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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

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

  [摘要]矿业权是理论界这些年来探讨的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这也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的结果,学者们主要是围绕矿业权的构成、保护、矿业权的流转、矿业权的物权性质及我国矿业权的立法完善等方面展开讨论的。

本文主要是从矿业权的含义,历史,矿业权法律关系及其物权化等方面来梳理理论界的观点,得出了自己的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律的一些建议,以更好的保护矿业权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开发,推进市场经济的开展。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

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

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开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确实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

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

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

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

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局部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根底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

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首先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

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

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

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日本?

矿业法?

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那么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

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

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

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

〈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

我国原那么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平安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平安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根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平安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

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

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

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

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答复,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

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

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

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

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

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

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

我国?

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

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局部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

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假设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

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平安、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平安隐患。

  另外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平安、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三、矿业权的物权性探讨。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我国学界从80年代就开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到现在为止,仍然没有一种统一的有说服力的学说。

传统上,我国学者主要是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矿业权的属性,并没有从矿业权的组成局部的分权利方面着手仔细的研究。

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根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

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物权说。

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到达规定的条件才有时机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因而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2、用益物权说。

认为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

还有一种说法是,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仅是指采矿权的属性,但对于探矿权那么没有论述。

  3、他物权说。

此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

此说应该是我国早期的一种的学说,反映了当时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界定不明的特点,而且它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权利的属性。

  4、自然资源使用权。

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单独对待,并建议将之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5、债权说。

此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定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

  另外还有一种学说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物权,但它是一种和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平等的新型的物权种类。

  就矿业权所含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各自的权利属性,学界也有很多观点。

我认为这种从矿业权的分权利上来仔细探讨矿业权具体属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

下面我就针对目前学界的有关观点进行分析,并进而得出自己的观点。

  1、认为探矿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在这个前提下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下的发现权,一种认为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创造权,也不是发现权。

根据?

科技进步奖励条例?

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

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奉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所以探矿权是知识产权。

探矿权确实切含义是探矿成果权。

让我们来仔细的分析一下探矿权的权利属性。

首先考察一下其具体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关于探矿权的主体和内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那么?

中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就不探讨了,这里我们主要分析一下探矿权的客体,看它是属于物权

  范畴还是知识产权范畴。

物权的定义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让我们再看一下知识产权的定义,吴汉东教授给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它具有法律确认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征。

探矿权的客体很多学者主张是特定的矿产资源,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特定工作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还有的认为探矿权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

如果说探矿权是一种物权,那么它所支配的是什么呢?

我认为就是特定的工作区的土地和地下的矿产资源。

假设经勘探,没发现工作区有矿产,那么其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土地极其地下局部。

如果探明有矿产,那么其客体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矿产资源。

这么说好象有一些客体不特定的特征,所以,我认为,应该把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特定工作区〔就是法定许可勘探区域〕的土地极其地下构成物,此处构成物或许含有矿产,或者不含有矿产。

这样起码在概念上就特定了。

那么探矿权人的收益又表现在什么地方呢,我认为应该是其勘探结果的所有权。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是物权,而且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享受物之利益,但探矿权不是这样的,它还要经过长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结果,才能享受探矿权成果所带来的利益。

所以,探矿权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又有很多与物权体系不一致的地方。

再分析一下,看探矿权是不是知识产权,首先看它是不是发现权。

欲认识发现权,必先了解何为科学发现。

?

中华实用法学大辞典?

认为:

〞发现指人们经过探索、研究,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阐述。

如对星体或物质的新发现,新的定理的提出,对地震、火山爆发规律的认识等等。

“?

民商法学全书?

认为:

〞发现是指说明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提出的一种新认识。

发现的成果是属于自然科学而不是社会科学。

所谓现象是指事物本质的表现或显露;特性是事物差异的质量特征;规律是事物内在的必然联系。

“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民商法上的发现主要是发现一种规律,而探矿权那么是发现一种具体的东西-矿产。

况且目前关于发现权在学界还没有确定的定义和立法规定,也没有给予发现权人专属性的经济利益,而主要是给予各种精神奖励等。

另外针对有学者曾提出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

所谓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出了重大奉献依法享受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我认为此说不正确,因为科技进步是指在科学领域作出了前人所未有成果,取得了超出当代同领域科技水平的成果,而探矿权那么不是这样的,它只是发现了矿产,并没有对科技界带来什么科学上的新规律或者是新技术。

所以探矿权不是知识产权。

  2、认为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这是目前很多学者所认同的一种观点。

但目前仍有疑问,就是关于采矿权的客体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

其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且用益物权人在使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时候,并不发生不动产形态的变更和数量的减少。

但采矿权就不同了,它首先针对的是一块确定有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然后把矿产采上来,采下的矿产直接归矿业权人所有,而且矿业权人享有所采矿产的自销权。

而且,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是不是一种处分行为呢,如果是处分行为,那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享有处分权,进而分析,矿业权人就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又因为有权就具备这四种权能,那么说矿业权就是所有权了,这显然与我国的宪法规定相违背。

如果矿业权人不享有处分权,那么随着矿业权人的开采行为,矿产资源在一点一点的减少,最后到采尽,此时特定的矿产资源就消失了,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那么怎么表达所有权呢,难道仅仅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这些费用上表达吗。

不过让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权,从其权利所包含的权能来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

首先看矿业权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显然,矿业权人是在占有使用国家所有的包含着特定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的不动产;再看收益,矿业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矿产的所有权。

普通用益物权的收益比方说传统的永佃权吧,是以支付佃租为代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

永佃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种劳作的农作物的所有权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为而取得的生长和繁殖的牲畜的权利。

只不过相对于矿业权来说,永佃权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形状和性质。

而矿业权人却剥离了土地里面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关的技术和设施的,而且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采出的矿产就是矿业权人的收益。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采矿权有很多的方面与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说矿业权根本上是属于物权

  的。

但也不能一偏盖全,就此认定采矿权能完全受物权法调整。

当矿业权人采完矿的时候,国家针对这种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这难以用用益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来解释。

当然在学界现在谈论的关于矿业权有些不符和物权法规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权法是一种私权利,而矿业权却有很多行政干预在里面,因而具有许多公权利的特征。

所以只能是一种准物权。

  从以上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具体权利的分析来看,二者其实根本上都属于物权的范畴,只不过有些方面与物权法的体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

所以综合起来的权利-矿业权也根本上属于物权,但又完全和物权相符合,所以只能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因而称为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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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戴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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