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简体版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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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简体版本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发布日期:

1985年3月22日生效日期:

1989年12月30日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有害影响,回顾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里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二十一项原则,其中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和特殊需要,注意到国际组织和国家组织在进行的工作和研究,特别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臭氧层世界行动计划,又注意到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上已经采取的保护臭氧层的预防措施,意识到保护臭氧层使不会因人类活动而发生变化的措施需要国际间的合作和行动,并应依据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还意识到有需要继续从事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以期进一步发展有关臭氧层及其变化可能引起的不利影响方面的科学知识,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取得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1."臭氧层"是指行星边界层以上的大气臭氧层。

2."不利影响"是指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内发生的,对人类健康或自然的和受管理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弹性和生产力或对人类有益的物质造成有害影响的变化,包括气候的变化。

3."备选的技术或设备"是指其使用可能可以减轻或有效消除会或可能会对臭氧层造成不利影响的排放物质的各种技术或设备。

4."备选物质"是指可以减轻、消除或避免臭氧层所受不利影响的各种物质。

5."缔约国"是指本公约的缔约国,除非案文中另有所指。

6."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由某一区域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它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管理的事务,并根据其内部程序充分受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的文书。

7."议定书"指本公约议定书

第二条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应依照本公约以及它们所加入的并且已经生效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2.为此目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能力范围内:

(a)通过有系统的观察、研究和数据交换从事合作,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评价人类活动对臭氧层的影响,以及臭氧层的变化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

(b)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从事合作,协调适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已经或可能由于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限制、削减或禁止;

(c)从事合作,制订执行本公约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标准,以期通过议定书和附件;

(d)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它们加入的本公约和议定书。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绝不应影响各缔约国依照国际法采取上面第1款和第2款内所提措施之外的国内措施的权力,亦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已经采取的其他国内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同它们在本公约之下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4.本条的适用应以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为依据。

第三条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

1.各缔约国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就下列问题发起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和科学评价:

(a)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理和化学过程;

(b)臭氧层的变化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其他生物影响,特别是具有生物后果的紫外线太阳辐射的变化所造成的影响;

(c)臭氧层的任何变化所造成的气候影响;

(d)臭氧层的任何变化及其引起的紫外线辐射的变化对于人类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质所造成的影响;

(e)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质、作法、过程和活动,以及其累积影响;

(f)备选物质和技术;

(g)相关的社经因素;以及附件一和二里更详细说明的问题。

2.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国家立法和国家一级与国际一级进行中的有关活动的情况下,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推广或制定联合或补充方案以有系统地观察臭氧层的状况及附件一里详细说明的其他有关的参数。

3.各缔约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从事合作,通过适当的世界数据中心保证定期并及时地收集、验证和散发研究和观察资料。

第四条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1.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附件二里详细说明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经、商业和法律数据的交换。

这种数据应提供给各缔约国同意的各组织。

任何此种组织收到提供者认为机密的数据时,应保证不发表此种数据,并于提供给所有缔约国之前加以聚集,以保护其机密性。

2.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及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情形下,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促进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和转让。

这种合作应特别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a)方便其他国家取得备选技术;

(b)提供关于备选技术和设备的数据,并提供特别手册和指南;

(c)提供研究工作和有系统的观察所需的设备和设施;

(d)科学和技术人才的适当训练。

第五条递交资料

各缔约国应依照有关文书的缔约国开会时所议定的格式和时间,就其执行本公约及其加入的本公约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通过秘书处按照第6条规定向缔约国会议递交数据。

第六条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

缔约国会议的首届会议应由第7条内临时指定的秘书处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年内召开。

其后的会议常会应依照首届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是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6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条例,以及适用于秘书处职务的财务规定。

4.缔约国会议应继续不断地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

(a)规定转交依照第五条递交的资料的形式及间隔期限,并审议这些数据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

(b)审查有关臭氧层、有关其可能发生的变化或任何这种变化可能造成的影响的科学

数据;

(c)依照第二条的规定,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可能引起臭氧层变化的物质的排放,并就与本公约有关的其他措施提出建议;

(d)依照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制订推行研究、有系统的观察、科技合作、数据交换以及技术和知识转让等方案;

(e)依照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f)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于作出决定后向此种议定书的缔约国建议通过;

(g)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增列附件;

(h)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i)成立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j)请求有关的国际机构和科学委员会,特别是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臭氧层协调委员会,在科学研究、有系统的观察以及与本公约的目标有关的其他活动方面提供服务,并利用这些组织和委员会所提供的数据;

