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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述题答案

1.如何从理论上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答:

(1)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长期以来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两大传统学说的争论,“一元论”包括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由国内法所派生,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国内法的下位,并从属于国内法。

国际法优先说则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完全独立和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二者互相独立,各行其道,互不冲突。

因此,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上述两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都具有片面性:

一元论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结果走向了两个错误的极端:

国际法优先说过分强调国际法的绝对效力,否定了国家主权,从根本上取消了国际法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国内法优先说强调国内法的绝对权威,势必导致国际法地位与价值的否定。

二元论忽略甚至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不仅在理论上是片面的,而且与两个法律体系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它们都没有全面、正确地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2)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的统一,作为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也不例外。

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空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这是它们“对立”的一面;另一方面,国际实践也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着的,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这种统一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吸收。

一方面,国内法的许多原则和概念被国际法所吸收,成为发展国际法的重要方式之一;另一方面,国际法的某些原则、规则和制度通过国家的法律行为被转化为国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前者如条约法中“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来自“契约必须遵守”这一罗马法的古老原则,又如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概念,也是来自国内法。

后者如:

有关国家由于参加了制止劫机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从而将新的刑事管辖原则——永久居所地或营业地原则引进自己的国内法。

  第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配合。

国际法对国内法的配合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的确立是以满足国内法的需要为目的的。

例如,国际法中的引渡制度,就是为了实施国内刑法规定而建立起来的。

而国内法对国际法的配合则主要表现在各国都在其国内法中(主要在宪法中)承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当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时,国内法会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在国内法中的有效实施。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制约。

一方面,在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内,一国不能以国内法作为不遵守国际法的理由,当国际法明确规定国家承担制定、修改、废除有关的国内法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义务的国家必须制定、修改、废除有关的国内法,否则,就要承担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国家责任。

另一方面,在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外,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不能任意干预国家制定的国内法。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

“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根据宪章的这一规定,国家根据主权原则所具有的国内立法权利和基本法律制度,属于主权国家的内政,联合国和国际法都不得任意干预。

因此,在通过条约制定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时,必须尊重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权利,充分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否则,条约既不可能成功地谈判,更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

  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辨证关系。

这种观点既与法律一元论相别,又和法律二元论不同,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辨证关系论”。

2.结合国际法在刑事领域的发展,谈谈对个人在国际法上主体地位问题的看法。

2.答:

(1)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至今仍有争论的问题。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为个人不能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也不能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家的权利与义务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也就是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个人和国家同为国际法的主体。

此种观点虽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也承认个人在特定场合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2)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从国际刑法领域中的情况来看,个人是国际刑法的主体,这是因为国际刑法是以控制国际犯罪为主要任务的国际法律体系。

国际犯罪离不开具体的个人,而现代国际社会控制国际犯罪又必须保障基本人权。

因此,国际刑法就必须规定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规定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如《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规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和参与;此外,目前国际上的各类引渡条约中也都对保障引渡人基本人权的规定;个人的权利不仅在国际刑事条约中有直接体现,而且个人可以通过一定的国际司法或仲裁程序实现这种权利。

因此,在国际刑法领域中,个人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

(3)尽管个人与国家的地位不能等同,也不像国家那样参与国际法规则的制订,但个人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得到承认。

当然,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其范围是有限的,而且具有派生性。

因为国际法直接规定个人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以及个人权利与义务实现的途径均是有限的,同时,个人的权利义务能力是国家通过条约方式赋予的,它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个人的活动包括自然人、法人的活动越来越多的超越一国边界,更多的国际法规则直接涉及到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此,从国际法的规定以及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出发,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应该引起更多的关注。

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国际法的概念、国家主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国际法的普遍性等重要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3、联合国在国际法编纂中的地位和作用(2005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真题)。

答:

(1)联合国非常重视国际法的编纂工作。

《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为此,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成立“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负责编纂工作的主要机关。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根据194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委员会规约成立的,作为联合国负责编纂的主要机构。

委员应为公认合格的国际法人士,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文化体系和主要法系。

委员人选由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提名,经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的精神和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第15条的规定,国际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包括:

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国际法的编纂。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规约》的界定,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是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有关法律尚未得到充分发展的主题,拟定公约草案”;国际法的编纂是指“在已经存在广泛的国家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地制定和系统化”。

  国际法委员会规约对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规定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

委员会在实践中将两者结合起来,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工作程序:

由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确定需要编纂的项目;指定特别报告员负责研究并提出报告;委员会在报告的基础上草拟公约草案,然后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

编纂工作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

委员会应将草拟的条款草案直接分发各国政府并提交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考虑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后的草案。

通过国际法委员会的制度性的编纂工作,并将各国政府的意志和国际法专家的研究结合起来,不仅有助于编纂取得成果,也促进了国际法的编纂从无序向有序发展。

自1949年以来,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公约草案基础上订立了许多国际公约,如海洋法四公约、《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

