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6403491 上传时间:2023-07-13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7.2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5页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5页
亲,该文档总共1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docx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对改变贷款用途的认定

  篇一: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二○一○年十一月

  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

  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放贷者往往采取各种过激行为,甚至采取恐吓、殴打、拘禁、强制处臵财产等违法手段进行逼讨,有的背后甚至有黑恶势力撑腰,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

  出现以上现象的原因在于:

其一,资金需求量大面广。

面对市场机遇,越来越多的新的市场主体投入运营,创业和展业均需要资金,相对于以往以大中型国有企业为主的借款主体,众多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成为最急需资金的主体,其融资的特点是单笔金额少,但是面非常广。

其二,融资渠道不畅。

门槛高、手续多、经营方式不灵活等因素使得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普遍面临向金融机构融资渠道不畅的困境。

其三,民间资金方便活跃。

在存款利率低,理财产品收益低的情况下,大量的民间资金游离于金融体系之外。

民间资金具有快捷、灵活的特点,尽管利息高,但是在权衡市场机遇、金融贷款办理周期等因素后,

  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更倾向于获取“快钱”。

其四,宏观形势变化。

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等中小规模商主体抗风险能力较弱,在宏观形势变化影响下,其生产经营活动极易受到负面影响,不能正常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大量发生。

  二、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

  1、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维护良好金融运行秩序和环境,促进金融协调发展,是振兴经济和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方面。

在民间资本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的现状下,一味地采取“堵”的方式否定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明智有效的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行为的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实现司法的疏导作用。

  2、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要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和制裁各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为规范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积极履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司法职责,注意甄别以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防止少数企业或个人利用当前中小企业急需资金的机会规避金融监管、牟取非法利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在审理和执行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集资嫌疑和犯罪线索,或者有引发系统性

  风险可能的,要及时向公安、检察、金融监管、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统筹协调相关案件的处理和风险防范;及时移送案件或犯罪线索;要运用多种手段加强集资款的清收追逃,依法及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要做好处理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少数不法人员煽动、组织群体性事件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3、规范借贷行为,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对借贷行为和民间金融市场的规范和导向作用,防范和化解民间金融风险,促进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通过依法妥善处理借贷纠纷,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价值。

  4、注重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借贷合同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但在借贷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1、无效认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

  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2、有效认定。

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

  3、部分无效认定。

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

  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

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

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

  四、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处理原则

  篇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浅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浅析

  周卫亭

  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断增加,其中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较大。

现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谈一点个人看法,希望引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和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

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

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

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经济政策原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

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

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

二是贷后监督不力。

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

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

三是“三款”现象突出。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四是担保流于形式。

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借款人方面的原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

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

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

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

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

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

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

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

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

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

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

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

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

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要加快办案节奏,认真及时审理好金融部门诉至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对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要依法正确确定承担还贷义务的主体;要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帮助金融部门解决“收贷难”问题。

二要加大执行力度,迎难而上,努力多办案,办好案。

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既要紧紧围绕维护社会稳定这一大局,又要注重社会效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切实妥善解决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金融部门的合法权益。

三要结合案件实际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帮助金融部门“建制堵漏”,完善信贷制度,规范信贷活动,严肃借款手续,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

四要选择

  典型案件,以案示法,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提高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借款、按时还贷与依法担保的责任性和自觉性,增强“重合同守信用”意识,从根本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农业产业化与标准

  王瑜

  “三流企业做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级企业卖标准。

”这句话非常的流行,但是标准是什么东西,其实人们并不了解,而在农业领域人士谈标准似乎更是天方夜谈,不知所云,作为农业生产的绝大多数人,农民与他们谈标准那是无意义的事情。

  那么请随我到超市看看,同样是水果,进口的“洋水果”有整齐漂亮的外观和轻巧坚固的包装,而国产的水果一堆堆污头垢面、大小不整堆放着,两种扮相的果品在消费者面前必然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身价。

也许消费者抱怨,其实进口的水果味道并不如国产的,为什么价格卖那么贵?

那是因为别人在生产、加工乃至包装的每个环节通通采用了一套叫做“标准化”的管理技术!

