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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F103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HAF103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2004年4月1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公布,2004年修改)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8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讲明

1引言

1.1目的

本规定提出了确保陆上固定式热中子反应堆核动力厂运行所必须满足的差不多安全要求,以爱护人员、社会、环境免受危害。

1.2范畴

核动力厂的安全是以核动力厂的选址、设计、建筑、调试、运行和治理均符合核安全要求为前提的,本规定的内容只涉及核动力厂的治理、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安全咨询题。

2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

2.1总的要求

2.1.1作为许可证持有者,营运单位必须对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负全面责任。

营运单位能够把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授权给核动力厂运行治理者,但仍必须保持对安全负有首要的责任。

在此情形下,营运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

核动力厂的治理必须保证核动力厂安全运行,遵守法律、法规要求。

2.1.2营运单位必须专门强调核动力厂的运行安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原则。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组织机构必须适合核动力厂安全运行治理的特点,绝不可将治理非核动力厂的原有组织加以简单扩充来治理核动力厂。

2.1.3在建立营运单位组织机构时,必须考虑如下的治理职能:

决策职能,包括确定治理目标、确定核安全和质量政策、分配财力、物力和人力资源、批准治理大纲内容、制定使职员状态胜任其工作的制度、并按照实现治理目标过程中的业绩对上述各项制定必要的修改打算;

运行职能,包括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为核动力厂运行作出治理决定和采取行动;

支持职能,包括从厂内外组织获得为执行运行职能所需要的技术和治理服务及设施;

审查职能,包括对履行运行职能和支持职能的情形进行严格监察,并进行设计审查。

监察的目的在于验证是否符合核动力厂安全运行的规定目标,发觉偏离、缺陷和设备故障,并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及进行改进提供信息。

审查职能还包括对营运单位的整个安全业绩进行审查,以便评判安全治理的有效性和确定改进的可能性。

2.1.4必须建立并以文件确定组织机构,以保证履行实现核动力厂安全运行的如下职责:

在营运单位内部划清职责并授予职权;

确定并验证治理大纲的中意实施;

提供充分的人员培训;

建立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点政府的联络渠道,以处理好与安全有关的事宜;

建立与设计、建筑、制造、核动力厂运行和必要的其他(国内和国际)组织机构的联络渠道,以保证传递信息、专门知识和体会以及响应安全咨询题的能力;

提供足够的资源、服务和设施;

提供适当的公众咨询和联络渠道。

2.1.5描述营运单位组织机构及履行所有这些职责的治理安排的文件必须可供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

此外,营运单位必须系统地审查那些可能是安全重要的、在组织机构及治理安排上的变动,并必须提交给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

2.1.6必须明文规定直截了当从事运行人员和支持性人员中的人员配备。

必须明确规定各级职责权限以处理对核动力厂安全有阻碍的事项。

必须以职能机构图,包括人力安排及关键岗位职责的描述,来讲明由核动力厂本身或依靠核动力厂外部机构完成支持性职能。

2.1.7为保证核动力厂在所有运行状态下安全运行、减轻事故后果并对应急状态作出正确的响应,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岗位职责、授权级不和内、外联络渠道。

2.1.8营运单位必须配备称职的治理人员和足够数量的合格工作人员,他们应熟知有关安全的技术和治理要求,并具有高度的安全意识。

当聘用和提升治理人员时,对待核安全的态度必须是选择的标准之一。

对工作人员业绩评判的内容必须包括对待安全的态度。

2.1.9营运单位必须制订核安全政策并由所有厂区人员贯彻执行。

核安全政策必须把核动力厂安全放在首位,必要时可不考虑生产和打算进度的要求。

核安全政策中必须承诺对安全重要的所有活动都要达到优良效能,并鼓舞采取质疑的态度。

2.1.10可能阻碍安全的所有活动必须由合格而有体会的人员来完成。

与安全有关的某些活动能够由核动力厂机构以外(如承包商)的合格人员来完成。

这些活动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规定。

在厂区内或厂区外实施这些活动必须由核动力厂运行治理者批准。

核动力厂工作人员必须有效地操纵和监管承包商的工作人员。

2.1.11必须按照已制订的程序进行可能阻碍安全并能预先打算的所有活动。

有要求时,营运单位须将该程序提交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2.1.12当建议进行已正常使用的程序以外的活动时,必须按照已制订的治理程序编写专门的程序。

