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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提纲

 

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提纲

依照考试大纲个人整理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大纲要求: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需要

是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需要

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2、安全生产执法的差不多原那么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那么

合法、公平、公布的原那么

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

联合执法的原那么

依据事实、尊重科学的原那么

3、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宪法

安全生产专门法律安全生产基础法律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地点性安全生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点政府规范

标准国际公约

4、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范畴包括8个类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法律

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

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

建筑类安全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公众集合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总那么

大纲要求: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加强监管——防减事故——保证安全——促进进展

2、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畴

时刻效力   2002年11月1日

空间效力   国内从事生产、经营单位

3、安全生产治理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4、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主体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

大纲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No.6〕13项

制度、投入、机构、三种人〔治理、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保证〔工伤、厂房、职业病防护〕

预防事故〔评判、预案、危险品登记、器材〕

其他条件

2、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No.17〕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企业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的要求〔No.19〕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或者托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治理服务。

4、安全治理服务的提供〔No.19〕

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能力要求〔NO.20〕

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6、安全治理人员的差不多职责〔No.18〕

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觉的安全问题,应当赶忙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检查及处理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7、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要求〔NO.41〕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有资质——签安全协议——生产单位统管

8、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的职责及有关规定〔NO.42〕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应当赶忙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抢救——守职——报告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益和义务

  大纲要求:

1、从业人员的权益〔8项〕

  知情权、建议权、批检控权、拒绝权

避险权、求偿权、爱护权、受教育权

〔大纲内容:

知情权、建议权、批判权、检举权、控告权、拒绝权、安全保证权、社会保证权、赔偿要求权〕

2、负责人的概念

法人

从事经营权的总经理、执行管等

3、从业人员的义务〔3项〕

  遵章守纪、同意教育、报告危害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53-67〕

  大纲要求:

1、安全生产监督治理体制〔NO.9〕

综合监管——专业监管

2、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举报制度

举报制度〔No.63〕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3、社会监督制度〔No.64、No.6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觉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4、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职权

监管部门 No.54

行政审批权——监督检查权

检查——纠正违法行为——责令排除隐患——查扣不合格装备

5、监察部门的职权〔No.61〕

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大纲要求:

1、应急救援体系

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证

包括:

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证。

2、应急救援组织建立的主体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能够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职责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赶忙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4、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职责

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赶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形。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5、地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

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赶忙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6、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和要求〔No.73〕

依据:

34号令、75号令

要求:

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那么,按照〝四不放过〞的原那么,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缘故,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7、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No.72 No.75〕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大纲要求:

1、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责任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2、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3、生产、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的条件及违法责任

条件:

〔No.34〕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职员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职员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员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职员宿舍的出口。

安全距离——标志——出口

责任:

〔No.88〕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1〕未按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要紧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的几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a、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体会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爱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剔除、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b、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C、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治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同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治理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治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治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能够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d、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f、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和谐、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g、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和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h、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I、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缺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要紧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a、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治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要紧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

b、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赶忙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治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判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中介组织机构的责任

大纲要求:

1、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条件

独立法人、安全评判部门、固定工作场所、工作条件、规章制度、主管技术负责人条件、安全评判人员条件、聘用人员及能力、仪器设备

2、从事安全评判、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罚款——撤消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组织机构及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承担安全评判、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二章 第三章 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事责任〔3-7年〕

刑事处罚的类型: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益、没收财产

刑事责任的特点:

司法机关执行、更强的强制性、人身制裁

犯罪的4个构置要素:

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大纲要求:

1、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法规而承担的刑事

a、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No.134〕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治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专门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B、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No.135〕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专门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No.136〕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治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峻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专门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D、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No.139〕

违反消防治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专门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No.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缺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专门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专门严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关地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No.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缺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专门严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大纲要求:

1、立法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治理,爱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爱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2、行政处罚的原那么

行政处罚遵循公平、公布的原那么。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畴内实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能够在法定授权范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能够在其法定权限内托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不得托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托付行政机关对受托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托付组织在托付范畴内,以托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托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受托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治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5、行政处罚的管辖原那么

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6、行政处罚的适用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那么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操纵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排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差不多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差不多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原那么

公平、公布;以事实为依据;程度相当

7、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权益

陈述和申辩、申请复议、拒绝和检举

8、行政处罚的程序

简易程序、一样程序、听证程序

9、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截了当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能够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能够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能够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8种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托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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