  美国、以色列等发达国家在现代化农业建设中,从一开始就非常重视标准化工作,从产前的生产资料供应,到产中的每个技术服务环节,再到产后的农产品分级、加工包装、储运,都制定有系列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严格规范操作。

日本的农产品生产从播种到收获、加工整理、包装上市都有一套严格的标准。

如农民种西瓜,用什么品种、何时下种、何时施肥、施多少肥、何时采摘,都有严格的规定。

如对出售的黄瓜,它的长短、粗细及弯曲程度都必须符合标准,否则宁可扔掉。

  加入WTO,我们的农户无法过着自给自足虽然不富裕但是很安逸的日子,我们的农业封闭的小农生产经济将被国

  外的农产品打破,我们原来粗放的种植方式,农产品流通基本上处于自由贩卖,看货论价的无序状态,没有任何包装或者是非常简化“网袋”包装将无法抵御国外农产品的竞争。

在农产品方面,我们没有工业领域的低价优势,相反我们农产品的生产成本高于国外,我们将如何面对国外农产品的竞争?

唯一的出路是实现标准化,农业标准化既是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的“绿卡”,也是在国内市场迅速构筑我们的“防御工事”。

  其实我国农业品标准化工作从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制定有关的基本标准、技术标准和质量标准,外贸商检还有自己的一套果品标准。

但这些标准无论在标准数量和宽严尺度上存有浓厚的内外贸二种体制的计划经济色彩,而且与国外先进标准存在很大的差距,标准缺少明确的监管部门,成了形同虚设的空文。

  我国的农业有自己的特色,生产单位极度的分散,土地被以分为单位平均划分到每个农村家庭,也使生产单位变得极端的小。

在流通环节也是散兵游勇,或者由农户自发组织的临时团体进行销售,有的特色农产品有相对较大的龙头企业在进行加工。

国家已制定的标准几乎是不可能贯彻到各家各户,即使可以贯彻也无法进行监管,农户更没有能力去制定任何的标准。

  我们无法改变我国农业方面标准的现状,没有力量去推动相关部门去修订农业方面的标准,我们不能去消极等待,面对国外农产品的竞争,不能束手就擒,否则在国外农产品的凌厉攻势下,我们的农产品毫无市场,那么我们的农民就只有上街乞讨的份,在现有的状况下,我们必须抓紧时间采取措施,要进行自救,寻找解决的方法。

  天无绝人之路,办法总是有的。

我们可以在政府推导的农业产业化框架下来推行,当地成立农产品协会,将农户、销售人员和龙头企业集中到协会里,当然协会还是没有能力来制定任何的标准,并保证标准的很好的执行,但是协会可以集中当地的力量聘请专门的中介机构来制定标准,并让中介机构进行管理。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标准很难,还要相关部门进行审批,作为农产品没有必要囿于这些条框的规定,因为我们制定标准的目的是提高农产品的品质,提高农产品的价格,确实提高自己的收入,而不是为了政府的政绩,所以形式是无关紧要的,不等不靠,我们自己亲自来参与制定。

制定标准我们一定要实际,从最基础开始,从最简单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

高炜时间:

2011-01-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护贷款人、

  借款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自主承担贷款风险的自营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合同。

其中自营贷款合同包括以非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自营贷款合同和以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同业拆借合同。

  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亦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其已从原债权银行承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是中国境内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也可以为外国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享有对借款人依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权利。

  贷款债权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至其他受让人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受让人既可以采取已有相应规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对受让人直接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

涉及担保人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商业银行债权时或者再次转让债权的没有随同主债权一同转移担保权利或者对担保物权单独作出处分的,新债权人不得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

  贷款银行虚假剥离如隐瞒剥离前的抵债、诉讼、破产资料、或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中私刻债务人、担保人公章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

  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债权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也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债务人在相应回执上签章的,构成主债务的重新确认,具有效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原保证人发出具有要求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原保证人在回执上签章的,视为对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二、当事人与管辖

  第四条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外,由借款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所载明贷款人的住所地。

  委托贷款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受托人住所地。

  对于第二、三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委托贷款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起诉借款人,也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

  第六条

  借款合同诉讼时,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其它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借款合同的成立

  第七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签订有要素齐全的借款借据的,视为采用了书面形式。

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借款借据,但当事人各方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无异议的,合同亦成立。

  第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签名并盖章为合同成立的,而实际签订只有签名或者盖章的,合同不成立。

但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当事人约定合同签字就成立,各方又都实际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约定签字即成立,但只加盖个人私章,应认定与签字有同等效力。

  对于签名即成立的借款合同,签名主体应限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经当事人加盖公章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

  借款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等代替公章或合同章签订合同的,但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为合同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九条

  合同签约一方或各方未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时间的,应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签订时间或者以贷款人依借款合同发放第一笔贷款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如果一方已在合同上签署签约日期的,一方所签署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

  第十条

  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公司章程对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规定不明确的,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可以责令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

  发放贷款后,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为确认依据;借款借据记载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

  四、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未履行法定的批准手续借用境外贷款或者向境外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