这些专门的程序必须包括所建议活动的内容和操作细节。

必须认真审查如此的活动和专门程序的安全咨询题。

这些专门程序的批准必须遵循与核动力厂正常程序批准同样的过程。

有要求时,涉及安全的专门程序必须提交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2.1.13营运单位必须保证定期审查核动力厂的运行情形,其目的在于强化安全意识及提升安全文化水平,遵守为增强安全而制定的规定,及时更新文件并防止过分自信和自满的情绪。

实际可行时,必须采纳适宜的客观的业绩评判方法。

核动力厂运行治理者必须获得定期审查结果并采取恰当的纠正措施。

2.2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关系

2.2.1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必须同意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

2.2.2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建立起相互明白得、相互尊重、坦诚、透亮的工作关系。

2.2.3营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交(或供其随时调用)文件和资料。

2.2.4营运单位必须制订和实施按照规定的准则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专门事件的程序。

2.2.5为了使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能履行其职能,营运单位必须给予必要的协助,并承诺其监督人员进入核动力厂和获得有关文件。

当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时,营运单位必须进行专门的分析、试验和检查。

鉴于安全责任,当营运单位认为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的行动有害于安全时,则必须将意见告知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以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基础。

营运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强制性措施。

2.3质量保证

2.3.1营运单位必须编制和实施一项覆盖可能阻碍核动力厂安全运行的所有活动的全面的质量保证大纲。

必须使质量保证成为可能阻碍安全的所有活动的必不可少的部分。

质量保证的原则和方法必须系统地用于下述方面:

——治理过程;

——运行活动;

——治理过程以及运行业绩的评判。

2.3.2营运单位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人员必须遵守核动力厂质量保证有关规定的要求。

2.4运行体会反馈

2.4.1营运单位必须系统地评判核动力厂的运行体会。

必须调查研究安全重要的专门事件以确定其直截了当缘故和全然缘故。

调查必须向核动力厂运行治理者提出明确的建议,核动力厂运行治理者必须及时地采取恰当的纠正行动。

这些评判及调查所得的信息必须反馈给核动力厂工作人员。

2.4.2营运单位必须获得并评判其他核动力厂的运行体会和教训,以作为借鉴。

为此,应十分重视与国内和国际机构的体会交流及信息共享。

2.4.3必须指定胜任的人员认真研究运行体会,以发觉不利于安全的先兆,从而在显现严峻情形之前采取必要的纠正行动。

2.4.4必须要求所有的核动力厂工作人员报告所有的事件,并鼓舞报告与核动力厂安全有关的“几乎要发生的事件”。

1

2.4.5核动力厂运行治理者必须与设计有关单位(制造者、研究单位、设计者)保持适当联系,以向其反馈运行体会的信息及获得与处理设备故障或专门事件有关的建议。

2.4.6必须收集和储存运行体会的数据,以用作核动力厂老化治理、核动力厂剩余寿期评判、概率安全评判和定期安全审查的输入数据。

2.5实物爱护

2.5.1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有人蓄意XX进行可能危害安全的行动。

2.5.2营运单位必须采取适当的工业保安和实物爱护措施,以预防或阻止非授权进入、闯入、偷窃、地面攻击以及内部或外部对安全有关系统及核材料的破坏。

2.5.3营运单位必须有适当的打算和程序能在突发的外部人为事件时对厂区提供保卫和实物爱护。

2.6防火安全

营运单位必须按照定期更新的防火安全分析来作出保证防火安全的安排。

此安排必须包括应用纵深防备、评判核动力厂的修改对消防的阻碍、对可燃物和点燃源的操纵、防火手段的检查、修理和试验、建立人工消防能力以及培训核动力厂工作人员。

2.7应急预备

2.7.1应急预备涉及到处理事故以保持防护及安全的能力、发生事故时减轻事故后果的能力、爱护厂区人员及公众的健康的能力以及爱护环境的能力。

必须针对特定的核动力厂厂址制定应急打算。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应急打算必须包括由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实施或负责的各项活动,并必须上报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2.7.2营运单位必须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处理应急的责任。

必须包括下列安排:

迅速判明应急状态;及时向应急响应人员通告并按照顾急状态向厂区人员报警;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地点政府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及时报告和按要求提供后续信息。

2.7.3营运单位必须遵循国家有关应急的法规和标准制定和实施应急打算。

2.7.4应急打算必须考虑到非核危害与核危害同时发生所形成的应急状态,诸如火灾与严峻辐射或污染同时发生、有毒气体或窒息性气体与辐射和污染并存等,同时考虑到特定的厂区条件。

