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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案例分析报告.docx

专利权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1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009)武知初字第543号

一、诉辩双方

原告:

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

被告:

代少春。

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

(一)原告诉称:

2007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

2008年3月6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2008年3月6日离开该公司。

 

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2个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

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

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春于2008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

2008年11月6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2008年11月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24日在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第ZL200820065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

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二)被告答辩称:

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一)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以专家身份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登记,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

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对被告代少春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

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于2007年秋季分到证人吴焱当时担任主管的研发中心工作,被告代少春主要从事焊接工作,提高焊接质量、培训焊接人员。

在被告代少春进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前,该中心已经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该项目由时任该中心总管的吴焱负责。

项目提出后,该中心以团队共同合作的形式进行研发,在项目任务布置上,采取全员开会的形式进行,由参会人员讨论、提出方案、论证。

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参与了该项目的会议,在2007年9月左右,被告代少春在公司率先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绘制了草图,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了吴焱。

2008年2月26日,被告代少春以个人名义将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相同的图纸、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人署名为代少春。

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支付被告代少春经济补偿金1,300元。

被告代少春于当日离开公司,并向其主管吴焱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单中,包括涉案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

2008年11月6日,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就专利的性质进行了谈话,当时公司指出该技术方案属于职务成果,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并愿意给予团队激励。

被告代少春当时表示接受。

 

2008年11月10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和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少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甲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代少春在向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没有参加该技术方案的论证、模拟实验及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工作,该后续工作全部由公司研发中心、开发部完成。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

法院认为:

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之前,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第二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临时工作单位也属于本单位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并未对被告代少春具体岗位、工作职责进行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也没有进行具体限定。

虽然在具体工作中其主要从事焊接及其改进工作,但这并非其工作的全部,其参与了研发中心的其他项目、包括涉案对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

可以认定被告代少春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任务都属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

涉案技术方案于2007年9月左右完成,在其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代少春在离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际在其向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中明确有涉案技术方案这项内容,足以说明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代少春完成工作任务的成果。

其次,被告代少春作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质量改进和研发中心工作。

该中心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

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专家的身份,公司将其作为专家引进的目的就是提供技术支持。

再者,被告代少春提出的涉案技术方案及草图的提出全部是其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质量改进及产品研发中心作出,该技术方案的提出与其在中心工作的工作环境是分不开的。

该技术方案提出后的后期论证、模拟实验等工作均由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完成。

最后,原、被告在谈话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中,分别明确了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因此无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专利职务发明性质的确定。

 

综上,涉案专利系被告代少春执行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任务取得的成果,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少春个人发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称为“卧式电冰柜”,专利号为第ZL200820065744.1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所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案例2:

黄进良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1号

一)诉辩双方及第三人

原告黄进良。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陈剑华。

二)原决定情况

第1211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进良就陈剑华拥有的第200430064160.X号、名称为“书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一、黄进良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的事实,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进良所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其不影响对于其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确定,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

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和最右边的各层隔板的过渡问题明显属于细小瑕疵,不会对生产加工产生影响。

因此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本专利产品依据现有视图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专利与黄进良提交的证据1-6请求保护的在先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黄进良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12110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三)法院审理情况

1)原告诉称

原告黄进良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及各种组件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12110号决定没有综合分析各证据间内在的关联性,进而作出不采信部分证据的决定是错误的,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二、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下列矛盾:

1、在主视图中,位于中间的带有上下两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2、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右的四层双开玻璃门,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3、在左视图中,位于中间靠左的四层单开玻璃门以及该玻璃门下方的抽屉,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4、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位于中间的五行横向隔板,在俯视图中没有对应的设计。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本专利应用于工业生产,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曾请求被告依职权调查取证,并提供了相关取证线索,但被告以原告所述情形不属于必须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为由,拒绝勘验现场、调查取证,致使在本专利产品已公开销售的关键事实不能清楚确认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销售。

二、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致使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

三、原告虽然提出了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却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情况,因此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剑华述称,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法院经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观点,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被公开销售,第一组为证据2-3和证据2-9,第二组为证据2-5和证据2-8,并主张所公开销售的书柜产品的外观以证据2-2、证据2-4、证据2-6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9为广州诗维馆家具有限公司与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间资金往来关系证据,证据2-3为3份和木居提货单,其中一份提货单涉及“2303书柜-转角柜(广州定做)”产品,另外两份涉及2303书柜的配件产品,但该提货单上并没有记载“2303书柜”的具体形状。

原告主张以证据2-2、证据2-4、证据2-6来确定所销售书柜的具体外观,但是证据2-2、证据2-4均非公开出版物,系相关当事人自行制作印刷的,其上均未记载印刷时间,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据2-2、证据2-4中的产品名称“Hm2303组合书柜”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一致,无法证明确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而证据2-6系2007年10月9日在和木居家具有限公司网站上下载的信息,晚于证据2-3中的提货时间以及本专利的申请日,难以证明证据2-3中提货时的产品外观,且其中相关产品型号“HM-BK2303”也与证据2-3中的产品名称“2303书柜”不同,无法确定二者系具有相同外观的相同产品。

其次,在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5系客户姜涛于2004年7月18日在“诗维馆”的订货单,其中涉及“Hm2303SG”的配件产品,证据2-8为针对姜涛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由于证据2-8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在姜涛未出庭陈述,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涛已实际购买了“Hm2303SG”产品,即不足以证明证据2-5中的“Hm2303SG”产品已公开销售。

另外,即使认定“Hm2303SG”产品已公开销售,第二组证据中也未记载“Hm2303SG”产品的外观,与前面对第一组证据的评价理由相同,原告以证据2-2、证据2-4、证据2-6来确定“Hm2303SG”产品的外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被告对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评价是否正确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原告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间存在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应用于工业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俯视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不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本专利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其漏绘或者简化的部分通过其它视图可以确定,不会产生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以及不能应用于工业生产的后果。

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此的评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得主动调查收集审查案件需要的证据,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本案中,原告系于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当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且未证明相关证据确系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没有其他取证途径的情形,因此其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黄进良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例3.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恒通陶瓷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2006)泉民初字第91号

一)诉辩双方

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恒通陶瓷有限公司

二)原告诉称

原告晋成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立闽于2004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瓷砖(九)”,并于2005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0430067996.5。

2005年5月25日,专利权人陈立闽和原告晋成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授予原告独立起诉的权利。

该专利产品面市后由于外观新颖,迅速占领了市场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但是2005年10月原告晋成公司发现被告恒通公司在大量生产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在侵权范围内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该瓷砖产品属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是应客户的要求少量试产,生产的涉案产品数量并不多。

原告也并未就本案涉案产品属其专利产品进行公示。

四)法院经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辩诉观点,认为:

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晋成公司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陈立闽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备案,因而是有效的。

原告晋成公司作为讼争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恒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瓷砖产品经实物比对,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特定主体美感等方面与原告取得独占许可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相似,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晋成公司请求责令被告恒通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晋成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就侵权行为登报向其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其侵权责任形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因原告晋成公司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恒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予确定,故本案应适用前述定额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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