(k)考虑和采取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本公约缔约国会议。

任何国家或国际机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如果在保护臭氧层的任何方面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有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亦可参加会议。

观察员的参加会议应受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的约束。

第七条秘书处

1.秘书处的任务如下:

(a)依照第六、第八、第九和第十条的规定,为会议进行筹备工作并提供服务;

(b)根据由于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而收到的资料,以及第六条规定之下成立的机构举行会议所产生的数据,编写和提交报告;

(c)履行任何议定书委派给秘书处的任务;

(d)就秘书处执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任务所进行的各项活动编写报告,提交缔约国会议;

(e)保证同其他有关的国际机构进行必要的协调,尤其要作出有效执行其任务所需的行政和合约安排;

(f)履行缔约国会议可能指定的其他任务。

2.在依照第六条的规定举行的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结束以前,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临时执行秘书处的任务。

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应指定已表示愿意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中的秘书处执行本公约之下的秘书处任务。

第八条议定书的通过

1.缔约国会议可依照第二条的规定,于一次会议上通过议定书。

2.任何议定书的草案案文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上述会议以前6个月呈交各缔约国。

第九条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修正案。

这种修正案除其他外,还应充分顾及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

2.修正案应由缔约国会议在一次会议上通过。

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案应在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会议上通过。

对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该议定书另有决定,应由秘书处至少在举行提议通过该议定书的会议以前6个月呈交给各缔约国。

秘书处也应将提议的修正案呈交给本公约各签署国作为资料。

3.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就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

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公约缔约国3/4多数票通过修正案。

并应由保存者呈交给所有缔约国批准、核可或接受。

4.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亦应适用上述第3款提到的程序,不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该议定书缔约国2/3的多数票就可通过。

5.对修正案的批准、核可或接受,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

依照上述第3或第4款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者接得至少3/4公约缔约国或至少2/3的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批准、核可或接受通知书后的第90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

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批准、核可或接受文书90天之后,修正案对它生效。

6.为本条之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十条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或其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的附件在内。

这种附件应以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2.除非在任何议定书里对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公约或议定书所增列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的附件应依照第九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通过,而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九条第2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核可本公约的增列附件或它所加入的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于保存者发出通知后6个月内以书面向保存者发出反对声明。

保存者应于接得此种声明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取消以前发出的反对声明而接受增列附件,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c)在保存者发出通知6个月之后,增列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上文(b)项发出声明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3.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

附件及其修正案应特别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4.如果一个增列附件或对任何附件的修正,涉及对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则增列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公约或其有关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十一条争端的解决

1.万一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以谈判方式谋求解决。

2.如果有关的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邀请第三方出面调停。

3.在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公约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国声明,就未根据上述第1或第2款解决的争端来说,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为强制性办法:

(a)根据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4.如果缔约国还没有按照上文第3款的规定接受相同或任何程序,则应根据下文第5款的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5.若争端一方提出要求,则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应由有关各方所指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而主席则应由各方指派的成员共同选出。

委员会将作出最后的建议

性裁决,各方应诚恳地考虑这一裁决。

6.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签署

本公约应按下述时间和地点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从1985年3月22日起至1985年9月21日在维也纳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从1985年9月22日起至1986年3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第十三条批准、接受或核可

1.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可。

批准、接受或核可文书应交给保存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按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

如有这种组织,即在该组织的一个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执行其按照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责任各自作出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享有行使按照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3.第1款所指的这些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的职权范围。

这些组织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发生重大变化时通知保存者。

第十四条加入

1.本公约及任何议定书应开放供加入,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自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签署截止日期起均可加入。

加入文书应交给保存者。

2.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组织,应于其加入文书里应声明它们在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所涉事项中的职权范围。

这些组织也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发生重要变化时通知保存者。

3.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加入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十五条表决权

1.本公约或其任何议定书的每一缔约国应有表决权利。

2.除上文第1款另有规定外,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中行使表决权时,其票数相当于加入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它们的成员国的数目。

这样的组织不应行使其表决权,如果它们的成员国已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公约及其议定书之间的关系

1.除非某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已经是,或在同一个时间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否则不能成为议定书的缔约国。

2.关于任何议定书的决定,只应由它的缔约国作出。

第十七条生效

1.本公约应于第20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2.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应于第11份批准、接受或核可这一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或加入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3.对于在交存第20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可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于这些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以后第90天生效。

4.任何议定书,除非其中另有规定,应在其按上述第2款规定生效后,对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可本议定书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本议定书应于这一缔约国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或本公约在该缔约国生效之日--以较后者为准--以后第90天生效。

5.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这些组织的成员国交存的文书以外的额外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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