2.7.5必须对厂区人员进行有效的应急培训。

必须有手段将在应急时要采取的行动通知厂区内的所有职员和其他人员。

2.7.6核燃料运到厂区前,必须作出适当的应急安排,在核动力厂首次装料往常必须保证完成全部应急预备。

2.7.7在核动力厂首次装料往常,必须进行应急演习以验证应急打算。

此后必须以适当的间隔进行应急演习,其中的某些应急演习必须由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见证。

有些应急演习必须是综合性的,并包括尽可能多的有关单位参加。

应急打算必须按照获得的体会进行复审及更新。

2.7.8应急状态时需要使用的仪器、工具、设备、文件和通讯系统必须妥为保管和爱护,使之处于随时可用状态,并在假想事故条件下不至于受到阻碍或失效。

3 人员的资格和培训

3.1营运单位必须规定执行能阻碍安全任务的人员的资格和体会要求,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必须选择合格的人员并给予必要的培训和指导,使他们能在核动力厂各种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按照运行规程或应急规程正确地履行职责。

承担特定安全重要职能的人员按规定必须持有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证书。

3.2其职责能阻碍安全的所有人员在任用时必须进行体格检查,并在以后的工作中按要求定期进行体格检查,以保证其健康状况能胜任所承担的职责。

3.3必须制定并贯彻培训大纲,以对将要分配到与安全有关岗位上的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必须强调在核动力厂运行中安全第一的原则。

应利用调试活动的有利条件,为核动力厂人员提供进一步的培训,并使其获得第一手体会。

培训大纲的有关文件必须可供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查阅。

3.4营运单位必须保证所有要执行安全有关任务的人员充分了解核动力厂及其安全设施并具有有关能力(例如监督治理能力),以正确地执行其任务并对安全给予应有的注意。

3.5营运单位必须保证执行安全有关任务的外部人员的资格和培训充分适合其所履行的职责。

3.6培训大纲必须规定对运行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及定期再培训。

3.7核动力厂治理者(厂长或经理)对核动力厂人员的资格负责并必须以必要的资源和设施支持培训部门。

中层治理者和值班长必须对其下属人员的能力负责。

在决定培训需要和保证培训考虑运行体会方面,他们必须参与意见。

治理者和值班长必须保证生产的需要可不能阻碍培训大纲的实施。

3.8按照其工作任务及职责,对各类人员必须制定好相应的初始培训和再培训大纲,培训大纲的内容应当是系统的。

培训大纲必须促进受培训人员注意安全咨询题。

3.9培训教师必须在指定其负责的领域中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必要的教学技能。

3.10必须为课堂培训和单独学习提供适当的设施。

必须提供合适的培训教材,以促进受培训人员了解核动力厂及其系统。

3.11必须使用有代表性的模拟装置来进行培训。

模拟机培训必须把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的培训结合起来。

3.12核动力厂人员必须同意处理超设计基准事故的教育。

对运行人员的培训必须保证他们能熟悉超设计基准事故的征兆和事故治理规程。

3.13必须制定评判和改进培训大纲的治理程序。

此外,必须制定及时改进和更新培训设施和培训教材的制度,以保证培训设施和教材能准确地反映核动力厂的状况。

3.14必须制定治理程序来保证该核动力厂运行事件的体会以及其他核动力厂的有关运行事件的体会差不多纳入培训大纲中。

此治理程序必须保证培训是针对事件的全然缘故和纠正行动的确定与实施,以防止事件再次发生。

4 核动力厂调试

4.1必须在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首次装料后,营运单位才能够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燃料的调试。

此项批准是在安全分析报告及调试大纲等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

调试大纲必须能保证提供建筑的设施已满足设计要求并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据。

在运行人员的参与下,调试大纲必须尽实际可能地确认运行规程的有效性。

4.2调试大纲必须满足营运单位的目标,包括安全目标,并获得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认可。

调试大纲的实施情形应分时期进行审查。

在完成对前时期调试试验结果的评判和监查,并确认已实现了全部目标和满足了全部核安全治理要求之后,才承诺进行下一时期的调试试验工作。

4.3必须明确地规定调试过程中的权力和责任,并落实到进行工作的人员。

必须明确规定和正确治理在调试中涉及的各组(如设计、建筑、承包商、调试和运行组)之间的接口。

在把部件、系统和有关记录从建筑组移交给调试组以及从调试组移交给运行组时,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

4.4在调试过程中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各种层次和所有领域的合格运行人员直截了当参与。

