而是一般的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

新《条例》的这种规定与《办法》有所不同。

《办法》规定的是“诊疗护理工作中”。

医疗活动和诊疗护理工作究竟有没有不同,笔者认为没有原则的不同,只是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更宽。

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

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

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对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就是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

(16)但这只说明了问题的一半。

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违法性作出了细致的解释,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不过,这里规定的违法性也不完整。

医疗事故中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医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

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

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

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的裁判要旨认为:

“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对盆腔炎患者是不能进行输卵管通水试验的,但被告中医门诊部的医务人员违反这一禁忌原则,对患有这种病的刘颖进行了通水试验;在通水之前,没有按照医疗规章制度的要求,对所有器械进行消毒灭菌,将通水管仅在开放的酒精盆内浸泡了5分钟,且部分留在盆口外。

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

”这些认定是正确的,正是违章行为既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又违反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才具有违法性。

(三)医疗事故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

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在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中,裁判要旨依据医务人员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导致刘颖患急性子宫内膜炎,并使原有的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花费医疗费用3000多元的事实,确认刘颖所受损害与中医门诊部医疗的严重差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

所应指出的是,因果关系应当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而不是指主观上的因素与客观上的结果的因果联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实行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构成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产生于日本的公害案件。

日本法院判例认为,由于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疾病的“化学公害”案件等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需要具有高度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因此,要求被害者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科学性的证明,岂不等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

由于公害案件污染行为复杂多样,致害范围广泛,依照一般常识难以判断,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因此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在公害侵权责任确定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将因果关系推定适用于医疗事故案件中,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有利的。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方法如下:

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必须在后。

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确定其间的因果联系,可以借鉴日本学者的盖然性学说,即在案件中,如果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

(17)这里的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就是推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可以认为是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

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

“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

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

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第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

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医疗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

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因为过错也是实行推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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