这些都构成了现代国际法最为核心的国际法律规则。

  

(2)除国际法委员会外,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以及各特设委员会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以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权这一专题的编纂工作为例,197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32/151号决议,强调需要逐渐发展和编纂国际法,使它成为实施《联合国宪章》以及《各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所揭示的宗旨和原则的更有效的工具,并请国际法委员会在适当时间开始进行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权这一专题的编纂工作。

1991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43届大会上完成了《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以下简称“1991年国家豁免条款”)的二读,并建议联合国大会召开一次有全权大使参加的国际会议,审议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就此缔结一项公约。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草案的审议》的第46/55号决议,决定在其第47届会议上设立一个不限成员名额的第六委员会工作组参照各国政府的书面评论及大会第46届会议辩论中的各种观点,审议1991年条款草案,通过促进普遍协议以便利公约的成功缔结。

自1994年联大第49/61号决议开始,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缔结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管辖豁免公约的决议。

自1998年联大第53/98号决议开始,这些决议都是根据第六委员会的相关报告通过的。

1经过联合国多年不懈的努力,《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终于在200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第65次全体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2005年1月17日开放供各国签署。

  (3)国际社会实践证明,国际法的编纂是推动国际法发展的重要方式。

通过联合国卓有成效的工作,国际社会已在条约、外交、海洋、外空等多个领域的编纂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有效的推进了国际法治的进程。

4、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的意义。

5、怎样理解《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

6、结合实际论述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意义和作用。

7、如何解决国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答:

在有多种管辖权原则并存的情况下,相关国家在行使管辖权时就可能会出现冲突。

即使采取同一管辖权原则,也不能完全避免管辖权的冲突。

放任这种冲突不仅影响国家之间的良好关系,也会对国家管辖之下的个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

从国际实践来看,解决冲突的体制可分为单边或多边体制。

所谓单边体制,是指国家通过各种有效措施自我限制行使刑事管辖权。

所谓双边或多边体制,是指国际社会通过双边、多边协定规定解决冲突的规则和办法,包括在必要时将争端提交有关国际法院解决。

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方式可供选择:

  

(1)规定优先管辖权。

1993年前南国际法庭规约9条在规定了国际法庭和国内法院的并存管辖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国际法庭的优先管辖权。

领土原则是最基本的管辖原则,国际公约在规定对有关的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时,通常是将领土原则排在第一位,而将普遍管辖原则排在最后一位。

  

(2)规定专属管辖权。

常设国际法院在荷花案判决中认定,可以依据客观的领土管辖权原则,但问题在于在公海上发生碰撞事故时,可能会出现不止一个国家对船上的负责人员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样只要有关国家当中有一国的法律制度没有规定防止双重审判的话,就可能会出现一个人因一项罪行而受到一次以上的审判的危险。

因此,荷花号案判决作出后,各国通过国际协定,力图限制对在公海发生碰撞事件中的担负责任的人行使共同管辖权。

如1940年关于国际刑法的蒙得维的亚条约规定,在公海上应由船旗国行使刑事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明确规定,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

第97条明确规定了在公海上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根据公约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3)一事不再理规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规则是指一个人就同一犯罪不受二次处罚,所以又称一罪不二罚规则。

这一规则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到肯定,但是涉及到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时,各国的作法并不一致。

  (4)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在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中,有的国际协定明确规定由有关的国家协商解决。

例如……

  (5)被请求国的自由裁量权。

在刑事司法协助中,如果几个国家就同一犯罪案件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除条约明文规定的以外,通常是由被请求国自由决定,这被称为被请求国的自由裁量权。

以引渡为例,1990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引渡模式协定规定,当几个国家就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请求时,除条约明确规定外,由被请求国自由裁量决定。

  (6)司法解决。

将管辖权的冲突提交国际法院也被认为是一种处理管辖权冲突的方式。

许多国际公约明确规定,对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法院审理,这当然也包括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问题。

例如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16条第1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

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织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8、论国家豁免及其财产豁免原则及其新发展(2007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答:

(1)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制度的理论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独立和尊严是国家豁免的基础。

这种豁免的一般形式是一国法院不得就对外国国家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和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关于国家管辖豁免的程度、范围和方式,国际社会一直存在着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的不同认识。

绝对豁免论历史比较久远,认为不论一国的行为和财产性质如何,也不论该国家的财产位于何地,为谁控制,该国国家本身及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除非该国家自愿放弃这种豁免,否则任何国家的法院不得受理以该国国家为被告及以该国国家的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案件。