4.5为了确认运行规程的适用性及其质量,必须验证运行规程以保证其技术上的正确性,同时确认运行规程以保证其在安装的设备和操纵系统上的可使用性。

验证和确认工作尽可能在堆芯装料前进行。

在装料后的调试时期必须连续进行此项工作。

此项验证和确认工作必要时也必须应用于修理规程、监督程序及核动力厂化学规程。

4.6营运单位必须保证调试大纲包括了验证工作所必需的全部试验,以验证建成的核动力厂满足安全分析报告要求和满足设计要求以及因此能够按照运行限值和条件运行。

试验必须按逻辑顺序进行。

调试大纲还必须便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选取和开释操纵点。

不得进行可能使核动力厂进入没有分析过的工况的试验。

调试大纲必须保证收集和储存系统及部件的“基准”数据,这些数据对保证核动力厂的安全和后续的安全审评是重要的。

4.7从调试活动一开始,必须使适当的工作操纵和修改程序到位,以保证在实施调试大纲的过程中调试试验的目标得以正确实现。

这些程序应可沿用至运行时期。

4.8从建筑到调试,最后到运行,必须对核动力厂进行充分的监测和爱护,以爱护核动力厂设备、支持试验工作和始终保持与安全分析报告的一致性。

从核动力厂每个系统初始通电和运行开始,就必须储存运行和修理记录。

营运单位必须以适当的档案形式储存这些运行和修理记录,储存期限为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所认可。

4.9为了确认核动力厂已预备好堆芯初始装料,必须在装料前预先规定系统、设备、文件和人员的先决条件。

必须在安全分析报告和核安全治理要求的基础上明确地陈述这些先决条件,并记录在文件上。

4.10只有在完成营运单位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必需的全部运行前试验,同时试验结果获得营运单位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两者的认可后,才承诺进行初始装料。

4.11只有在完成营运单位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必需的全部试验,同时试验结果获得营运单位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两者的认可后,才承诺反应堆临界及初始功率提升。

4.12在调试的各时期,营运单位必须履行其全部的职能。

这些职能必须包括如下的责任:

治理、人员培训、辐射防护大纲、废物治理、记录的治理、防火安全、实物爱护和应急打算。

5 核动力厂运行

5.1运行限值和条件

5.1.1为保证核动力厂运行符合设计要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包括技术和治理两个方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反映最终设计,并必须在核动力厂运行开始之前经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评判和批准。

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包括对各种运行状态(包括停堆在内)的要求。

运行限值和条件还必须包括运行人员应采取的行动和应遵守的限制。

包含运行限值和条件的有关文件都必须备在操纵室供操纵室人员使用。

5.1.2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作为营运单位运行核动力厂的一个重要依据。

对运行负有直截了当责任的运行人员必须熟练把握运行限值和条件,并保证遵守。

5.1.3运行限值和条件能够分为以下几类:

安全限值;

安全系统整定值;

正常运行的限值和条件;

监督要求。

5.1.4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具有如下目标:

防止发生可能导致事故工况的状态;

如果发生这种事故工况,则减轻其后果。

5.1.5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和实施监督大纲以保证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还必须评判监督结果并存档。

5.1.6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基于对特定核动力厂及其环境的分析,并必须符合设计中所作的规定。

每一项运行限值和条件的采纳依据必须有书面讲明。

必须按照调试期间的试验结果作必要的修正,修正必须由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5.1.7在核动力厂运行寿期内,必须按照体会的积存、技术和安全的进展以及核动力厂的变更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复审。

在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要求,或者营运单位认为必要并经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时,还必须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修改。

5.1.8在发生专门事件后,必须使核动力厂复原到安全运行状态,必要时包括停堆。

在核动力厂运行偏离一项或几项规定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时,必须赶忙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营运单位必须对上述偏离和纠正措施进行审查和评判,并按照规定的事件报告制度上报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5.1.9必须制定治理程序以保证用文件记录下偏离运行限值和条件的情形并以适当的方式上报,还须保证采取适当的响应行动,包括必要时更新安全分析报告。

5.2运行指令和运行规程

5.2.1必须制定全面的治理程序,治理程序包括制订、完善、验证、验收、修改和注销运行指令及运行规程(以后统称运行规程)的规则。

5.2.2必须按照营运单位的政策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全面地适用于正常运行、估量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下的运行规程。

各运行规程的详细程度必须与该运行规程的目标相一致。

在运行规程中提供的指导必须清晰、简洁,并尽可能是已验证和确认为有效的。

在操纵室和其他必要的运行位置处的运行规程和参考材料必须有清晰的标识并容易获得,同时必须可供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查阅。

