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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条法司编

第3期

财政部条法司编2006年1月1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修订公司法

2005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公司法由第42号主席令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该法自1993年1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立法机关第三次对这部法律进行修改,也是修改幅度最大的一次。

本文就公司法修订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关于公司设立。

这次公司法修订对于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大幅度下调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以下最低限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人民币10万元。

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新公司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

一是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是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

(第26条,第81条)

(二)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改为认缴

原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要一次缴足。

对一些投资较大、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生产建设项目而言,既难以做到,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

新公司法规定可以分期缴付。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法规定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首次出资数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在缴足前,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26条,第81条)

(三)调高无形资产出资比例

原公司法规定: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规定过低又不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鼓励技术创新。

新司法提高了无形资产在出资比例中的比重。

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这一规定意味着无形资产出资不再受注册资本20%的限制,最多可占注册资本的70%。

(公司法第27条第3款)

(四)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募集设立公司条件

原公司法规定两种设立方式:

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

对募集设立规定了监管部门审批事项。

新公司法,减少了核准公募设立的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依据。

加大了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募集设立(即私募设立)的空间。

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一些限制性条件:

如私募的人数不能太多,以减少非法集资的嫌疑;发行对象超过20人,就按照公募来进行审核;明确规定私募不能做广告宣传等。

另外,新法删除了原法第77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也就是说,今后各地的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只要符合条件,无需审批就可以设立。

(第78条第3款)

二、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原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防止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问题,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建立严密的风险防范制度,特别是要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59-64条)

三、关于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问题

(一)调整公司的对外投资规定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新公司法规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法第15条规定)

(二)调整公司的对外担保规定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实践中此规定很不容易监管。

新公司法将原来的禁止性规定修改为: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相关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16条)

四、关于保护股东权益

(一)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账簿

原来的公司法规定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账簿。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查帐,但公司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同时,对公司拒绝提供查询赋予了股东诉权,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询。

而且赋予股东查帐的权利也没有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

但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规定股东也可以查帐。

(第34条)

(二)规定累积投票制

原来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累积投票制(证监会规定了上市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度),按原公司法规定的直接投票制度,如果一个公司的大股东持股50%以上,小股东则选不出信任的董事、监事。

新公司法增加了累积投票制。

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106条)

(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退出机制

原公司法并没有此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了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但也规定了限制性条件:

一是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反对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二是公司分立合并转让主要财产,小股东可以退出。

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者是营业期限届满时可以退出。

(第75条)

(四)赋予股东诉权

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诉权。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监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以上人员不予起诉或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直接起诉。

此项诉权属于股东提起的派生之诉。

新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东自益之诉的诉权,规定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直接起诉。

(第150-153条)

(五)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原来有些公司由于股东之间有严重分歧,股东大会开不了、股东会开不了,有什么问题也形不成决议,以至于连公司解散清算都无法决定,针对这样的公司僵局状况诉之法院,法院也无法处理,法院解散公司也无法可依。

新公司法规定一定的条件下,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这种情况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法院可以解散公司。

(第183条)

五、关于公司章程权利

原来公司法的规定强行性规定多,任意性规定少。

公司章程权利受到种种限制。

例如,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选是法定的、唯一的,就是董事长。

再如,原公司法没有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进行规定。

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章程的权利。

例如,新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公司经理担任。

再如,新公司法要求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还如,还有就是对某些事项新公司法增加了很多这样的表述:

“章程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当法律和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章程优先,这次修改增加了若干这方面的扩大性规定。

六、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有关保护债权的条款。

即: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制度的引入,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第20条第3款)

七、关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原公司法并没有这方面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了这方面的原则性规定:

公司法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123条)

八、关于关联交易行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对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具体规范。

(第21条和第125条)

九、关于与公司职工有关的规定

(一)规定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原公司法仅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52条第2款、第71条第1款、第118条第2款)

(二)规定职工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

原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17条、第18条)

(三)规定职工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在公司清算时优先受偿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正常清算时,其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再分配给股东。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187条第2款)

(四)公司不再为购建职工住房提取公益金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

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

实践中出现了大笔公益金长期挂账闲置、无法使用的问题。

因此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上述规定。

 

报:

本部部领导

送:

部内各司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武汉、成都、广州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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