限制豁免论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

在国际交往中,一国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

尽管有自身的缺陷,但在二十世纪之前,绝对豁免论几乎得到世界所有国家的支持,许多发展中国家至今仍坚持绝对豁免论。

当今的发达国家则主要持限制豁免立场,虽然有利于国家在从事私法活动时与相对方地位的平等,但有可能损害国家主权。

  

(2)国家管辖豁免制度的新发展--《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考虑到各国在国家豁免制度上的分歧给国际交往所带来的诸多不便,联合国很早就开始致力于制定关于国家管辖豁免的国际统一规则。

经过长期的努力,《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2004年通过,从而结束了国家豁免问题在国际社会无法可以的局面。

现就《公约》的相关内容简述如下:

  

①国家豁免的主体  国家是国际法上管辖豁免的当然享有者。

根据《公约》的规定,国家除了包括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外,还包括经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或实际行使该权力的国家领土组成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以及国家代表,它们都享有管辖豁免。

 ②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这也被称为国家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况,其核心是商业交易问题。

《公约》规定的关于商业交易的定义非常复杂,且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商业交易的标准,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

除此之外,《公约》规定的其他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还有:

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等等。

  ③国家豁免的放弃。

  国家可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外国法院的豁免权。

明示放弃豁免即国家以国际协定、书面合同或仲裁协议、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书面函件等方式明示同意外国法院的管辖或强制措施。

默示放弃豁免即国家通过某种行为表示同意外国法院的管辖。

这种形式有:

国家本身提起诉讼;国家介入诉讼或采取与案件实体有关的任何其他步骤;国家在对该国的诉讼中提出反诉。

《公约》还给予判决前的外国财产以绝对执行豁免,并对判决后外国财产的执行采取了有限豁免原则。

当该财产为国家商业性财产,且处于法院地国领土内,并与被诉实体有联系时,不享有执行管辖豁免,该财产可被法院强制执行。

  ④对《公约》的简单评价

  《公约》对于协调各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有着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此领域中国际法治的建立。

首先,《公约》第一次以普遍国际公约的方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反映了多数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标志着限制豁免原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接受并将成为国家豁免立法的发展趋势;其次,《公约》将豁免适用例外限于8种诉讼行为而没有完全采纳西方国家广泛的例外,也防止了限制豁免的扩大适用;第三,《公约》的通过意味着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由此迈向了成文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缺乏精确性系统性的特点因此得到克服。

但《公约》也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有关适用例外的规定多数比较原则,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些例外规定还缺少统一的标准,这也有可能在随后实践中产生进一步的分歧。

9、外交保护规则及其新发展

答:

(1)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外交保护是一种国家权利,每一个国家都享有依照国际法规定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2)外交保护的行使条件(略)

  (3)外交保护领域国际法的新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无国籍人和难民的保护。

一国可为无国籍人和被该国根据公认的国际标准承认为难民的人行使外交保护,但该人须在受到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在该国具有有合法的和惯常的居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该难民的国籍国之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

第二,多重国籍国民的外交保护。

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区分两种情况:

多重国籍和针对第三国的求偿;多重国籍和针对国籍国的求偿。

在针对第三国求偿的情况下,双重或多重国籍国民的任一国籍国,可针对该人不属于其国民的国家,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两个或多个国籍国可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国民共同行使外交保护。

在针对国籍国求偿的情况下,一国籍国不得为同属于另一国的国民的人针对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

第三,公司国籍国的保护与股东的国籍国的保护。

2006年外交保护条款区分两种情况:

股东的保护;对股东的直接损害。

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护,除非:

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在受到损害之日,该公司具有被指称对造成损害应负责的国家的国籍。

但在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对股东本人的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下,这些股东的国籍国均有权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

10、中国引渡立法的主要规定

答:

2000年颁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2000年引渡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引渡的专门立法。

该法主要内容包括:

  

(1)引渡应遵循的一般准则。

总则规定了引渡应遵循的一般准则:

我国与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引渡合作,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与外国的引渡应依照我国引渡法进行;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我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按照我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的规定处理引渡问题。

  

(2)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

  外国向中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起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

  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我国国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请求所指的犯罪已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我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引渡请求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被请求人已被赦免;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

  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1)我国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2)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关于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外交部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3.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在紧急情况下,可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我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

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我国引渡法的规定使双重犯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合法权益原则等有关引渡的一般国际规则在我国国内法中进一步具体化和明确化。

11、先占与时效有何区别(2004年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入学考试综合卷试题)

答:

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的领土取得方式。

许多国家的领土都是以先占方式取得的。

时效是指一国占有他国部分领土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抗议或反对,从而取得该被占领土的主权。

两者存在的区别如下:

  

(1)时效和先占制度的对象不同。

依时效取得的是别国的领土。

先占的对象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土地。

传统国际法认为无主地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荒芜土地或虽有土著人居住,但尚未形成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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