严格地遵守书面的运行规程必须是核动力厂安全政策的全然要素之一。

5.2.3必须制定正常运行规程,以保证核动力厂运行在运行限值和条件之内。

对估量运行事件和设计基准事故必须制定事件导向规程或征兆导向规程。

还必须制定应急运行规程或严峻事故(超设计基准事故)治理指南。

5.2.4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地规定操纵室操纵员和为了安全而指导反应堆停堆的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同样,也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规定在导致停堆的专门事件后或为了修理而停堆专门长时刻后重新启动反应堆的责任和权力。

5.2.5必须保证核动力厂运行人员对所有运行状态下的核动力厂系统和设备状态是熟悉的和能操纵的。

只有指定的合格运行人员才能操纵或指挥核动力厂运行状态的任何改变。

其他人绝不承诺干涉运行人员作出有关安全的决定。

5.2.6必须制定治理措施,以保证在核动力厂所进行的全部工作差不多上以符合核动力厂安全运行(功率运行和停堆状态)要求的方式打算和执行的。

5.2.7必须保证口头指令明确易明白。

5.2.8关于运行人员发觉核动力厂系统或设备的状态或条件不符合运行规程的情形,营运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清晰地规定有关人员的职责和联络渠道。

5.2.9如果需要进行专门规运行、试验或实验,必须要进行安全审查。

必须确定专门的运行限值和条件,还必须编制专项运行规程(见2.1.12条)。

如果在专门规运行期间违反任何专门的运行限值或条件,必须赶忙采取纠正措施,而且必须对该事件进行审查(见5.1.8条)。

不得进行不必要的或未经充分论证的实验。

5.3堆芯治理和燃料装卸

5.3.1营运单位必须负责并组织有关堆芯治理和厂区燃料装卸的全部活动,以保证燃料在反应堆中的安全使用及其在厂区转移和贮存期间的安全。

必须制定措施,以保证反应堆所装载燃料的设计和富集度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所批准的相符合。

5.3.2营运单位必须制定燃料及堆芯部件的采购、装载、使用、卸料和试验的技术条件和程序,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制定装、换料大纲或堆芯治理大纲并上报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

在分批换料后,反应堆启动前和启动时都必须进行试验以确认堆芯性能满足设计要求。

必须对堆芯状况进行监测,必要时对装、换料大纲进行复查和修改。

必须制定处理有缺陷燃料棒或操纵棒的准则和程序,以使一回路冷却剂或气态排出流中裂变产物和活化产物的数量降到最小(某些操纵棒缺陷会导致如氚如此的活化产物的开释)。

5.3.3必须编写燃料和堆芯部件的治理程序,包括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转移、厂区内的贮存和向外发运的预备工作。

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贮存方案必须按规定报送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5.3.4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包装、运输和发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适用的国际规则。

5.3.5所有易裂变材料(包括未辐照和已辐照燃料)的贮存、辐照和转移必须按要求储存详细的可核查帐目,储存时刻至少不短于治理规定的要求。

6 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

6.1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并实施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的大纲。

该大纲在装料前必须完成并可供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查阅。

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大纲必须考虑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其他适用的核安全治理要求,同时还必须按照运行体会进行重新评判。

6.2必须确定核动力厂所有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的标准和频度,以保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与核动力厂整个寿期内的设计要求始终保持一致。

6.3大纲必须包括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定期检查或试验,以证明其可靠性,并决定它们是否可保证核动力厂连续安全运行或者是否有必要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6.4必须按照下述因素确定单个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预防性和推测性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的频度:

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对安全的重要性;

其固有的可靠性;

所评定的运行时性能劣化的可能性和老化特性;

运行体会。

6.5必须按照实际尽快地进行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修理。

必须第一考虑有缺陷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对安全的相对重要性,以此来确定修理的优先顺序。

6.6营运单位必须制定所有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工作的规程。

必须按照已制定的治理程序来对这些规程进行编制、审查、批准生效、公布和修改。

6.7必须实施全面的工作打算和治理制度,以保证修理、试验、监督和检查工作得到恰当的授权并按照制定的规程进行。

不同的修理组(机械、电气、外表和操纵以及土木工程修理)之间及与运行组和支持组(防火、辐射防护、实物爱护和工业安全组)之间必须建立协作关系。

6.8工作治理制度必须保证:

只有在指定的运行人员的批准下并符合运行限值和条件时,核动力厂设备才能停役供修理、试验、监督或检查。

修理后的设备在返回服役状态前必须由受权人员进行检查,必要时进行试验。

修理后,还必须对核动力厂的有关配置进行核查并记录在案。

6.9在专门事件后,营运单位必须重新确认由于专门事件可能受阻碍的部件或系统的安全功能和功能完整性。

必要的补救措施必须包括适当的检查、试验和修理。

6.10必须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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